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凱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凱弘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加熱菸伍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凱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
5公升。本案被告吳凱弘私自從國外輸入共計1,000支加熱香菸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兼衡被告輸入私菸之數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末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加熱菸5盒,共計1,000支,係屬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