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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J000-A11228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鄭朱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J000-A112283A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28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係告訴人甲女(卷內代號BJ000-A112283 ,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 年0 月生,下稱甲女)之母親C 女(卷內代號BJ000-A112283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 女)之配偶(現已離婚);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 年1 月間某日(即甲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報告意旨誤載為108 年1 月),趁C 女在房間睡覺時 ,在渠等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將甲女拉進雜物間,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女於112 年12月撥打電話予舅舅哭訴遭被告性侵後,與C 女、B 女(甲女之舅媽,卷內代號BJ000-A112283B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 女)相約於彰化縣某麥當勞洽談處理方式時,B 女當場報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規定甚詳。查甲女不僅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女相稱。另被告、B 女、C 女、D 女(即甲女之外祖母,卷內代號BJ000-A112283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 女),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等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甲女之確切身分,故而未將其等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 ,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

9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C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D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那天我跟甲女有進這個房間,但當天沒有摸甲女的胸部及陰部;我從來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包括用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或用手指插入甲女的陰道,也沒有摸過甲女的陰部;是C 女一直逼問我,一直吵架,打算讓我去死,我就講給警察聽,這就是你們要的結果,我在警局我才那樣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縱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可能是因為其身處前述自己及C 女曾被被告施暴、父母吵架等高壓環境,或因為舅舅、B 女之因素,在無其他佐證下,不足推論是遭被告強制性交或猥褻所致;桃園醫院函及甲女之輔導紀錄,亦難作為甲女遭強制性交或猥褻之佐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或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甲女之母C 女之配偶(現已離婚);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幼女等情,業據甲女及C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甲女之指訴(證述)及本案書證⒈甲女於112 年12月27日警詢時固指訴:108 年1 月左右某下

午,在臺中市大雅區住處,被告把我拉到堆放雜物的房間,把門鎖起來後,就把我壓在地板上,問我:「妳希望我跟妳媽媽離婚嗎?妳不要跟媽媽說」,說完後被告就把我的衣服跟褲子脫下來,當時我嚇到並有推他的肩膀,他就摸我的胸部且用手摸我的下面,在那之前,他先把他的褲子脫下來,就用他的下面磨蹭我下面,然後就放到我下面,有來回動;沒多久,他就自己離開我的身體,並叫我把衣服穿上;我不記得他當時有沒有射精;過兩天我跟C 女說,C 女問被告「

是真的嗎」,被告說「沒有啊,是你女兒勾引我」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惟其於112 年12月27日偵查中先證述:

不想說被告的事;對於警詢時提及與被告之事,已忘了;被告有做過我不喜歡的事等語,繼而對檢察官訊以:「有什麼樣妳不喜歡的事」、「妳有沒有辦法說」、「被告對妳不喜歡的事是什麼時候開始發生的」,均保持沈默(他卷第44頁) ,顯見其警詢時指訴之態度已轉變,而其證述「被告有做過我不喜歡的事」乙節亦屬抽象而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⒉甲女於同次偵查中,在B 女與之溝通並稍作休息後,雖又指

訴:被告是在我小學3 年級時,對我做我不喜歡的事,被告把我拉進房間,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他說「不要跟媽媽講,不希望我跟媽媽離婚吧」,他用他的下面磨蹭我的陰部,後面我就有點忘記了,應該就是我在警詢筆錄講的吧,這是被告第1 次對我做我不喜歡的事;這次被告有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兩天我有跟C 女講那個叔叔怪怪的,C 女說他應該只是跟妳玩;112 年5 、6 月C 女有跟D 女講,D 女問我,我才跟D 女說被告碰我身體等語(他卷第46至47頁)。

可見其先係提及被告以「下面磨蹭我的陰部」,續又稱「後面我就有點忘了」,復又稱被告「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短時間內之說法數變,難認其指訴前後一致、可採。而甲女指訴「向C 女、D 女陳述」內容亦與下列C 女、D 女之證述內容相左(詳下所述),益證甲女之指訴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

⒊況依甲女於114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下列內容(本

院侵訴卷第121 至136 頁),可認其警偵中之指訴有瑕疵可指⑴關於【甲女有無遭被告強制性交或猥褻部分】,其證述:大

約在108 年9 月至111 年6 月間,被告跟我們一起住在大雅,在此期間,我沒有單獨跟被告在他的房間;被告也未曾用手或陰莖去觸碰我的胸部或下體;我告的這件事,只是個誤會、謊言,是因被告摔我的手機;那時我一直跟網友聊天,被告可能擔心我會被騙,然後與我吵架、就摔我手機;被告並未跟我發生性行為,也未曾用手摸我身體的任何部位;因被告摔我的手機,所以我跟C 女編了一個謊言,就跟警察局時說的一樣,但沒有這件事情,被告沒有用他的下體去磨蹭我,也沒有摸我的胸部、下面;我在警察局時,也不知怎麼辦,沒想到會鬧成這樣;我跟C 女、被告相處,他們就摔東西而已,不會打我;在偵查中,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所以就照著在警局時講的一樣講這些話等語。

⑵關於【C 女知情部分】,其證述:那時是因為被告摔我手機

,我生氣就隨便編了一個謊言跟C 女講,C 女那時候好像很傷心,然後講出去;沒有C 女所講到的「112 年7 月8 日會發生手機的事件,是因為被告跟C 女說你在問網友會不會懷孕」這件事,我當時是在跟網友聊遊戲;對於「警察受理報案之後,警察、檢察官要問被告這件事,C 女說她去向被告求證時,被告說是你拉著被告到房間,自己脫衣服」這件事

,我不知道,也忘了;關於「被告曾經跟C 女說,當你拉他到房間自己脫衣服的時候,他沒有把持住」,就沒有這件事情,我怎麼可能會對C 女這樣講;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只是B 女說「進去的時候要講哦」,當時我也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一夜之間像犯人一樣被帶去警局;這件事情是個誤會,並沒有這件事情等語。

⑶關於【D 女是否知情部分】,其證述:112 年7 、8 月間,

有次去D 女那裡,沒有住幾天,我忘了何時過去的,也忘了是中午或晚上;那天我並未跟D 女講到被告對我做父女關係以外的、身體接觸的事情;D 女在警詢、偵訊有提到這事,是因那時我跟C 女有吵架,但D 女有健忘症,她自己也記不太清楚,什麼都不知道,我只是去那裡吃頓飯而已;她健忘症也是這幾個月才查出來的;我去彰化找D 女,並未跟她哭訴被告強暴我,只是去那裡吃頓飯;D 女並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問C 女,到底有沒有女兒被強暴這件事,D 女到現在還不太會用手機,是要怎麼打等語。

以上可見甲女已翻異其於警偵中之指訴,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指(證)訴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就「向

C 女、D 女陳述」內容亦顯異於警偵中所述,更可認其指訴存有瑕疵,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資料卷第35至39頁)上「被害人主訴」欄位之「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被害人與母親及相對人住在一起,相對人為母親男朋友,趁母親不在時,摀被害人的嘴巴並進行指交及陰交,無戴保險套,不確定有無體內射精等語(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此部分記載之性質與甲女之指訴無異,惟究其內容,亦與甲女警偵中指訴內容有異,實難遽認為真實、可採。而該驗傷診斷結果,只能證明甲女「處女膜6 點鐘方向一缺口」乙節,尚不能據以推論係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況:

⑴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驗傷結果,證稱:我的處女膜6 點鐘

方向有缺口,是因之前尿道發炎很癢,自己拿筆去戳;是什麼時候,我也忘了;之前有一陣子好像不乾淨,然後尿道發炎,拿筆去戳是何時的事情,我忘了、不知道;是在112 年12月24日凌晨驗傷之前,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拿筆去戳,是因我以為裡面有蟲等語。

⑵C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會自己自慰;她從小不知道是

環境關係還是太早給她看手機,所以她會自己自慰;甲女二、三年級、四、五年級的時候有尿道炎,我帶她去看醫生好幾次,她癢的時候,用手抓,我不知道甲女有無用別的東西去挖,我不可能24小時監視她等語。

甲女處女膜缺口之原因固難判定,但此驗傷診斷書顯然不能補強甲女警偵中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⒌至於:

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13 年2 月23日出具之關於甲女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甲女因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於113 年2 月23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求治,接受診斷治療,建議接受藥物與非藥物治療,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宜接受相關之特殊教育與社會協助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85 頁),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甲女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獲覆: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原因無法判定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19 頁)。參以:

①B 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甲女曾說睡覺時,看到很大很大的

漩渦,她好像快被漩渦吃進去,她說到處都是眼睛,很多眼睛,都是她媽媽的眼睛,很兇地在看她,她覺得很害怕;甲女在桃園時會去學校輔導室,因一開始我就跟學校講這件事,甲女一直跟我說她要自殺;甲女在學校的狀態不是很好,一直睡覺,學校輔導室的諮商師認為甲女有一些狀況,有提供一個精神科醫生,希望我可以帶他去看精神科;我帶甲女去看精神科,醫生判斷是創傷後壓力症,我們只看了這一次,甲女在那個月中就離開桃園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7 至

252 頁)。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去桃園醫院就診,是因為那時睡不

著,陌生環境;B 女的精神狀況不好,有時大吼大叫,受她的影響,加上B 女說在保護我,所以無法與C 女聯絡;有一段時間B 女與舅舅吵架,把我丟去舅舅那裡,舅舅白天、晚上都上班,只有我一人,我很緊張;B 女說我失眠睡不著,有病,把我帶去看精神科;看精神科時,B 女跟醫生說我有病,睡不著,醫生就說我是「創傷症候群」等語。

以上祇能證明甲女於113 年2 月23日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但此焦慮疾患之造成原因究竟是受B 女或C女之壓力所致,或其它因素所致,無從判斷,尤不能據此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詢之結果補強甲女之指訴,進而推論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⑵甲女於桃園○○國小就讀期間之輔導紀錄「輔導計畫」欄記載:甲女為非婚生子女,原本與被告、C 女及弟弟共同居住在臺中,因被告與C 女婚姻失和搬到彰化生活,後來被告又搬到彰化與C 女共同生活,因被告與C 女經常發生肢體衝突 ,而被通報社會局;B 女自述甲女為保護性個案,被告和C 女不得接觸甲女,B 女暫時為甲女的監護人,故甲女目前與B 女共同住在桃園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01 頁),僅係描述甲女至桃園與B 女同住前之生活狀況,顯亦不能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關於C 女之證述⒈C 女於112 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述:我不知道甲女遭被告妨

害性自主之發生經過;甲女在今年暑假(112 年8 月間)玩手機,被被告質問;被告拿甲女持用的手機給我看,並質問我關於甲女的交友狀況,甲女就突然爆出「爸爸強暴我」這句話;當時我沒有選擇報警;我有詢問被告,但他沒有明說什麼,直到最近我心情不好,就打電話跟我哥哥說這件事情

,哥哥說那就先報警吧,就到我租屋處找我,我帶著甲女、我哥哥、B 女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我曾詢問被告,被告說是被甲女勾引,因為好幾次,所以把持不住,被告否認有放進去,我質問被告「那你有撫摸,是不是也有猥褻」,他就點頭了,但在這之間到底誰在說謊,我真的不知道,才沒有選擇報案,我怕我錯怪了誰等語(偵卷第29至32、33至34頁 )。顯見C 女並未目睹被告有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依C 女此時證述內容,被告亦僅「點頭」表示有「撫摸」,惟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⒉而其於112 年12月27日偵查中結證:今年7 、8 月間,被告

看到甲女手機內有露骨的訊息,有跟我說,有罵甲女,甲女就說被告強姦她;後來甲女去彰化D 女家,D 女就問我,被告有無強暴甲女;我去接甲女回家途中,有問甲女「是真的還是假的」,甲女問我愛被告嗎,我說「我比較愛妳」,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是甲女自己拉著他到房間,自己脫衣服,他說前面都有把持住,後面沒有把持住

,但他說沒有侵犯甲女,我想他的意思應該只是有摸沒有插入,我也不想冤枉被告;我是今年7 、8 月第1 次聽到甲女說國小三年級時遭被告強暴,她說被告摸她的「妹妹」(下體),我問被告,被告說沒有,之後我有注意不要讓他們太接觸,就沒有發現什麼異狀;甲女說被告摸她下體時,就很平常地講,沒有特別的情緒等語(他卷第53至55頁)。更可見C 女並未目睹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但依C 女此時證述內容可認:①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惟「 摸下體(猥褻)」係C 女個人之推測;②關於被告坦認「把持不住」乙節雖C 女證述前後一致,然「把持不住」乙節顯屬抽象,不能遽認即「強制性交(或猥褻)」;③如果無訛 ,甲女究竟遭「強暴(強制性交)」抑「摸下體(猥褻)」 ,亦實有疑問;④如果無誤,甲女自述遭「摸下體」之情緒與平常無異,此點亦違情悖理。

互核其警偵中之證述,難謂前後相符,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

⒊依C 女於114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下列內容(本院侵訴卷第136 至161 頁),也可認其警偵中之證述有矛盾:

⑴關於【甲女有無遭被告強制性交或猥褻部分】,其先證述:

甲女到底什麼時間說的,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甲女國小三年級時有沒有講過,我真的忘了;被告雖然說「我強姦她

」這句話,但他們相處情形融洽,做什麼事都可以互相,我也很納悶怎麼會這樣,我不知道誰在說謊等語。顯見C 女對於甲女何時陳述何等內容,均表示不復記憶,其亦無從判斷真假。其又證述:有天我們看甲女的手機及日記,就是有一些網友,內容說到摸哪裡怎麼樣,我情緒就很高漲,就罵甲女,她因為這件事,就跟我講一句「爸爸強暴我」;我是先在手機看到,再看日記;這是被告先看到,趕快拿給我看,說妹妹又交了誰怎麼會這樣,所以後面我們才會發生爭吵,之後又一直吵架,然後甲女就講了這件事;是網友叫甲女把「手指頭放在『妹妹』裡面」,我看到甲女的聊天紀錄,我就生氣了,甲女可能怕我會追究、會打罵她,所以就變成這樣的結果,我在日記上看到甲女說「哥哥叫我把手放裡面」等語,所以我才生氣;我看甲女日記,裡面並沒有記載異常的事情(例如被被告強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其他相似的事);我有追問甲女「爸爸有沒有對你做什麼?」,但是不知道為什麼,甲女也沒講什麼,她就說「你就是不相信我」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追問;我想觀察看看,所以沒有報案,後來觀察的狀況是他們沒有什麼、似乎又有什麼等語。可見C 女祇是聽聞甲女說「爸爸強暴我」,並未目睹過程,更未向甲女瞭解所謂「強暴」之具體內容。實難憑此聽聞的抽象內容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或猥褻)罪責。

⑵關於【與警偵中所述不一部分】,其證述:(經提示C 女之

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是,我是這麼講,但我陳述上有點錯誤,一方面是因有些生氣而講的;我有些事情忘了,有些不會忘;我沒有編,這些也是從甲女口中講的;我對警察、檢察官講的事情,是甲女跟我講的,沒有加油添醋;關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跟我說「他前面都有把持住,後面沒有把持住

」,我再講一次,我們每天吵架,我每天逼問被告,他就說「對,我有摸她,你這樣爽了嗎?你就是要我死」,「我不知道這句話什麼意思」,「對,你們就是都說我是強姦犯」等語,他講完這些話,我就說「好,那你就是強姦犯」;我每天問、每天逼被告,他說「士可殺不可辱,既然你要這樣 ,我就說好,我碰她,這樣你爽了嗎?你就是要逼死我」,我真的每天問,被告也被我逼瘋了;我又回頭問甲女,甲女才說「你不相信我嗎?」,我才會說不知道要相信誰;我當時沒有說被告跟我講好幾次被勾引把持不住,其實是我講好多次,他才大聲講這些事;我也不知道被告講這些話是不是因為生氣講的氣話,所以我就這樣講,既然被告這樣講,我當然這樣講等語。可見C 女已翻異其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係點頭表示有撫摸」及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坦認把持不住」之證述。據此更不能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

㈣、關於D 女之證述⒈D 女於112 年12月27日偵查中結證:我認識被告,平時與他

互動不怎麼好,他曾經在我面前打過C 女,所以我對他印象不好;甲女沒有跟我說過被告對她做過什麼事;(改口)我住彰化時,甲女跑去找我哭訴,說她被強暴,我不相信,就打電話問C 女,我把這件事告訴C 女後,我就沒有再管了,後來我搬回臺東;被告與甲女平時相處不錯;我不知被告會打罵甲女,只知他會打C 女等語(他卷第53至57頁)。其先證述「甲女沒有說過」,復又改口「甲女哭訴強暴」等語,內容前後矛盾,已難遽信為真。

⒉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偵查時對於被問「被害人有無

跟你說過被告對她做什麼事?」我回答「沒有」,是因為C女暗示我說「媽不要講很多話」,所以有一些話我就瞞起來沒有講;她們搬到大雅,我跟她就比較少接觸,可是她有跟我講過,她在大雅的時候,常常被繼父打,可是C 女都沒有幫忙;有時候碰面甲女跟我講,因為我跟C 女講的時候,C女會坦護被告,她會講說「媽,她是亂講話,你都那麼相信她的話」;被告會在我面前打C 女,所以我對他的印象沒有很好,不是很喜歡他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62 至178 頁)。

如果屬實,可見D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隱瞞,其又自承對被告印象不佳,亦難認其偵查中證述無偏頗。但即使C女有迴護被告之傾向,仍不能憑此傾向遽認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⒊D 女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第一次聽到被告有對甲女做超過

父女關係的身體接觸,是在112 年7 、8 月的暑假;是甲女跑到我家裡說「阿嬤!爸爸強暴我」,她就說媽媽不在家,爸爸去她房間脫她褲子強暴她,我問「真的還是假的?」,甲女說「真的啦!」,我說「你不要亂講話,你有沒有問媽媽?」,甲女說「不敢問媽媽」;甲女知道「強暴」的意思

,她說被告有放進去她的下體;那時甲女情緒很激動,有在哭;我沒有問甲女關於強暴之程度,也沒問被強暴到底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因為她在哭;我有問「你怎麼沒有跟媽媽講 ?」,她說她不敢講,所以跑來跟我講;我就問C 女,C

女說「我這個女兒亂講話」;我叫甲女住在我那邊,C 女就把她帶回去;甲女有跟我講「我有跟媽媽講,媽媽說我亂講話 」,我也不清楚甲女是何時跟她媽媽講過這件事;本案是C 女與被告吵架,就講出來,剛好B 女聽聞甲女被強暴,就由B 女報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62 至178 頁)。其就「甲女哭訴」之乙節與偵查中所證雖然相符,但甲女「哭訴」究係因遭「強暴」,抑出於與C 女之口角爭執,實難判斷。

⒋況D 女前揭偵審中證述,與C 女於審理中結證:甲女被我發

現跟小男生談戀愛而害怕,所以於112 年7 、8 月自己跑去

D 女家;D 女沒有向我求證過,也不知道甲女有沒有被侵害,她就說「這樣不行」;甲女沒有跟D 女說,是我自己跟D女講我懷疑被告與甲女之間的事等語,互有抵觸,實無從判斷D 女或C 女之證述何者較接近真實,更不能以D 女前後不一之證述,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進而推論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㈤、關於B 女之證述⒈於112 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 年12月23日剛好與我前夫在車上,要一起去慶生,C 女就打電話來哭,說甲女在國小三年級時,就被被告強暴,並說甲女愛上被告,她不 知該怎麼辦;C 女問我可以來我家裡住一周?讓我開導開導她;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就跟我前夫到他們住處,當晩我們就到金馬路上的麥當勞,我就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情,甲女說「我現在不想說,因為我覺得現在說出來會很痛苦」,我確定有發生什麼事,所以就報警處理;甲女跟我說,C 女會對她說很難聽的話,也會打甲女,我覺得有傷害到甲女的身心靈發展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又其於112 年12月27日偵查中結證:我於112 年12月23日找甲女的舅舅,當時甲女打視訊電話給她舅舅,我人在旁邊,她跟舅舅說她從小三開始就被性侵,電話中她哭得很嚴重,我問她人在哪裏,她也說不出來,我叫她拍門牌,就與她舅舅從桃園開車到彰化找她;在車上C 女打電話過來說甲女愛上被告,說他們有發生性關係,希望把甲女送到我家住幾天等語(他卷第44至45頁)。有關遭性侵乙事,係C 女所說抑甲女所述,B 女之警偵中證述相左,已難採信為真。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訊筆錄中有關「當時被害人打視訊電話給他舅舅,我人在旁邊」的記載記錯了,是C 女打的,C 女有講這件事,我在車上,車上是密閉空間;我在偵查中說是「甲女的媽媽打視訊電話跟我說被告會打她跟他媽媽,被告跟他媽媽也會一起打他」,有一次甲女打給我,那時甲女與被告正在吵架,那時一直哭是家暴,但甲女那時沒有跟我說過性侵等語,固然說明其警偵中所述相異之原因,但依B 女於偵查中結證聽聞C 女轉述被告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乙節,既非目睹被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過程,所述「發生性關係」乙點亦屬內容不確定,實難遽認即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

⒉B 女於114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侵訴卷第226

至253 頁),也難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關於【甲女有無遭被告強制性交或猥褻部分】,其證述:本案是我報案的;一開始是112 年12月23日那天C 女打電話給我前夫,說甲女從國小三年級開始,被被告性侵,她一直哭

;我當時在車上聽到這件事,為了證實這件事情,我們就要南下臺中;在擴音的電話中甲女沒有講,是C 女一直哭;我們到臺中後,直接找最近的麥當勞,我說我來處理,可是他們那時候好像很嗨,想要吃麥當勞;期間我就請甲女說這件事情,甲女不講話,看起來就開始很難過,我問甲女為什麼不說,甲女說因為講出來她會很痛苦,說完就衝出去,跑去外面哭;一直到警局我才知道整個甲女被強暴的事情;甲女說C 女從以前就一直說甲女是狐狸精,他們會一直打甲女,甲女說被告從她三年級時就開始碰他,因為她不知道什麼叫做性,所以一開始以為被告是在跟她玩,後來才知道那個是性,但因被告又一直打她,打到她受不了,就跟被告說「你性侵我,為什麼又要打我」;甲女說被告甚至在她三年級時 ,把她的腳倒著抓起來,整個頭翻在地上,直接打,甲女說她的手被打一條一條的,打到黑青,大概3 個禮拜多才消失 ;我跟甲女一起去驗傷時,甲女是說被告有伸出他的陰莖在她後面,她不確定有沒有插入,她有點不太知道什麼是「插入」;我第一次聽到甲女親口講,不是在警局作筆錄時,是在車上聽到甲女親口說的;(改口)甲女親口講的時候,我是在麥當勞聽到的;甲女大哭說「我覺得講這些話,我會很痛苦」,然後就哭著跑出去;我第一次詳細聽到甲女講出整個案情的經過,是在警察局,那時還沒作筆錄,警察拿糖果哄甲女,甲女當時說案發時甲女是國小三年級,我報案時,甲女是國小六年級等語。其雖具體證述C 女一直哭、甲女有說「我覺得講這些話,我會很痛苦」,及甲女與C 女、被告間之關係,但即使屬實,甲女「很痛苦」係緣於遭性侵或與C 女、被告施以嚴格管教有關,實無從判斷;亦不能以「C 女一直哭」乙節推論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況參以下列甲女、C 女之證述,B 女之證述是否實在,亦不無疑問 ,實不能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①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年12月23日C 女告訴B 女時,

我有在場,是C 女打電話給舅舅,剛好B 女在舅舅旁,C 女不知講了什麼,B 女與舅舅就從桃園下來,把我們接走,本來是要出去玩幾天;後來我們有在麥當勞談話,忘了有沒有講到被告曾在房間碰觸我胸部或下體的事情,記不清楚,那時他們在麥當勞內,我自己在外面,因我跟C 女鬧脾氣,我跑去麥當勞後面哭,睜開眼睛,C 女跟B 女就出來,警車就來了,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因這件事,去B 女那裡跟B 女及舅舅住半年,我跟B 女不熟,只是剛好她知道這件事情,就擅自主張跟警察說要把我帶走;我對B 女報警這件事很不爽,本來只是一些誤會,卻被B 女鬧成這樣;一些誤會是指被告之前採軍事化教育,我很不爽,他摔我手機等語。

②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我哥哥、B 女講,被告好像

有對甲女做父女以外的身體接觸,希望他們可以開導甲女,結果越開導越差;因被告之前會動手打我,我氣不過,所以於112 年12月23日打電話給我哥哥,是要講甲女的事,甲女跟我講什麼,我就跟我哥哥講,我轉述什麼內容,我真的忘了;他們就下來臺中,在麥當勞講這件事情,甲女很生氣跑掉,還說「媽,你都不會問清楚」;甲女當場講的,與甲女去D 女家那天講的有沒有一樣,我忘了,因為7 、8 月甲女講的都斷斷續續的,不知真或假,我再問甲女又說沒有,我不問甲女又說有,到底有沒有?還是我記性不好?我知道我哥哥、B 女一定會報案,所以我就跟他們講事情經過,沒想到他們還比我更氣憤;對於B 女在偵訊時說「112 年12月23日當天C 女有打電話給哥哥說甲女從小三開始就被性侵」這件事,我沒有這樣講,我只有說「哥,甲女被強暴,她現在跟我講」,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會這樣講;後來甲女在B 女那裡,B 女竟然慫恿我放棄監護權,教我怎麼樣做,甲女也有說B 女每天會哭又笑又摔東西,所以我也很後悔跟我哥講這句話等語。

㈥、關於被告於警偵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部分⒈被告於113 年2 月27日警詢時供承:是甲女拉我到那個房間

,她自己把衣服掀開,我跟她說不可以這樣子,就趕快離開那邊;不知過了多久,我們在睡覺時,她會硬擠進來,躺在媽媽跟我的中間,也像是在小房間發生的事情一樣,她會主動抓我的手說要討抱抱,我就會抱她的腰,她會抓我的手去撫摸她的胸部;她有抓我的手去撫摸她的胸部和下體,也會抓我的生殖器去觸碰她的身體,後面我把持不住,我有抓她的手摸我的下體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其復於113 年5月31日偵查中供承:甲女確實有將我拉到房間,地點在大雅租屋處,她自己把衣服掀開,地點在大雅租屋處,我說不可以這樣,就回我房間玩電腦;甲女會抓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

,次數有很多次,一開始我有跟甲女說不可以,我會躲到廁所,後來我覺得做工很累,就不理她了,就讓她抓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互核可見被告於警偵中關於不利於己之供述情節前後並不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旋又辯稱:我沒有與甲女性交;我未曾將自己的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也未曾撫摸甲女陰部;我覺得甲女誣陷我而說謊,因我抓到甲女在玩手機,有跟別人裸聊,還問人家會不會懷孕,我有跟她說不要把自己送給別人,都好好跟她講,只是口氣比較兇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可疑。

⒉參以:⑴甲女、C 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幾乎已完全翻異其等於警偵中所證述,業如前述;⑵C 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

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件事,我不知道為何B 女會這樣講,這件事本來就沒有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62 頁),及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個誤會,B 女什麼都不知道,過來插一腳,把整個事情攪混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62頁),更不能徒憑被告於警偵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其有強制猥褻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強制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甲女上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B 女、C 女、D 女之證述及本案書證亦難作為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是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亦無從認定有強制猥褻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強制性交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