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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龍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6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從事傳播小姐之工作,代號AB000-A112658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則為甲○之友人兼經紀人。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3時42分前某時,與張景翔、石庭瑋及其他數名友人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都樂商旅105號包廂內進行派對,並由石庭瑋聯繫乙女邀請甲○前來作陪。甲○於同日4時10分許至上開包廂後,與丙○○、張景翔、石庭瑋等人喝酒聊天,其後,丙○○其他友人中途離開上開包廂,於同日9時至9時30分間,張景翔、石庭瑋亦因發生爭執離開上開包廂至隔壁包廂。詎丙○○見上開包廂僅剩其與甲○2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將上開包廂反鎖後,強行以其身體將甲○壓在上開包廂沙發上,再以手伸入甲○之上衣內撫摸甲○之胸部,甲○見狀隨即將丙○○之手抽開,但丙○○仍不顧甲○拒絕之意,繼續親吻甲○之嘴巴,用手撫摸、以嘴舔舐甲○之下體,過程中甲○以手推阻反抗,丙○○仍繼續無視,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122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女、證人張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石庭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2、75至81、87至102、157至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景翔指認乙女、鄭翔文;告訴人指認被告)、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及甲○所提轉帳紀錄截圖、和解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97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乙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28、31至32、43至47、79、67、109至114、119至13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7至9、13、15至21、23至25頁)。又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度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經送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126060073號、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44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4、77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巴、用手撫摸及以嘴舔舐告訴人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告訴人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復撤銷和解之協議,復未於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粗工、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