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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278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9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9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000000000009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非婚生之父女關係(未經認領,未確定法律上之父女關係)。甲男於112年7月5日晚上,以幫乙女慶生為由,邀乙女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KTV」唱歌,席間雙方均有飲酒。於同日約23時許,甲男表示有飲酒警方會臨檢,乃詢問乙女是否要先到附近汽車旅館休息,經乙女同意後,兩人即至鄰近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汽車旅館投宿。進入旅館房間後,乙女先至浴室嘔吐,甲男向乙女表示泡澡會比較舒服,乙女即先去泡澡並在浴缸昏睡,甲男竟進入浴室浴缸坐在乙女後方泡澡。嗣乙女醒來發覺,即離開浴室到床上睡覺,甲男即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酒後精神不濟而難以抗拒之機會,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乙女醒來,發覺遭受性侵害,即對甲男表示「你知道我是你女兒嗎?」並用雙手推開甲男之胸口,以示抗拒,甲男暫停後,竟將犯意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孤身一人與甲男獨處於封閉之房間內、他人難以察覺之情境,不顧乙女不斷用手推開甲男及口頭表示拒絕,仍接續以其生殖器抽插乙女之生殖器,並以強壓乙女頭部之方式,將生殖器放入乙女之口腔而為口交,以此強暴及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於性行為結束後,乙女即至浴室穿著衣服,離開汽車旅館搭乘UBER離去,並於翌日凌晨約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男友A000000000009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並於到達臺中市北區○○街(地址詳卷)之A4住處樓下時,將此事告知A4。迄於112年11月間某日,乙女將此事告知母親A00000000000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6),經A6以LINE聯繫甲男質問此事,惟甲男否認,乙女始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女委由曾琬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涉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女與被告為血緣上父女關係,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告、告訴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乙女及其等親屬、友人、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45頁),且查無例外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9-5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5日和告訴人乙女前往上址「○○○KTV」唱歌、飲酒,並於同日晚間前往上址之○○汽車旅館投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汽車旅館睡覺到一半時,我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看到告訴人乙女的頭在我下面,我就推開她,我問告訴人乙女是否喝醉,但她沒有回答我,我就起來表示說我們回去,後來我開車載告訴人乙女到門口,停在汽車旅館外面,我問告訴人乙女要不要我載她回去,但她沒有回應我,便自己下車離去,我不曉得為何告訴人乙女要提告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平日均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於112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日間,雙方共至少15日均有通話紀錄,細閱雙方對話紀錄,告訴人乙女自始至終未曾隻字片語指責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反而可以看出告訴人乙女與被告一直密切聯繫,父女之情溢於言表,倘若被告果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又豈會有如此之對話紀錄?②本案僅有告訴人乙女之單一指述,且其歷次指述均非一致,而證人A4、A6均僅係聽聞告訴人乙女之轉述而已,顯然僅屬傳聞證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A4連告訴人乙女有無到幼稚園上班都不知道,其證稱告訴人乙女滴酒不沾之證詞亦與告訴人乙女之證述南轅北轍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血緣上父女關係,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和告訴人乙女前往上址「○○○KTV」唱歌、飲酒,並於同日晚間與告訴人乙女前往上址之○○汽車旅館投宿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不公開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A4、A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4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74-217、395-4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第7頁、第11頁、第15頁、第17-20頁、第29-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細繹各證人之證述:

(一)關於告訴人乙女之證詞

1.查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父親,但我們沒有同住過,於112年7月5日被告表示要幫我慶生,所以我們先到「○○○KTV」唱歌,被告有交代我不能帶男朋友過去,我原本以為被告會帶他的現任老婆過去,結果他自己來,後來我們沒什麼互動,也沒在唱歌,被告就說來玩骰子遊戲,他就請工作人員拿骰子和他以前寄放的紅酒過來,我因為不會玩,所以一直輸,後來我開始醉了、想吐,被告就說這個時間點警察會臨檢,有喝酒不要開車,旁邊有個旅館,先去休息讓酒精退掉,於是我們從KTV走路過去,被告有牽我的手進旅館,到房間後,我先跑去吐,後來被告把休息改成住宿一晚,被告問我要不要去泡澡比較舒服,我就先去泡澡,我在泡澡的過程中昏睡,被告有問我還好嗎,我印象中我有說我很不舒服、很暈,後來又昏睡,後來又醒來時,被告就進入浴缸泡在我後面,他當時上半身裸著,下半身有用浴巾蓋住,我便走出浴缸,被告叫我去拿菸,我就去幫他拿菸,拿完菸給他後我走出浴室穿衣服,我離開浴室到床上時只有裹一個浴巾,對於離開浴室後我做何事已經沒什麼印象了,等到我有比較清楚的印象時,被告就已經在侵害我,我醒來的時候,發現被告全裸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有和被告說「你知道我是你女兒嗎?」,且有用雙手推他胸口,但我覺得我身體無力,被告有說了一句「剛剛都是妳嗎」,我說「是,都是我」,之後被告就繼續來第二次,被告硬要插入,最後還有問我「能不能內射」,還和我說「不知道為什麼硬不起來」,也有壓著我的頭把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要我幫他口交,事發過程,我男友即證人A4一直打電話給我,但被告將我手機拍到旁邊,不讓我接電話,後來發生完關係後,被告躺在床上,我就穿上衣服走出去外面,我和被告說我要自己回去,被告便說「你上車,我載你到旅館門口」,我便上車,被告開車從房間載我到旅館門口,我就自己叫Uber回去,在路上的時候,我先用LINE打電話和證人A4說「我有話跟你說」,他就一直問我,我們有一直通電話,證人A4本來要帶我去醫院,但我一直抗拒,事後我先於112年10月告訴阿姨,和阿姨講完過幾天後就和我母親即證人A6說本案經過,證人A6就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3-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親生父親,於112年7月5日晚上被告說要幫我慶生,然後叫我不要帶證人A4去,到大里○○○KTV時,只有我和被告,一開始各自滑手機,我們半年至一年才聯絡,沒什麼話題,被告便提議玩遊戲,他請服務員拿先前寄放的紅酒過來,我們就開始玩,我沒玩過,就一直輸,到後面我不行了,我就和被告說「我不能再喝了,我想吐」,被告要我將最後一杯喝完,我喝完之後馬上跑去吐,被告和我說很晚了,外面有警察會臨檢,所以我們先去隔壁旅館休息,印象中被告是牽著我的手進旅館,我一到旅館馬上跑到廁所吐,後來被告表示將休息改成住宿一晚,被告表示泡澡會舒服一點,我就去泡澡,泡澡後我有睡著,當我醒來的時候被告在我後面裸著身體下面圍著浴巾,他就請我去拿菸,後面發生的事情,我記憶就是當我再次清醒時,被告的生殖器就已經插進我的陰道,我躺在床上,被告在我上面,我一直抵抗他,用手去推被告胸口,我就詢問「爸爸妳知道我是你女兒嗎?」,被告沒有回應我,他當下有暫停動作,但沒有將生殖器拔出來,後來他突然站起來,將他的生殖器離開我的陰道,走去床邊開燈,和我說「剛剛都是妳嗎」,我說「是,都是我」,被告又開始第二次將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還問我說「爸爸能射在裡面嗎?」,後面他突然走到床邊把我的頭壓到他的生殖器那邊,幫他做口交,到此我的位置一直在床邊,在發生的過程中,證人A4有打電話給我,但因為被告對我做那件事情的時候,看到就把我手機弄掉不讓我接電話,整個過程中,我有口頭說不要,也有用手推被告,後來離開旅館的時候,被告有載我出去,載到門口之前有問我要不要叫Uber,我就自己叫Uber離開,事發後我只有和我男友即證人A4提及此事,我當時並不想和被告撕破臉、不想鬧翻,想要冷處理,我將我和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但我之所以後續還和被告保持聯絡,那是因為我想當作沒事,我不想失去被告這個爸爸,且主要是為了證人A6的生活、經濟狀況,我才會這樣做,之前我和被告相處的時候,被告有和我說他幫證人A6還了很多錢,這也是為何當初事發的時候,我什麼都不敢說,我一直忍到112年11月5日才和我小阿姨說,小阿姨要我去和證人A6說,所以我才和證人A6談及此事,家人都覺得我應該去報警,但我害怕他人看待我的眼光,怕他們覺得我很髒,然後被告又是我的親生父親,我怕沒有這個爸爸,才會拖延到112年12月29日才去報警等語(本院不公開卷第194-217頁)。

2.經核,告訴人乙女就其與被告見面之緣由、見面後雙方互動之情形、遭受被告從事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受侵害之方式及身體部位、侵害之次數,及事後離去案發現場之交通方式、對於本案事後處理之方式等節,均能清楚證述明確,若非告訴人乙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具體描述相關過程,且其前後指述大略相符,並無嚴重歧異之處。況且,告訴人乙女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彼此為父女之至親關係,而本案事發始末對告訴人乙女自身之隱私、名譽關係甚深,衡情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父親性侵害之情節,令自身社會評價、名譽受損,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及動機,且其關於受到性侵害過程之描述,亦無特別誇大、渲染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犯行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哽咽哭泣、情緒波動之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7、199-201、216頁),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悲傷、痛苦之情緒反應相同,復有證人A4及A6之證詞、告訴人乙女與證人A4之LINE對話紀錄、蕭芸嶙身心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補強證據(詳後述),堪認告訴人乙女上開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並非虛妄,足以採信。

(二)關於證人A4、A6之證詞:

1.證人A4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告訴人乙女是情侶關係,於112年7月5日當天我一直聯絡不到告訴人乙女,電話不通,訊息不回,凌晨時告訴人乙女有傳訊息和我說她要回來了,她說她有事情要和我說,告訴人乙女當天返家和我見面時,告訴人乙女說她遭到父親即被告侵犯,有插入她的生殖器,告訴人乙女和我說這件事的時候,她是哭著在講,她覺得自己不乾淨,她很難過、稍微激動,我和告訴人乙女說要不要和妳媽媽即證人A6說,或者去驗傷,告訴人乙女說她想到會怕,還要在描述當時的情形,我就說等妳緩一下,我也不敢多問她等語(偵卷第39-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乙女從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案發當天告被告說要幫告訴人乙女慶生,當時因為我手受傷,我叫告訴人乙女陪我去看醫生,但告訴人乙女說她爸爸第一次幫她過生日,她想去,我想說好就讓她去,結果凌晨1時許我傳訊息密她,告訴人乙女一直不接電話,直到凌晨3時許說她回電說等一下要和我說事情,電話對話中有聽到哭聲,後來告訴人乙女到樓下就和我說她被性侵,一見到我就大哭,她說她記憶有點模糊,只記得原本在玩遊戲,後面告訴人乙女開始斷片,就被被告帶去汽車旅館,她說被告和她說泡澡會比較清醒,後來告訴人乙女第一次醒來看見被告圍著浴巾在她前面,告訴人乙女就馬上出去,但她已經有點斷片,等到精神有點恢復後,發現被告已經開始在性侵她了,我有和告訴人乙女說我們去看醫生或者報警,但告訴人乙女說她不敢也不想回憶案發當時的事情,也害怕親人的眼光,會怕到處亂講話,所以會抗拒,之後我也有在鼓勵她要不要去報警,但她的反應都是有點激動,激動完會哭,我也不敢繼續追問她,告訴人乙女的個性在案發前比較開朗,且先前並無其他身心科就診問題,事發後她晚上都會突然坐起來或驚醒,然後就開始會哭或者有時候做事情會心不在焉、一直恍神,113年年初我有陪告訴人乙女去看診,都是在蕭芸嶙身心診所等語(本院不公開卷第175-194頁)。

2.證人A6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1月間,在我妹妹家中,當時有我妹妹、妹婿、告訴人乙女和證人A4在場,當時是告訴人乙女和我說本案的經過,她說有一件事情瞞著我很久,現在忍不住才講出來,事情發生在告訴人乙女生日後,她說那天她爸爸要幫她慶生,去了大里的「○○○KTV」,告訴人乙女說她到那邊才發現只有她和被告2人,她說被告找她玩遊戲,輸了要喝酒,她發現自己酒醉,意識不清楚,被告和她說因為喝酒無法開車,就先到隔壁汽車旅館休息,告訴人乙女說進去汽車旅館後她有先吐,被告叫她泡澡,她中間睡著,有意識的時候已經發現被告對她有不禮貌的行為,告訴人乙女有提到被告侵入她兩次,還問她可不可以內射等問題,還有要求告訴人乙女口交,告訴人乙女有幫被告口交,告訴人乙女還說證人A4有一直打電話給她,但被告不讓她接電話,最後是告訴人乙女自己坐車回去,到租屋處時有和男友即證人A4講這件事情,證人A4有鼓勵她去醫院檢查以留下證據,但告訴人乙女因為害怕而沒有去醫院也害怕把事情講出來後會影響到我們的生活等語(偵卷第37-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女一直到國中快畢業才和被告相認,她們相處的時間很少,有一段時間告訴人乙女和被告一起學工作,那段時間她們相處得比較密集,我和被告之前都有在聯絡,他會詢問我最近好不好,他原本就知道我娘家經濟比較不好,也知道背負的債務比較重,有時候被告會拿一些錢給我,和我說需要的時候可以用,被告是概括、不定期地幫助我,於112年間,因為貸款和私人借款的問題,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還和告訴人乙女提到不知道要怎麼去繳這個錢,我想要請被告幫忙,透過告訴人乙女去和被告開這個口,後來好像有拿到1萬2000元還是1萬5000元,沒有還,我是因為有經濟壓力,造成我需要和被告周轉金錢,關於本案事發經過,我是直到112年11月間才知道,我妹妹比我還要早知道本案,我妹妹先打電話和我說告訴人乙女有事情要跟我講,我們約在我妹妹家中,因為告訴人乙女自己不知道怎麼開口,才透過我妹妹向我開口,告訴人乙女在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的事情時,她是顯得很害怕的,一直發抖,我有問她為何隔了那麼久才跟我講,告訴人乙女表示因為當時我整個經濟狀況是卡住的,告訴人乙女很害怕如果她把事情講出來,被告就不能再幫我,同時她也害怕把事情攤開來後,她就會失去爸爸,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乙女不曾因為心理因素去就診,在本案發生之後,有時候告訴人乙女會傳訊息給我說她眼睛一閉上,整個畫面都是案發當天的事情,很常半夜傳訊息和我說她會害怕,她後來開始出現睡不好、失眠等狀況,我們有鼓勵她去看診等語(本院不公開卷第395-410頁)。

3.經核,證人A4及A6於偵訊、審理時前後之證詞並無嚴重齟齬之處,且證人A4、A6與被告間均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均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依據證人A6所述,其時常需要仰賴被告之經濟支援,證人A6要無冒著失去被告金援機會之風險,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存在,故渠等之證詞亦屬可信。

4.從而,依據證人A4、A6之前揭證詞可知,證人A4於案發時一度聯繫不到告訴人乙女,直至與告訴人乙女通電話及見面時,告訴人乙女在描述本案過程時,有難過哭泣、激動之情緒反應,當證人A4提議要報警與就醫時,告訴人乙女卻畏於回顧本案細節、擔憂親友異樣眼光、不願破壞父女情誼,及顧慮倘若報警、向家人轉述本案,被告日後恐怕將無法繼續金援證人A6等因素,而遲未報案及就醫,亦未立即和其他親人反映此事,直至112年11月間因無法繼續隱忍,始告知阿姨及證人A6關於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而證人A6確實有因經濟困難,而不定時接受被告經濟支援之情,於告訴人乙女向證人A6轉述本案時,告訴人乙女之情緒顯得害怕、身體發抖,且事發後開始出現失眠、於夜間驚醒等症狀,也開始前往身心科診所就醫等情。由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證人A4描述本案時,情緒顯得難過、激動,甚至還哭泣,及其向證人A6講述案發過程時,亦表現出害怕、身體顫抖之特徵,均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可能引發之特殊情緒反應相符,益徵甲女之指述應屬可信。

三、又參以告訴人乙女與證人A4之LINE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卷第75-77頁),可知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許,證人A4傳送訊息稱「如果沒有打算要回來」、「鑰匙不要用不見」、「我找時間再找你拿」、「能回一下嗎」、「?」、「唱到現在?」,並連續撥打多通未接來電予告訴人乙女,惟告訴人乙女均未接聽,直至凌晨3時許左右,告訴人乙女始回覆「回家路上...有事要跟你說」等語,而倘若告訴人乙女僅係單純因酒醉昏睡而未及接通電話,大可表示因熟睡、酒醉而無法接聽電話,並向證人A4報平安即可,殊無必要於深夜3時許向證人A4傳訊息稱「回家路上...有事要跟你說」,從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反而與證人A4前揭所述不斷撥打電話卻一直無法與告訴人乙女取得聯繫,及告訴人乙女上開證稱因遭受被告性侵而無法接聽電話、回覆訊息之情形相符,更足以補強渠等證詞之憑信性。

四、復觀諸蕭芸嶙身心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不公開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乙女於113年2月19日前往上開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長期憂鬱反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狀,亦與證人A4、A6證稱於案發後,告訴人乙女開始出現失眠、半夜驚醒等問題,有時候就寢時會回憶起本案而影響睡眠之證詞相互吻合,且上開證人均證稱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前未曾因精神或身心問題而就醫,故足認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始出現上開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之問題,自得做為判斷告訴人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五、綜合告訴人乙女之前揭指述、告訴人乙女於本院作證時之情緒表現、證人A4、A6之前開證詞、告訴人乙女與證人A4之對話紀錄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互相勾稽以觀,可知證人A4於案發期間歷經多時均聯絡不到告訴人乙女,等候許久始取得告訴人乙女之回應,而告訴人乙女於本院作證案發經過時,及其向證人A4、A6描述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時,均出現難過哭泣、激動、身體顫抖等特殊情緒反應,符合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情緒波動,且事後亦有前往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長期憂鬱反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狀,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遭遇性侵害後,通常會產生之疾患或症狀相符,自足認告訴人乙女之指述已有補強證據,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視告訴人乙女之抗拒,以上開強暴、違反告訴人乙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乙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為據(本院不公開卷第231-273頁),辯護人並辯護稱:於1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仍有密切聯繫,且告訴人乙女隻字未提及性侵害一事,被告不僅會主動關心告訴人乙女,告訴人乙女亦以為人女之態度與被告聊天,期間甚至還向被告借錢,要與被告共同出遊、買飯及買飲料去被告家中烤肉,父女之情溢於言表,倘若被告果真有性侵害告訴人乙女,雙方豈有可能還有如此溫馨之對話紀錄云云。惟查:

1.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應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究會有何情緒反應及自我保護措施已多有不同,遑論家人間之性侵案件和一般性侵案件相比,因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親屬身份、長期依附與依賴關係,及社會文化對家庭之期待等多重因素,導致家內亂倫之性侵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更可能會與刻板印象中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典型反應有別。亦即因以下幾個心理與現實層面原因,導致家內性侵案件被害人會不敢報案或延遲報案:

①創傷性依附:因被害人與加害者間可能存在依賴關係(例如

親情、照顧、經濟),從而在交錯的害怕→安撫→控制中,形成混亂但強烈的情感連結。尤其在加害者時而表現出關愛或悔意時,被害人容易陷入「他是不是其實愛我」的困惑。

②解離與情緒麻木:被害人為了保護自己不再感受到創傷,可

能會麻痺情感,盡量使自己看似平靜而日常互動如常。並藉由此心理防衛機制,讓自己可以「正常」地生活下去,暫時避免被情緒壓垮。

③羞恥與自責:部分被害人會誤以為是自己的錯,並因此選擇保持沉默與「表面正常」。

④害怕破壞家庭與現實困境:尤其在被害人是兒童或青少年時

,因擔心揭露後可能會導致家庭破裂、自己被責怪、或失去依靠;且甚至是母親、其他家庭成員選擇不相信他,反而使被害人更不敢脫離關係。

⑤無助與習得性無助:蓋長期的性侵或控制會讓人覺得「即便

做什麼都沒用」,久而久之,被害人會停止掙扎,變得順從,外表上像是接受現狀。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於112年7月31日,告訴人乙女曾傳訊息稱「爸爸我能跟你商量一件事嗎~想很久了才跟你開口...媽媽跟我借14000她說她要繳車貸的

但我這個月才開始做幼稚園工作 自己現在身上也沒有什麼錢了 現在沒有辦法幫媽媽支付那筆費用...(沮喪之表情符號)想問爸爸可以幫這個忙嗎 我領錢會還給你這筆錢 不想跟你開口...想自己去想辦法 但是媽媽今天就要 我沒有辦法馬上拿到這筆費用 對不起爸爸...」,雙方進行2分鐘之語音通話後,告訴人乙女又稱「爸爸謝謝你...我沒有跟媽媽說我請你幫忙 我怕她會想太多 8/10號我會把錢還給你~」,被告回覆「了解」、「帳號給我」,告訴人乙女便將其郵局帳戶傳送給被告,被告傳訊息稱「已經從823將來銀行(帳號末五碼85168)轉帳NT$14,000元給你囉,請查詢交易明細!」,復於112年8月2日被告詢問「在幹嘛」、「有給媽媽了嗎」,告訴人乙女回覆「有~當天就有給他了!爸爸我先上班喔 我先弄東西」,又於同年10月14日,告訴人乙女將其與母親即證人A6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被告,該截圖中可見證人A6向告訴人乙女表示「我在想~想跟○○爸爸週轉12000繳貸款,20-30號才會領晚班薪水再還給他~我早班扣薪水實領才剩16000怎麼過生活,繳東西都不夠,生活費也有困難,所以這幾天感冒發燒,我一樣都有去上晚班...」,告訴人乙女並向被告稱「媽媽要我請你幫忙(沮喪之表情符號)她不敢開口...他說他也知道你的辛苦...爸爸我要怎麼幫媽媽」、「覺得我很沒有能力」、「沒有辦法幫媽媽」、「我不知道我這女兒在幹嘛」,被告則稱「讓媽媽自己跟我說吧」、「我在客戶這忙」,又於同年11月1日,告訴人乙女傳訊息稱「爸爸我能跟你商量一件事嗎 恩...我很不好意思開口...我想問你能不能跟你借4千 我下個月領薪水時把錢還給你」,被告則回應「你帳號給我 晚點處理」,告訴人乙女便將帳號傳給被告,並稱「謝謝爸爸」等語。從而,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告訴人乙女與其母親即證人A6之經濟狀況不佳,時常需要被告給予經濟上之援助,雙方自有相當程度之依賴關係,告訴人乙女實有可能因為顧忌於驗傷、報案後,將失去被告之經濟支持,而未於第一時間驗傷、報案,甚至仍維持與被告之正常親情互動、對話關係,以確保日後仍可能再度獲得被告於經濟上之協助,此舉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3.再者,除經濟上需要仰賴被告以外,告訴人乙女亦證稱:我擔心倘若如實向家人陳述本案經過及報警後,會招來他人異樣眼光,想要裝作沒事,擔心事情曝光將會失去被告這個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證人A6亦證稱:我有問告訴人乙女為何隔了那麼久才跟我講,她表示因為當時我整個經濟狀況是卡住的,告訴人乙女很害怕如果她把事情講出來,被告就不能再幫我,同時她也害怕把事情攤開來後,她就會失去爸爸等語(本院卷第407-408頁),此亦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可能會產生矛盾、習得無助、選擇隱忍或逃避使自己麻木、避免破壞親情間之和諧關係、害怕揭露真相後會失去至親等情境及特徵,別無二致。從而,即便告訴人乙女於本案發生後,仍會傳送訊息祝福被告「生日快樂」,對被告稱「我也愛你」,與被告抱持日常閒聊等互動關係,甚至仍再次前往被告之住處與被告一起烤肉,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乙女與加害者即被告之間,原先存在親情、照顧或依賴之情感連結,及擔憂失去被告於經濟上之支援及不欲破壞雙方之父女情誼,而選擇以麻痺、逃避之心態,仍假裝一切如常地與被告互動,好讓自己內心好受一些。被告及辯護人認本案告訴人乙女上揭事發後與被告之互動方式、態度,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反應有明顯差異,乃係囿於對性侵害被害人將有何自我保護舉措及事後情緒反應,存有既定刻板印象,尚難憑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即遽認告訴人乙女所述均屬憑空捏造。

(二)辯護人又謂:告訴人乙女與證人A4關於告訴人乙女平常是否會飲酒、有無到幼稚園上班等節之證詞南轅北轍云云,惟查,此僅係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細節事項,渠等就告訴人乙女遭受性侵害過程之主要情節之陳述仍無重大明顯歧異之處,尚難僅因渠等證詞存在些許無關宏旨不一致之處,即遽謂渠等之證詞不可信,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倘被害人無性交之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罪;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性交,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外,尚包含「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原係乘告訴人乙女飲酒後酒醉、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乙女之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待告訴人乙女醒來後,仍不顧告訴人乙女口頭明示拒絕,並以肢體推拒,再度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之陰道,復強壓告訴人乙女之頭部,將陰莖塞入告訴人乙女之口腔,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獨處於旅館房間內之封閉空間,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乙女孤身一人處於封閉、隱密空間、他人難以察覺之情境,無視告訴人乙女之拒絕,以強暴及違反告訴人乙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甚明。而被告原先係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行為中復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繼續對告訴人乙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由於被告尚未認領告訴人乙女,渠等尚未產生法律上之直系血親關係,故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3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乙女之陰道,及插入告訴人乙女之口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然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依職權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慾望,於告訴人乙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後,仍故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顯然漠視告訴人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且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女之親生父親,卻仍違犯本案,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乙女帶來之內心創傷,尤為嚴重,恐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乙女之諒解,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可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為8萬至1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