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勁宏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3365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3時22分許,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見告訴人獨自蹲在上開交岔路口且因飲酒已陷於相當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撫摸告訴人左大腿上方外側及胸部,嗣告訴人起身後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於出手將告訴人拉起之際,徒手撫摸告訴人臀部,並於將告訴人拉起後,徒手觸摸告訴人下體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告訴人男友即代號AB000-A13365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6日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摸告訴人之胸部及臀部,然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搭訕,告訴人處於有意識之狀態,伊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臀部時,告訴人均未反抗,伊與告訴人在本案交岔路口聊天10多分鐘後,伊徒步送告訴人至夜店門口附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自本案交岔路口步行回夜店途中,均可獨立行走且無須他人攙扶,其步伐穩定且未見踉蹌、搖晃,亦無明顯急促或四處張望等情,因認告訴人並未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5日3時22分許,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見告訴
人獨自蹲在本案交岔路口,徒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甲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5、79至81、85至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自本案交岔路口步行至某店面門口
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3時25分許,在本案交岔路口並肩行走,沿畫面下方走去,告訴人可獨立行走不需要人攙扶,然其行進路線並非筆直,而係大幅度左右來回呈S型前進,且其走路速度較被告快,告訴人先於被告在路口轉向畫面右側,被告跟隨在後,亦在上開路口轉向畫面右側。嗣告訴人獨自朝某店面門口走去,自然邁開步伐,步行速度穩定,並無明顯急促或四處張望之慌亂情形,且自車輛及停車位標示牌之間隙穿越而朝向店面門口走去時,並未碰撞任何物品,亦未見其有何踉蹌、搖晃之情事,告訴人獨自走入該店面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能自行辨識方向,且獨立、快速步行,並無呈現因飲酒而泥醉之狀態,是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此與被告供稱告訴人當時係有意識等情大致相符,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乘機猥褻犯行之確信,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