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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榮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劉錦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榮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文榮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許,與友人及代號AB000-A1133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4樓602號包廂唱歌、飲酒,復於同日4時30分許,蕭文榮見A女不勝酒力,呈現酒醉而意識不清、躺臥在沙發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因酒力作用而不能抗拒之際,接續以手伸進A女裙子內撫摸A女下體3次,每次約持續2秒,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感覺到下體遭大力觸摸,將上開情形告知LINE暱稱「Vivian」之人及酒店幹部,A女返家後因情緒激動而換氣過度,經送醫後,醫院於同日8時許通報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稱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蕭文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9至4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9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

為3次猥褻犯行,係基於單一乘機猥褻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慾,趁

告訴人酒醉而意識不清,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猥褻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其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實屬可惡。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經交互詰問、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3至

16、91至93頁、本院卷第63至72、81至88、147至154、239至295、347、399至412頁);另被告否認犯行時無意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72頁),改口坦承犯行後,始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347頁),惟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婚姻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0頁);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9、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然參

酌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關於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惟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被害人內褲、微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及唾液各1件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AB000-A113321) ⒈113年0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3頁) ⒉113年0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 ⒊113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具結 ⒋114年01月08日準備筆錄(本院卷第63至72頁) ⒌114年03月12日準備筆錄(本院卷第81至88頁) ⒍114年08月20日準備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⒎115年05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95頁)★具結 ㈡證人A02 ⒈115年05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95頁)★具結 書狀:告訴人A女 ⒈113年10月11日刑事陳述狀(偵卷第97至101頁) ⒉114年06月0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⒊115年05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33至343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4874號卷 ㈠告訴人A女113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至30頁) ㈡告訴人A女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第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36068617號鑑定書(第33至34頁) ㈣告訴人A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㈤暱稱「Vivian」傳送予告訴人A女之語音訊息譯文(第67頁) 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8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1至72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75頁)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4874號不公開資料卷 ㈠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㈡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5至6頁) ㈢告訴人A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表(第15頁)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7至18頁) ㈤告訴人A女與「Vivian」、「陳庭庭」、「妍妃」、「蔡小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4頁) ㈥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照片截圖(第20頁) ㈦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第25至33頁) 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第35至39頁) ㈨中山醫學大學113年7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8131號函(第47頁) ㈩臺中地檢署勘驗報告(第49至61頁) 告訴人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心好晴天藥局之藥單、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第63至71頁) 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卷 ㈠113年度院保字第264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至20頁)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第91至96頁) ㈢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18日中檢介善113蒞14304字第1149078330號函(第111至112頁) ㈣告訴人A女114年6月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⒈證號一、三錄影光碟2片(本院卷第117頁紙袋內) ⒉證號一之文字說明(第119頁) ⒊證號二LINE對話截圖1張(第121頁) ⒋證號三之文字說明(第123頁)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蒞字第14304號補充理由書(第157頁) ㈥函文 ⒈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2月12日家防護字第1140028525號函檢送告訴人A女之輔導附件紀錄摘要表及個案摘要表各1份(第185至192頁;第229至231頁同) ⒉蛹之生心理諮商所115年5月12日蛹法中字第1150001號函(第227頁) ⒊向陽心理治療所115年5月15日向陽心理字第1150515號函檢送向陽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摘要及證明書(第233至236頁) ㈦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99至313頁) ㈧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5至331頁) ㈨本院電話紀錄表 ⒈115年6月4日<受話人:謝明澂律師>(第351頁) ⒉115年6月9日<受話人:A女>(第353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