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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341A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341A 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341A(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自107年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原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地址詳卷)經營補習班(下稱舊班)並擔任教師。AB000-A113341(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自107至108年間就讀小學三、四年級時起,即前往舊班補習接受甲男上課、教學。嗣後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甲男結束舊班業務,改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地址詳卷)之補習班(下稱新班)擔任教師,乙○亦隨之改前往新班補習接受甲男上課、教學。乙○於就讀小學三、四年級時起,開始前往舊班補習時,甲男會於乙○每天小學下課時,前往學校接乙○前往補習班安親照顧及上課。嗣乙○就讀國中時起,每週有3天會前往舊班及新班接受甲男上課。甲男因上開長期及密集照顧乙○並為其上課等相處方式,而對乙○萌生情愫,且認為乙○在舊班、新班上課期間有許多無人在旁之空檔,認有機可乘,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6日前某日止,明知乙○

於上開期間係就讀國二下學期至國三下學期,年僅14、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於因教育而受其照護及指導之人,竟意圖性騷擾,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3週1次之頻率;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6日前某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分別在舊班及新班(以上開所述期間乙○上課之地點論)之教室內,僅甲男及乙○在場,無其他學生、人員在場時,乘乙○不及抗拒之際,以突然擁抱乙○或親吻乙○額頭等方式,對乙○性騷擾共計5次及利用因教育指導、照護乙○之權勢及機會,對乙○為權勢性騷擾共計26次(其時間及次數,採對甲男有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一)。

㈡甲男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在新班3樓教室內為乙○及其他

學生上課結束後,其他學生均離去,僅剩乙○單獨1人留下問甲男課業問題。甲男認有機可乘,明知乙○當時為就讀國三下學期之學生,年僅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於因教育而受其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此權勢及機會,基於猥褻之犯意,先要求乙○背向坐在其大腿上後,即將手從乙○上衣伸進衣服及內衣內後,摸、捏乙○之乳房,因乙○擔憂其若不從,甲男恐將不會在課業上協助乙○考上第一志願,遂委屈隱忍,甲男繼續對乙○為之長達1至2分鐘。嗣因乙○之父已到新班外要接乙○,甲男始作罷,並親吻乙○額頭後,始令其離去。

二、案經乙○及乙○之母AB000-A113341B(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3、7頁),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故被告甲男、乙○、甲○及丁男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3、7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下同,不再註明卷名》第27、3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43、44頁)、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第

51、53頁)、乙○與同學間112年4月7日、8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5、57頁)、乙○提出之甲男傳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第59、63、69、73頁)、乙○提出甲男之IG專屬限時動態擷圖(第65、75頁)、甲○與甲男113年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7頁)、新補習班之營業時間及教室地址列印資料(第77頁)、舊補習班之臺灣補習班名錄列印資料(第79、80頁)、乙○之風景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摘要證明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諮商/治療紀錄(第91、116頁)、乙○之113年5月22日戊○○○○診所診斷證明書(第117頁)、乙○之文新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摘要(第119、129頁)、乙○提出與同學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31、137頁)、甲○手寫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第139頁)、舊補習班外觀照片(第149、151頁)、舊補習班之廢止名冊及註銷名冊查詢資料(第163頁)、新補習班之基本資料及其4樓教室照片(第165、169頁)、乙○參加舊補習班之學生基本資料(第171頁)、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73、323頁)、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第325、343頁)、被告與甲○於事件發生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45、347頁);舊補習班內部照片及1樓平面圖(本院不公開卷第69、70頁)、舊補習班111年、112年度課表影本(見同上卷《下同,不再註明卷名》第71、73頁)、被告與乙○之合照(第75頁)、被告與乙○111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7、78頁)、被告與乙○112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9、88頁);被告悔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05、308、317至31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19、323、357至3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1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增訂:「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1條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僅係加重裁處罰鍰,因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加重懲罰性騷擾罪,爰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罰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及於第2條第2項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從而,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係就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性騷擾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前已敘及。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乙○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7、15頁),而被告係乙○補習班老師,對於案發時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自知之甚詳。再者,被告經營補習班,並兼任教師,乙○為被告補習班之學生,屬於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照護及指導之人,被告係利用教育乙○之權勢及機會為性騷擾及猥褻,核屬利用權勢及機會犯之。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共5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共21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所為,均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共31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於法均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35、262、337、344頁)。至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未告知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本院就此部分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被告坦承對乙○為性騷擾犯行(見本院卷第345至353頁),故實質上並不妨礙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

罪(共5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共26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案發時為少年之乙○為上開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一2、3所示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犯行,均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性騷擾犯行,因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經營者,並兼

任老師,明知「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老師不僅係學生知識之傳遞者,更是學生人格養成階段之引導者,復明知所指導之乙○為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不知恪遵為師之道,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乙○為性騷擾、猥褻等犯行,除造成乙○身心受創,嚴重影響乙○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外,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內心傷痛,復破壞乙○及其家屬對於師長之信任,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之初均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判後階段坦承全部犯行,書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其認罪悔悟之態度,對於乙○及其家屬對於事件創傷之復原、療癒,有一定程度之助益,復與乙○、甲○及丁男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則分期履行中,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8、313、317至318、321至323、357至359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檢察官、乙○及其家屬等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7、35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獨立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不知恪遵為師之道,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

式對乙○為性騷擾、猥褻等犯行,造成乙○身心受創,嚴重影響乙○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固有不該,惟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乙○、甲○及丁男均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按時分期履行中,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前已敘及,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乙○、甲○及丁男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時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7頁),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可深切瞭解其所為對乙○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及創傷,進而反省、改過,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乙○及其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形,經再三仔細斟酌後,尊重乙○及其家屬願意宥恕被告,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令被告有珍惜乙○及其家屬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保障乙○、甲○及丁男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考量避免乙○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聯絡等行為,認有保護乙○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94年2月5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權勢性騷擾犯罪時間 權勢性騷擾次數計算 1 舊班: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8月17日(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一日) 共計110日,折算係15週(捨去小數),頻率為每3週1次,故「15週÷3週」等於5次 2 舊班:112年8月18日(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施行)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共計146日,折算係20週(捨去小數),頻率為每3週1次,故「20週÷3週」等於6次 3 新班: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共計75日(113年2月為29日),折算係10週(捨去小數),頻率為每週2次,故「10週X2次」等於20次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AB000-A113341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3 AB000-A113341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A113341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