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諭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諭賢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諭賢與AB000-A113300(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彭諭賢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租屋到期為由,自113年5月3日起借住於甲女位於臺中市南區永東街(地址詳卷)租屋處。緣甲女於113年5月5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床上睡覺,彭諭賢明知甲女處於睡眠狀態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當日凌晨4、5時許,褪去甲女之外褲與內褲,並以身體壓在甲女身上,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反覆抽插性交得逞,甲女驚醒後,即掙扎並推打彭諭賢,並以言詞要求彭諭賢走開,惟彭諭賢此時已實際知悉甲女已明確表達拒絕與其性交之意思,仍將犯意升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持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抽動約1、2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嗣彭諭賢離開上址後,於當(5)日凌晨4時20分許,在上址樓下,致電雙方共同友人黃○婕,黃○婕與其男友到場,黃○婕上樓關心甲女,並於同(5)日下午2時30分許,陪同甲女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於本案判決書中均予以遮隱,並以被害人之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彭
諭賢、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26頁),核與證人甲女、黃○婕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35、67至71、77至80頁),並有113年5月5日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女手繪套房內位置圖、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LINE頭貼、黃○婕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7至43、55至61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7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
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乘機性交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而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懲戒被告、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舉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亦陳明:被告有請共同友人前去關懷,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16、327頁),足徵被告尚知以積極態度謀求告訴人之諒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予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慾望,於告訴人甲女熟睡未及抗拒之情況下,而為性交行為,並於告訴人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後,仍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顯然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告訴人內心創傷,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7月18日確定。是以本案被告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