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龍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17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阿龍師整復所」(下稱本案整復所)之負責人兼整復推拿師。代號AB000-A11242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至16時34分許間,至本案整復所接受按摩服務,先由A17之女兒為甲男按摩部分身體部位,後改由A17接手。A17將甲男整復床周圍布簾圍起並用夾子固定,按摩甲男鼠蹊部、陰莖根部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男意願,抓住甲男手部撫摸、套弄自己之陰莖,甲男驚嚇過度而未能當場制止,甲男於A17放開後,隨即將手縮回,A17再以口含住甲男之陰莖,甲男藉故翻動身體側身閃躲,A17不顧甲男一再迴避之舉,接續一手扶住甲男上背部,一手則壓著甲男頭部靠近其陰莖,將自己之陰莖插入甲男嘴巴內,以此方法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A17後續按摩收尾結束,此時已超過預計之1小時,其向甲男收取新臺幣1,000元後,甲男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甲男在公司將此事告知主管代號AB000-A11242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乙男建議其報警,甲男復返家告知其配偶代號AB000-A11242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丙女陪同甲男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乙男、丙女於偵訊、審判中證述部分
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證人乙男、丙女之證詞係為證明甲男向前開證人陳述時之心理狀態及對甲男所產生之影響,此乃前開證人親身見聞之事,自非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部分⒈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除私人故意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101台上3561、104台上1789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卷附錄音檔「1」、「2」、「3」、「4」,係告訴人自
行以手機側錄其與被告通話之檔案,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侵訴卷二第68頁),又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該等錄音檔案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依上所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又參諸上開錄音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性侵告訴人犯行之證據,尚非「無故」為之,且未見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經勘驗結果,內容屬連續,並無語句中斷,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打電話給其,因為收訊不清楚,其有用市內電話回電等語(偵卷第133頁),足見2人有通話,且上開音檔「4」確為被告主動撥打,並無變造之情形,復經依法勘驗及提示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屬傳聞證據,並無理由。
㈢心理評估摘要報告、心理評估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部分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芙樂奇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心理評估摘要報告及心理評估衡鑑報告(偵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31頁、侵訴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係該諮商所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告訴人於本案事件後之反應與認知狀態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在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或開立診斷
證明書,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查卷第15頁、侵訴卷二第217頁),乃醫師就診療結果所為記載,且診療醫師與被告、告訴人不具利害關係,可以排除虛偽記載之動機,前揭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屬傳聞證據,要無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我女兒先幫甲
男做背部滑罐,肩頸、手臂、背部、腰臀、下肢放鬆,約30至35分鐘,我接手骨架平衡調理,側身、正面、下肢放鬆,甲男提到性功能大不如前,我跟他說可以加強鼠蹊部穴道筋膜放鬆,當天是做傳統整復推拿經絡放鬆。甲男當時自己在我面前打手槍,他當時有反應,我叫甲男回去自己訓練等語(侵訴卷一第346頁、侵訴卷二第335頁、第33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侵訴卷二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87頁至第419頁):
⒈本案實際發生經過為:甲男於被告進行療程過程中,向被告
反應近來房事不順、性功能大不如前,要求加強調理,被告以雙腳跨坐在床上,將甲男雙腿放置在被告雙腿上,再持甲男之手,教導甲男自我保健,按揉腹股溝、腎經,被告並按撥甲男雙腿內側脾肝腎經絡,被告向甲男介紹腿內外側有6條筋絡,才會向甲男比6的手勢。甲男在被告介紹過程中,自行以手套弄自己龜頭、陰莖,被告本於和氣生財,不能得罪客戶立場,只能裝作沒看見,向甲男說「你自己訓練時,看怎麼樣比較有感覺」,甲男回答「用嘴」。後來甲男表示要延長療程,又在延長療程時間內一直提到性方面的問題,致被告心生不悅,以提早結束整復療程為由,只收甲男1,000元費用。
⒉被告與妻子結婚26年餘,育有1子1女,被告推拿技術曾獲多
方肯定,其不可能做出與整復內容無關且會自毀招牌之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案發當時本案整復所為滿床狀態,各床位間距離相近,整體為開放式空間,現場人員走動頻繁,若稍有異常動靜,被告自無可能甘冒甲男制止或怒罵所生聲音遭他人聽到之風險,對甲男為犯行。
⒊甲男身高較被告高10至15公分,且自承自幼學習跆拳道,若
甲男對推拿感到不適或有疑慮,大可詢問、呼喊、逕自起身離開,其始終未質疑或異議,有悖常理。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6時30分許,走往第3床為其他人進行推拿,甲男之後才自行離開,未見任何異樣。再甲男就處理被告殘留在其口中體液之說詞,亦有悖常理。
⒋甲男之證詞,就被告有無、如何、何時脫下自身褲子、內褲
,前後不一,顯有矛盾;甲男對何人為其進行滑罐、何時脫去上衣,同樣陳述不一;甲男就處理被告殘留在其口中體液之說詞,有悖常理。又證人A09證述案發當天甲男主動向被告詢問有沒有加強龍筋按摩的部分,甲男竟證稱未跟被告討論過房事不順,足徵甲男指訴並非事實。
⒌甲男案發後於乙男及丙女面前所表現之情緒反應,是否有夾
雜對自身性功能障礙之隱匿動機、自卑感,或就其自身於被告面前手淫、勃起,從而對配偶所生之自咎、不安,或婚後未能生子,面對來自親友之壓力,亦有疑義,無從證明其情緒成因。心理評估摘要報告、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甲男證詞之累積,不得為補強證據。
⒍甲男提供其與被告LINE通話錄音檔係由甲男誘導而來,語意
不清、脈絡不明,導致存在雞同鴨講情形。起訴書載明被告對甲男表示歉意作為待證事實云云,實為被告面對客戶對於按摩過程或改善效果不佳表達不滿時,本於服務業精神習慣性表達道歉,檢察官片面解讀,顯有指鹿為馬之違誤。
㈡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係本案整復所之負責人兼整復推拿師。於112年7月13日15時至16時34分許間,告訴人至本案整復所接受按摩服務,一開始先由被告之女兒為告訴人按摩部分身體部位,後改由被告接手等情,經告訴人、證人乙男、丙女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空間圖、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偵45985卷第5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⒈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去過本案整復所,之前有給被告按
過,我都是做全身按摩,只要脫上衣方便拔罐,不需要脫褲子也不用換他們的衣服。案發當天我沒有指定被告,一開始是被告女兒幫我按,到右手時被告就接手。被告一邊用手套弄我的生殖器一邊用手按摩我的鼠蹊部跟會陰,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戴手套,被告就脫他的褲子、內褲,我當時有點嚇到,被告說做這個課程受訓的師傅會彼此互相口交,當下我蠻驚訝的。在這前後,被告還有抓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並對我比1個六的手勢,我當時認為他在展示他的按摩手法有功效,我碰完馬上縮回手比1個讚表示肯定是有效果的。被告在套弄我生殖器過程中,臉很靠近我的生殖器,他說看一下我的生殖器有無受傷,我又躺回去,他突然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口交約幾秒,我有翻動身體側身,他就停止動作,我沒有用言語制止,因為被告女兒跟我的主管乙男在隔壁房間做按摩。我正想是否要停止按摩時,被告當時站著將他的生殖器靠近我嘴邊,接著他一手壓我的頭一手壓我的背,因為太突然,他的生殖器進到我嘴巴內,我馬上閃開,被告當作什麼事都沒發生,繼續按摩並套弄我的生殖器,最後他用熱毛巾擦我的生殖器及下半身,還叫我要多喝水。我回家之後先洗澡等語(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我從國中就認識被告,已經超過10年,一開
始在達觀中醫診所給被告推拿,後來轉到本案整復所,有要按摩都去本案整復所。當天到現場,是在最裡面小房間的整復床,一開始是女師傅幫我按摩,後來才換成被告,換手後,整復床周圍的布簾被拉起來並用夾子夾起來。我背部按完之後翻身,身體正面向天花板。被告用手按摩我的生殖器周圍肌肉,還有用手套弄我的生殖器,他一開始有看一下我的生殖器,我問他怎麼了,他說看一下有沒有受傷。我在警詢時說:被告對我稱他在訓練時,會與另一位整復師互相口交並抓龍筋,我被嚇到,被告還有抓我右手去撫摸他的生殖器,並對我比六的手勢,我不知道什麼意思,但我對他比了讚的手勢,後來被告放開我的手,我趕緊將手收回,此部分屬實。後面他突然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幾秒鐘,我當下腦袋一片空白,驚嚇到,我稍微做側身、閃躲,跟被告說會痛,後來被告站在我頭部側邊,他拉開褲子拉鍊,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他用手環住我的上背部跟頭,壓我的頭過去,將生殖器塞到我嘴裡,是勃起狀態,也是幾秒鐘,我當下腦袋空白,直接轉頭,下意識閃避,我有感覺我的嘴巴內有被告的體液。之後被告正常按摩,整個做完我問被告要付多少錢,付完就走了,我很確定超過原定的1小時。離開本案整復所,我回到家就一直刷牙、洗澡,晚上到公司開會後,我把過程稍微跟我主管乙男提了一下,他建議我去報警,之後我直接到我太太家,見面是崩潰的,我重複跟她說被告按摩的時候吃我的生殖器,還把他的生殖器塞到我嘴裡。事發3、4天後,我就去看身心科,因為半夜一直跳起來,很害怕到外面環境跟人多的地方,醫院開給我要我就吃,不然我不能睡等語(侵訴卷二第28頁至第76頁)。
⑶由告訴人上開證詞以觀,就遭被告抓著其手套弄被告生殖器
,與被告以口含住告訴人陰莖、用手按壓告訴人頭部將被告自己之生殖器塞入告訴人口中等主要過程,歷來所述前後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自難詳述上開鉅細靡遺之被害情節。又告訴人陳稱自國中時起即認識被告,有需要時均是找被告或至本案整復所進行按摩、推拿,更推薦其配偶丙女、友人乙男前往本案整復所,且丙女證稱告訴人對於被告信任感很高等語(侵訴卷二第172頁),2人間復無任何仇怨,加以,性犯罪之指控不僅涉及被害人之高度隱私內容,更攸關雙方名譽與社會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應無甘冒他人異樣眼光而自損名節之風險為如此指述,告訴人前揭證言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本案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
⑴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乙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男的主管。案發當天我有去
本案整復所按摩,我不是跟甲男一起去,是剛好遇到,按摩完我就先離開。本案整復所是甲男推薦我去的。我們週四晚上都會開會,開會中我發現甲男眼神呆滯,開完會後他突然大力拍桌子,我覺得很奇怪,下樓時甲男說有件事該不該跟我說,我們就在公司樓下聊,甲男說他去推拿時被性侵,對方用嘴巴含他性器官,他說他有制止,但沒有大動作,對方將性器官放到甲男嘴巴內,過程中甲男情緒激動一直哭,我之前沒有看過甲男這樣子過等語(偵卷第120頁、第121頁)。
於審判中證稱:甲男是我國小同學,他在我公司任職是我的下屬。我有去本案整復所1次,是甲男推薦的,那天甲男也有在現場,我們是不約而同到的,按摩完我先離開,回公司,因為晚上6點30分到8點30分有每周例行會議。會議是我主持,開會的時候我發現甲男眼神很呆滯,跟同事講話很不溫柔,情緒反應特別大,有拍桌的動作。開完會後甲男找我,我們在公司樓下出去的吸菸區,甲男跟我說在當天下午發生的事,說他被性侵,甲男情緒激動一直哭,邊說邊哭,我請他要報警。隔天甲男沒有來上班,他請了一陣子的假,應該是1年左右,出席都有問題了。甲男跟我說這件事,應該是我一直一來是他很信任的朋友之外,還是直屬主管,他可能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只能告訴我等語(侵訴卷二第130頁至第154頁)。
⑶證人丙女即被告配偶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甲男晚上回到
家,看到我就大哭情緒崩潰,我有問他但他講不清楚一直哭,一直說他今天去按摩阿龍師(即被告)把雞雞放在甲男嘴巴裡,他情緒一直很激動。當時我在居家上班,要他在旁平復情緒,我做完工作之後,帶甲男去報警。甲男會固定去本案整復所做按摩。案發後,甲男常發呆放空,我跟他講話會心不在焉,去人多的地方會緊張想回家,如果遇到男生經過會很緊張抓住我的手等語(偵卷第137頁、第138頁)。於審判中證稱:甲男說本案整復所是國中、高中開始就一直有去這裡推拿按摩,我也曾經去過。案發當時我是居家上班做線上客服,當天我還在上班,甲男一進屋推開我的房門,看到我馬上情緒很激動,會顫抖,話都講不清楚,還落淚,我很緊張詢問他,他說不出完整的句子,一直啜泣,講話斷斷續續,因為當下我還在上班,我跟甲男說在旁邊坐著回復情緒。後來我下班,他講到今天按摩,阿龍師把生殖器插入他嘴巴裡,甲男的敘述沒辦法很完整,斷斷續續拼湊出來。後來我們就去報警。接下來幾天甲男很明顯不敢出去也不想面對人群,都只想要1個人待著放空,問他什麼他都不太回答,就是看的出來魂不在身上的感覺,之後甲男有去身心科就診,事發後他面對客戶也很不自在等語(侵訴卷二第155頁至第176頁)。
⑷前揭證人乙男、丙女對於告訴人案發後行為、情緒之證述,
於偵查、審判中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而其等證述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對其2人陳述遭被告性侵時,有眼神呆滯、情緒反應大、不斷哭泣、激動、顫抖等情緒反應,與性侵被害人回憶受害過程時,因不堪之回憶致出現情緒低落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當,應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可屬信實。
⑸又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之112年7月17日,即前往醫院身心科就
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事件、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交查卷第15頁),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侵訴卷二第217頁),告訴人持續於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之1年期間,共25次前往醫院身心科門診進行治療,後因症狀起伏,於114年11月21日、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23日、115年2月10日、115年3月10日再次回診治療,經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慢性,目前所見仍有焦慮及憂鬱情緒,頻繁過度換氣及夜驚,疑似再經歷過去創傷經驗所產生之症狀,均徵告訴人確因被告本案犯行,對其心理造成創傷,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⑹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疑似具有創傷後反應,由臺中市政府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根據心理評估摘要報告記載,告訴人出現迴避人群反應,特別會避開外在生理特徵為男性者(外型特徵與相對人相似者),當他人接近告訴人1個手臂間之距離會讓告訴人產生彷彿僵住之反應。告訴人談到性侵害經驗時,呈現表現麻木情緒抽離、肩頸僵硬等反應,敘述過程中會不斷用力握緊拳頭,語氣急促;另依心理評估衡鑑報告記載,於113年4月30日進行臺灣版複雜性創傷量表進行施測,並進行諮商晤談,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接受測驗1個月以來仍會呈現創傷後壓力症的反應,且告訴人在性創傷中的「迴避」、「威脅感」、「情緒調解困難」、「人際關係困難」、「創傷後壓力症」向度中呈現出較顯著之創傷反應,進而影響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功能等情,有芙樂奇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心理評估摘要報告、心理評估衡鑑報告在卷可查(偵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31頁、侵訴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確實出現創傷反應,且與本案性侵事件具有相當關連。
⑺參諸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通話之內容,於告訴人詢問案發
那天被告先用手再用嘴巴幫其治療,有無先後順序時,被告有回答現在都有輔具、都是用機器、沒有要先按等語(侵訴卷一第402頁、第403頁),並無質疑、追問、想釐清告訴人所指先用手再用嘴巴是指何意,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所指乃用抓告訴人手套弄生殖器、口交一事;且與告訴人結束通話後,被告又主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又於告訴人表示當時有被嚇到後,被告稱其自己從來不做、其自己都睡不著、壓力超大、那天整個晚上都沒睡、自己作為師傅怎麼可以做…等語(侵訴卷一第409頁、第410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日所為並非一般按摩推拿,否則被告也不至於有如此反應。是此對話內容亦適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無從以下列證人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A09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3日15時有到本
案整復所進行推拿,我在第2床,那天阿龍師幫第4床的客人(即告訴人)推拿。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第4床客人問阿龍師:「為何今天手法有些不一樣?」師傅解釋:「你每次來的狀況不一樣,所以手法一定都會不一樣。」客人再問:「為何會不一樣?」我有回答那個客人:「你每次來的狀況不一樣,痛的地方不一樣,所以推拿的手法多多少少會不一樣」。後來第4床客人好像有問說「有沒有幫忙特別加強哪個部位,龍筋嗎?」我聽到師傅跟他講我沒有做這些,你可以去找專業的等語(侵訴卷二第174頁至第200頁)。惟審判時距案發時已有2年餘,A09並非當事者,何以能對被告及告訴人此段對話記憶猶新?又其既然記憶超群,為何就自述其回答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有無回應其、回應內容為何,無法記得(侵訴卷二第184頁)?就其與幫其按摩之師傅聊天之內容亦不復記憶(侵訴卷二第199頁)?且關於其證述上開內容,當天在場之證人即本案整復所師傅A10、A11、A12均未證述有聽聞上開對話內容(侵訴卷二第292頁、第293頁、第310頁、第318頁),是A09之證詞缺乏佐證,可信度有疑。另被告於警詢則稱告訴人有說性功能大不如前,所以其有按壓腹股溝、腿的經絡穴道,如果被告陳述屬實,明明是告訴人自己要求為何還會詢問為何手法不同?是A09之證述與被告供述尚有出入,當無從以其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A10、A12固均證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按摩之第4床
有何異狀等語(侵訴卷二第287頁、第288頁、第303頁),惟告訴人所在之床位與其他3床位有一牆之隔,處在不同空間,告訴人證述當時本案整復館內有播放音樂,其床位四周又以布簾圍起,又當時證人A10、A12、A11均專注於自己之工作,為其等證述在案,是其等未注意到第4床有何異狀,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並無為上開犯行。
⒋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當天並無發生其套弄告訴人生殖器、抓告訴人手
套弄自己生殖器、對告訴人口交、使告訴人為其口交一事,辯護人為其主張事實經過如二、㈠⒈。然而,被告於偵訊時經詢問是否有對告訴人比6的手勢,回答沒有等語(偵卷第133頁),於審判中改稱其有比6,意思是指腳有6條經絡等語(侵訴卷二第331頁);又其於警詢、偵訊從未供稱告訴人當日在按摩過程自行套弄生殖器乙情,於審判中始如此供述,其所陳已見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另關於當日為何收取告訴人1,000元費用,被告於警詢稱其覺得告訴人因為被告有分享調理性功能資訊,覺得受益良多才想多付錢等語,然辯護人卻主張事實經過為告訴人延長療程後,被告不滿告訴人屢提性事,故提早結束整復療程,只收告訴人1,000元,亦見出入。是辯護人主張之事實經過,與被告先前自陳內容不同,亦難採信。
⑵辯護人主張二、㈠⒉主張被告不可能自毀招牌、不可能甘冒遭
告訴人制止、怒罵、遭他人聽到風險為上開犯行。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多端,或為一時性慾沖腦鋌而走險、或因與告訴人相識已久,且深受告訴人與本案整復館客戶、其他師傅之信賴,認告訴人不會當場發難、或可依其專業優勢使告訴人聽信其說詞、或縱告訴人當場出聲阻止,其他人亦不可能相信告訴人之說法,均有可能,被告是否決定要犯罪,與其家庭、聲譽、案發時所處環境,更無必然之關聯,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主張二、㈠⒊告訴人未當場反抗,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反應,所在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告訴人與被告認識超過10年,且告訴人對被告存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尊稱被告為林大哥,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均有異性配偶,被告更育有子女,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驟然踰矩,完全逸脫其對被告之認知,故而驚嚇不已,致不知採取何種反應,或礙於與被告關係未敢翻臉,再現今社會對生理男性仍存有要求陽剛氣質之刻板觀念,告訴人更可能因顧慮旁人異樣眼光或因涉及性隱私而羞於啟齒、求救(此由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沒有用言語制止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女兒及乙男在隔壁房間做按摩,應可得知),暫且隱忍,是其反應仍屬符合人之常情,此部分辯護並無理由。
⑷辯護人另主張二、㈠⒋告訴人指述不一、悖於常理、與A09證述
不符。惟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性侵害被害人更可能因為心理創傷或壓力出現記憶片段狀況,縱告訴人就前開枝節部分所述並非全然一致,然其就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前後均屬相符,自不得遽認告訴人全部證詞不足採信。另A09之證述缺乏佐證,無法遽採,要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告訴人指述不實。
⑸辯護人另主張二、㈠⒌告訴人案發後於乙男及丙女面前所表現
之情緒反應,無從證明其情緒成因,心理評估摘要報告、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甲男證詞之累積,不得為補強證據。然告訴人於前往本案診復所按摩後,於當天晚上即將此事告知乙男、丙女,並有前開證述之負面情緒反應,又乙男證稱其在當同事期間沒看過告訴人像此次般情緒激動、大哭之情形等語(侵訴卷二第139頁),丙女亦證稱案發後告訴人外出遇到男性會緊張,以及案發後經過治療,遇到身形跟按摩師很像的或是男性,不會像當初案發後那樣害怕等語(侵訴卷第138頁、侵訴卷二第163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狀態,明顯與本案相關,辯護人完全未提出任何佐證,臆度告訴人可能因為性功能障礙、於被告面前手淫、婚後未能生子壓力等原因,無足憑採。再心理評估摘要報告、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應得為補強證據,已論述如前,此部分仍無可採。
⑹辯護人另主張二、㈠⒍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誘導,
且2人雞同鴨講,被告道歉係針對按摩過程或改善效果不佳之道歉。然觀諸卷附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過程中,多數為被告主動陳述,告訴人則為回應、附和,難認有何誘導之處。且被告最後主動回電告訴人,提及自己從來不做、那天整個晚上都沒睡等語,益見被告知悉告訴人談話主題為被告案發當日套弄生殖器、口交等行為,辯護人徒稱只是針對按摩過程或改善效果不佳之道歉,自無可採。
㈣被告對告訴人之性交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⒈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
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隱忍,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或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此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且所謂「違反其意願」方法,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強制行為,均屬之。至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認識超過10年,行為時被告為年長告訴人20餘
歲之長輩,又雙方均已婚有配偶,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出於自我意願與被告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之可能。被告卻於推拿過程中,拉住告訴人之手套弄自己之陰莖,卷內缺乏事證足證告訴人同意被告為此舉,即非「合意」,又於告訴人將手收回後,逕自含住告訴人陰莖口交,告訴人又翻身閃躲,告訴人反應已顯示對於被告之性交行為迴避之意,被告竟再用手扶住告訴人上背部,壓著告訴人頭部將自己陰莖塞入告訴人口中,自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對告訴人性交,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犯意無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28條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然被告上開行為,縱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然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尚非利用類似醫療之不平等關係,對告訴人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故非利用告訴人因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使告訴人迫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而不得不隱忍曲從其為猥褻、性交行為。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抓住告訴人之手部撫摸、套弄被告陰莖之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因其他
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應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侵訴卷二第126頁、第2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口交、使告訴人為其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告訴人對其專業之信賴
,於替告訴人推拿按摩之過程中,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更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未能面對己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末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二第3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