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源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得知AB000-A1125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當日因與配偶吵架而離家外宿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某日租套房(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套房),乙○○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攜來酒水前往本案套房尋找A女。因A女同時另邀約友人丁○○到場,乙○○進入本案套房後,與A女、丁○○一同飲酒聊天。嗣乙○○、A女、丁○○3人於翌
(29)日1時26分許一同下樓前往超商購買飲料、宵夜,丁○○即先行離去,乙○○趁機以須返回本案套房拿取背包為由,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與A女一同返回本案套房。詎乙○○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至4時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套房內,以不詳之欺瞞方式,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俗稱FM2,下稱FM2)成分之藥物(本案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上開藥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致A女因藥效發作而全身無力、陷入昏睡,乙○○旋褪去A女身上衣物,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抽動,乙○○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10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答辯、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28日23時26分許,攜來酒水前
往本案套房與A女、案外人丁○○一同飲酒聊天,嗣於同年月29日1時26分許,與A女、丁○○一同下樓前往超商購買飲料、宵夜,被告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以須返回本案套房拿取背包為由,與A女2人返回本案套房內,嗣被告與A女在本案套房內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
⒉被告辯稱:性行為係出於A女自由意願,我沒有對A女下藥
,警方也沒有從飲料驗出毒品反應。我和A女性行為結束後,A女跟我說要吃全家的龍蝦飯糰,所以我到樓下超商購買食物,A女還跟我說本案套房的密碼鎖是353535,可證A女當時意識清晰。112年9月29日接近7點時,因為我打不開房門,所以我打電話連絡本案套房房東要詢問開門方式,當時我擔心房東誤認我是不法之徒,我進入本案套房後就把當時睡著之A女搖醒,並詢問A女「我們是不是國中同學」,A女有點驚訝並回答「恩恩」,房東可以透過電話聽到A女的回答等語。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A女從頭到
尾都是清醒的。A女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返回本案套房時,被告並未強押A女上樓,A女當時意識清晰,且被告於同年月29日4時許所購買之食物,包含A女指定之龍蝦飯糰,且被告購買之食物總量,遠超出1人食用之份量,可證A女確有請託被告購買食物。A女曾於同年月29日2時31分、10時21分許傳送文字訊息予丁○○,A女又曾於同年月29日4時許指示被告購買龍蝦飯糰,足見A女意識清晰。鑑定飲料無藥物殘留,故無法證明被告下藥。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2週得知A女睡眠困難,被告因而提供助眠藥物供A女服用,被告不知道上開藥物是否即為FM2,被告也不知道案發當日A女是否有服用上開藥物。A女案發後約24小時檢驗出藥物,但非第一時間採樣,且A女第一時間拒絕採樣,無法排除A女基於某種動機攝入藥物後,再返回醫院檢驗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晚間,得知A女當日因與配偶吵架而離家
外宿在本案套房,被告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攜來酒水前往本案套房尋找A女。因A女同時另邀約丁○○到場,被告進入本案套房後,與A女、丁○○一同飲酒聊天。嗣被告、A女、丁○○3人於同年月29日1時26分許一同下樓前往超商購買飲料、宵夜,丁○○即先行離去,被告以須返回本案套房拿取背包為由,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與A女2人一同返回本案套房。
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至4時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套房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抽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至77、10
3、306至30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286至296頁)、證人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228至245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繪製之本案套房格局圖(偵卷第75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7至130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9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偵不公開卷第49至61、81至91頁)、丁○○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不公開卷第145至153頁)、被告112年9月29日所拍攝之A女及丁○○照片(偵不公開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第159至165、167至208頁、本院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我及丁○○3
人在本案套房內吃東西、飲酒,過一陣子我忘記是誰提議要下樓買東西、抽菸,後來抽完菸丁○○就說要先離開,我請被告一起離開,我忘記被告當時說什麼,被告又跟我一起回到本案套房內,上樓後我就沒有印象發生什麼事,中間因為有人在動我,我有恢復意識大概2、3秒,我發現我與被告正在性行為,我記得我側躺在床上,被告從我後方以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我全身無力沒辦法動,因為我擔心懷孕,我問被告是否有結紮,被告跟我說有,事後我身體使不起勁,我又沒意識昏倒,我懷疑自己被下藥導致記憶斷片,一下醒來一下又昏睡,性行為何時結束、被告何時離開我都不清楚。我醒來時發現我下半身都沒有穿衣服,我怕生病,我從來沒有突然失去記憶,我從沒有因為喝酒導致全身無力或失去記憶。
事後被告透過LINE跟我說我養的狗跑出本案套房外,所以被告暫時將狗帶去照顧,但我清醒時發現狗在我身邊,這點讓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卷第55至61、163至166頁、本院卷第288至293、295至296頁)。可知A女與被告2人返回本案套房後不久,A女即失去意識,嗣A女曾短暫恢復意識,A女驚覺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然因A女全身無力而無法掙扎,復A女又記憶斷片、失去意識,待A女早上醒來發覺自己下半身未著衣,A女亦完全不知悉自己飼養的狗曾經跑出本案套房外等事實。
㈣A女於112年9月30日2時許,經由專責醫院醫師實施驗傷,針
對可能殘留嫌疑人DNA之身體部位、衣物實施跡證採集(偵不公開卷第21頁),A女尿液經送鑑後,檢出第三級毒品FM2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2年11月2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33至134頁),可證明A女確有FM2陽性反應之事實。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反毒宣導資訊:FM2之安眠作用快速,僅須20分鐘,作用比一般安眠藥強10倍,安眠效果長達8至12小時,因此遭有心人士在飲料中昏迷特定人物以達犯罪目的。毒性包含:疲倦、無法行走、認知不良、昏迷,皮膚紅斑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5頁),與A女自陳於本案案發時失去意識、記憶斷片、無法行動等生理症狀互核相符。並參以A女皮膚於案發後隨即長滿紅疹等情,有A女腹部及腰間紅疹照片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103頁),足證A女於本案案發時,因不詳原因攝入FM2。
㈤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套房外走廊之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可知下列事實:
⒈112年9月28日22時11分許,A女獨自1人輸入密碼鎖進入本案套房。 ⒉同年月28日23時23分許,A女自本案套房內開啟大門迎接丁○○進入本案套房。 ⒊同年月28日23時26分許,A女自本案套房內開啟大門,抱狗迎接被告進入本案套房。 ⒋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被告、A女、丁○○3人離開本案套房。 ⒌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A女、被告2人返回本案套房,A女輸入密碼鎖之際,被告與A女距離甚近,嗣A女與被告一同進入本案套房。 ⒍同年月29日4時6分許,被告獨自開門走出本案套房外,A女飼養之狗趁隙跑出本案套房外,被告關門後操作密碼鎖,被告確認上鎖後離開,狗亦跟隨被告方向跑去。 ⒎同年月29日4時15分至26分間,被告手持食物返回本案套房外走廊,被告多次操作密碼鎖均無法成功開啟房門。被告多次操作手機、撥打電話。狗倚靠本案套門之大門站立、刮門板多次。嗣被告將狗抱起,離開本案套房外走廊。 ⒏同年月29日6時29分至58分間,被告帶狗返回本案套房外走廊,被告多次操作手機、撥打電話,被告亦多次輸入房門密碼均失敗,被告於本案套房走廊外來回踱步。 ⒐同年月29日7時0分至1分許,被告一邊持手機與不詳之人通話,一邊操作密碼鎖,被告成功開啟本案套房大門後,旋即進入本案套房內並關閉大門。 ⒑同年月29日7時1分50秒至8時0分許,未見任何人開啟本案套房大門離開。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證A女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前意識尚屬清晰,A女與被告之互動正常,未有異狀,然被告於同年月29日4時15分至7時0分間,已無法成功聯繫A女協助開啟本案套房大門之事實。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記得我和被告返回本案套房時邊走邊聊天的內容,我不記得進入本案套房後發生什麼事,我也不記得過程中我向誰傳送訊息,我想不起來當時我做了哪些事,有些對話紀錄是我事後查看才知道,但我中間有醒來約2、3秒,我記得被告以生殖器插進我私密處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92頁),可知A女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進入本案套房後,即出現全身昏沉、失去意識等狀況。故A女因不詳原因攝入FM2之時間點,顯係落在同年月29日1時41分(即A女與被告2人返回本案套房)至同年月29日4時6分(即被告性行為結束後離開套房)之間。
㈥證人A女於偵查中供稱:同年月29日11時我起床後,我發現我
下半身沒有穿,連內褲都沒有,全身非常昏沉,連走路都不穩,我很怕得性病,所以我就趕快前往醫院,醫院人員詢問我為何怕得性病,我說我好像被人下藥性侵等語(偵卷第166頁),可知A女係因清醒後發現自己身上未著衣、全身昏沉,因而懷疑自己遭他人下藥,A女並未自行施用FM2等事實。另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向被告傳送訊息稱:「那天之後我差點死掉耶,下那個不知道是什麼藥,全身長滿疹」,被告傳訊息稱:「我那天之後也去看醫生,全身也是都長疹子」、「全身也都長疹子,然後高燒不退」等語(偵不公開卷第87頁),可證A女、被告於相同時間均有身體紅疹之狀況。A女既非自行施用FM2,且A女攝入FM2之時間點,係落在同年月29日1時41分至4時6分間,期間僅有被告1人在A女身旁,被告與A女亦同時有皮膚紅疹反應,顯見係被告以不詳之欺瞞方式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FM2。
㈦綜觀上開證據,可知A女、被告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返回本
案套房後,被告趁無他人在場之際,以不詳之欺瞞方式,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FM2之藥物,A女即失去意識,被告利用A女因服用FM2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A女意願,自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㈧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性行為係出於A女自由意願,我和A女性行為
結束後有休息一段時間,當時我問A女會不會餓,A女說要吃全家的龍蝦飯糰,所以我到樓下超商購買食物,A女還跟我說本案套房的密碼鎖是353535,可證A女當時意識清晰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同年月29日4時許所購買之食物,包含A女指定之龍蝦飯糰,且被告購買之食物總量,遠超出1人食用之份量,可證A女確有請託被告購買食物。A女曾於同年月29日2時31分、10時21分許傳送文字訊息予丁○○,A女又曾於同年月29日4時許指示被告購買龍蝦飯糰,足見A女意識清晰(本院卷第107、310至311頁)。然查: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憶中有買一個龍蝦小飯
糰,可能還有喝的,我記得好像是丁○○在晚上去買的,丁○○還有買自己的飲料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可知A女係委請丁○○購買龍蝦飯糰等事實。
⑵依本院勘驗本案套房外走廊之監視器影像,丁○○於同年
月29日0時0分許離開本案套房,復於同年月29日0時15分許手持裝有物品之塑膠袋、物品返回本案套房內(本院卷第161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第1次下樓時,有購買食物上樓回本案套房,後來我第2次下樓就沒有再上樓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33頁),足證丁○○曾於同年月29日0時0分至15分許,前往超商購買食物返回本案套房等事實。是A女證稱委請丁○○購買龍蝦飯糰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A女係在性行為結束後委託被告購買龍蝦飯糰等語,並不足採。
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同年月29日4時15分至7時0
分間,已無法聯繫A女協助開啟本案套房大門,A女於此段期間顯已失去意識。審酌被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同年月29日4時27分、30分許撥打語音通話、視訊通話予丁○○,以確認A女飼養之狗要如何處置,復被告於同年月29日5時47分許傳送訊息:「等你姊姊(即指A女)醒來的時候,記得叫他要雙倍還我」、「我跟你講,他應該是至少睡到中午了」(偵不公開卷第199至205頁),可證被告主觀上清楚知悉A女已陷入熟睡狀態,短時間內無法清醒。
⑷依A女與本案套房房東丙○○之LINE對話紀錄,A女傳送訊
息稱:「請問他(即指被告)問的方式是什麼」、「他跟我朋友說我有跟他說房間的密碼,只是他打不開」、「可是我不記得我有講密碼」(偵不公開卷第95頁),足認A女並未告知被告本案套房密碼,A女甚懷疑係房東外洩密碼。復依前揭勘驗結果,A女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返回本案套房操作密碼鎖之際,被告係近距離站在A女周遭(本院卷第162、173至174頁),可證被告視線足以查看A女輸入之密碼。是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既已失去意識,且A女未曾告知被告密碼,本院認被告顯係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趁隙查看A女輸入之密碼,因而得知本案套房密碼鎖為353535。故被告辯稱A女性行為過程中及過程後意識均屬清晰、A女可清楚向被告告知密碼鎖等節,顯不可採。
⑸至A女雖曾於同年月29日2時28分至31分間,傳送文字訊
息予丁○○(偵不公開卷第177至179頁),然因A女、被告2人進入本案套房之時間為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與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差距未滿1小時。且A女攝入FM2後,尚須時間等待藥效發揮,故本院僅得據此認定A女於同年月29日2時28分至31分間,尚未因攝入FM2而陷入昏迷,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打不開本案套房
的門,所以我有連絡房東,我擔心房東誤認我是不法之徒,我打開房門後,就把當時在本案套房內睡著之A女搖醒,我詢問A女「我們是不是國中同學」,A女有點驚訝並回答「恩恩」,房東可以透過電話聽到A女的回答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00頁)。然證人即房東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通電話,被告說他是A女友人,因為A女的狗跟著被告跑出來,被告又進不去本案套房內,所以被告問我該如何操作密碼鎖,我回覆被告稱你就按照A女給你的密碼操作,我說我無法把密碼透漏給被告,我只有說觸碰就按了,後來被告跟我回報他成功進入本案套房內,然後我好像有聽到一個女生類似剛睡醒的聲音說「恩恩」,應該是被告去叫女生,我沒有聽到被告跟女生對話,被告也沒有讓那個女生跟我對話,我無法判斷那個女生的聲音是否為A女,被告並沒有要求A女透過電話向我表明被告身分,我最後就只聽到1個女生回答「恩恩」等語(偵卷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50至254頁),可知被告並未要求A女透過電話向房東表明被告身分,且房東未和意識清晰之女性透過電話交談等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同年月29日1時41
分許返回本案套房時,被告並未強押A女上樓,且鑑定房內之飲料均無藥物殘留,故無法證明被告有下藥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101頁)。然查:
⑴本院認定被告以不詳欺瞞方式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FM2之
時間,係落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至4時6分間,是A女自可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前與被告正常互動。
⑵A女雖提供本案套房內飲用過之飲料2瓶為證據(偵卷第8
5頁),經送驗後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3657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3頁)。然依被告提出之發票明細(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至少另攜帶雞湯、蓮子湯、百香果汁、酒類、冰塊、滷味、可爾必思、咖啡等食物進入本案套房內,是A女提出之飲料2瓶雖未檢出安眠藥物成分,本院僅可認定被告並非在A女所提出之飲料2瓶內下藥。
⑶審酌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大概喝了2、3杯威士忌加百香
果汁,被告還有買1碗熱湯給我喝,我忘記我有沒有喝咖啡了等語(偵卷第164、168頁),是A女在本案套房內並非僅飲用飲料,尚有進食其他食物。故A女提供之飲料2瓶雖未檢出安眠藥物成分,仍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辯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2
週得知A女睡眠困難,被告因而提供助眠藥物給A女,被告不知道上開藥物是否即為FM2,被告也不知道案發當日A女是否有服用上開藥物。A女案發後約24小時檢驗出藥物,但非第一時間採樣,且A女第一時間拒絕採樣,無法排除A女基於某種動機攝入藥物後,再返回醫院檢驗等語(本院卷第41、147頁)。然查: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2週拿
給我1顆藥,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藥,我有拿但是已經丟掉了,我不敢吃別人的藥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堪認A女於本案案發前已將被告提供之不詳藥物丟棄,A女自無服用該藥物。故A女之尿液呈現FM2陽性反應等情,自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2週所提供之不明藥物毫無關聯。
⑵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9日11時我
起床後,我發現我下半身沒有穿,連內褲都沒有,全身非常昏沉,連走路都不穩,我很怕得性病,所以我就趕快前往醫院,醫院人員詢問我為何怕得性病,我說我好像被人下藥性侵,醫院人員就說要通報警察,我先透過電話與母親討論,母親希望我不要鬧大,所以我就跟當時到場的警察說我先不要報警,我有詢問得否僅作檢查但不報警,警察及護理師都說不行,所以我就先離開了,當天晚上我又回到臺中醫院接受診治(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可知A女係因擔心親屬知悉本案案發過程,第一時間選擇不通報警方,然A女擔憂罹患性病,故選擇於當日晚間再度返回醫院接受診治等事實。A女上開反應,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之反應相符,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辯護人空言辯護稱:A女係攝入藥物後再返回醫院檢驗等語,顯不可採。㈨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聲請:請向衛生福利部調取A女於111年1月11日至
112年9月30日之就診明細,以證明A女得否接觸此類藥物,以及A女對於藥物耐受力之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然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即已調查A女於112年1月18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就醫紀錄(偵不公開卷第111至11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02至303頁)。A女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最近之西醫就診紀錄,係於112年8月31日前往呂健弘精神科診所,且該診所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亦無FM2成分等情,有呂健弘精神科診所113年6月4日所函覆之A女診療記錄影本(偵不公開卷第213至217頁)、呂健弘精神科診所113年2月19日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偵不公開卷第143頁)、檢察官根據A女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覆之病歷資料查詢之藥物資訊(偵卷第225至233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可排除A女因服用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物而誤服FM2之可能性。故上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⒉辯護人雖聲請:請函詢查明出具檢驗報告之檢驗人員為何
人,並傳喚該檢驗人員到庭作證,因A女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習慣,對於FM2有較高耐受性,須釐清A女可能攝入藥品之時間、種類、劑量,以證明係A女另基於不詳動機,於不詳時間自行攝入藥物,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然A女於同年月29日4時15分至7時0分間已因攝入FM2而陷入昏迷,且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A女攝入FM2之時間點,顯早於A女第1次前往醫院詢問之時間點,本院自可排除A女事後自行服用FM2之可能性。故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漠視他人性
自主權,利用A女情緒低落離家外宿之際,矇騙不知情之A女服用FM2,以遂其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擔憂罹患性病、情緒低落,被告本案犯行惡性非低。本案偵查時,檢察官當庭向被告告知A女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一事(偵卷第190頁),被告對上情已有所知悉,詎被告仍飾詞否認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合意性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尚未與A女和解或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09頁),以及A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明手法讓不知情之A女服用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俗稱FM2),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我國對於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相配套之法律,並非所有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品項均相重疊,是除具醫藥專業背景之人員得知悉管制藥品若與毒品品項重疊即同屬毒品外,實難苛令一般人均知各該管制藥品是否同為毒品或有預見可能性。
管制藥品及毒品之種類繁多、名稱既專業且複雜,而管制藥品亦非全然皆是毒品,是對於不具醫學、藥學及法學專業之被告而言,實無從因此認知到其所領取之藥物含有毒品成分。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其所領用之藥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難認被告當然知悉或可預見所使用之管制藥品內含成分屬第三級毒品。從而,被告客觀上固以不詳之欺瞞方式,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然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欺瞞A女攝入之藥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可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即難謂被告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