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058A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058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058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真實地址詳卷),洽談分手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女、強拉乙女之頭髮並以乙女頭部撞擊牆壁,復以棉被塞住乙女之嘴部阻止其呼救,復徒手撕開乙女穿著之衣服(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再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直至射精為止,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並致乙女受有右外側眼眶瘀青1公分×2公分、左下唇撕裂傷0.5公分×1公分、右側乳房咬傷破皮2公分×1公分、肚臍左外側瘀青2公分×2公分、右上背挫傷2公分×1公分、左中背外側挫傷2公分×2公分、右手肘外側挫傷3公分×1公分、右手腕尺側挫傷1公分×1公分、右手背挫傷0.5公分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嗣經乙女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甲男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證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B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分別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7、55至57、81頁、本院卷第140至150頁)、證人丙女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1、133至135、137頁)、證人陳靖森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121至1
23、125頁)大致相符,且有乙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22243號鑑定書、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50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至39、113至116、69至71頁)、告訴人與丙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9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對乙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此部分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制力,並先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自構成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地點,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接續以其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復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主觀上均係為滿足性慾,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凌虐」係指凌辱虐待,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強拉告訴人之頭髮並以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又以棉被塞住告訴人之口腔阻止其呼救,復徒手撕開告訴人穿著之衣服等強暴方法,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所為固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以足以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強暴方法,惟與「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凌辱虐待行為」尚屬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足以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聽聞告訴人欲與其分手,當知尊重伴侶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竟不知控制自己之情緒、慾望,不顧告訴人已以言語及身體拒絕與之為性交行為,竟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乙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114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115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店營業、需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強拉
告訴人之頭髮,並以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此部分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