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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甲○(卷內代號AB000-A11323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之同事;其曾向甲○借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13 年3 月底某日中午,假藉對甲○清償債務及帶甲○出遊,約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花沐蘭汽車旅館」。雙方進入旅館房間後,丙○○見甲○脫去全身衣物沐浴,認有機可乘,竟未經甲○同意,基於妨害性隱私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在旅館房間內,無故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手機拍攝甲○裸露全身之性影像。

㈡、丙○○於同年4 月13日14時許,以前揭㈠同一理由約甲○至上址「花沐蘭汽車旅館」。雙方進入旅館房間後,丙○○即違反甲○意願,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強行要求甲○與其一起泡澡,於過程中以手觸摸甲○之外陰部及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嗣丙○○要求甲○與其性交,為甲○所拒絕,丙○○即另基於妨害性隱私犯意,對甲○恐嚇稱:如果不願跟我性交,就要讓我拍攝裸照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為免與丙○○性交,遂依丙○○指示,讓丙○○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拍攝甲○裸露全身之性影像。丙○○拍攝後,對甲○稱:看妳讓我高不高興,如果妳讓我不高興的話,我就要把妳的上開照片散布出去等語。

㈢、丙○○於同年4 月14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對甲○恐嚇稱: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果不給,我就要把妳的上開裸照散布出去等語。甲○聽聞後心生恐懼,為免丙○○將其裸照散布,即依丙○○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居處,交付10萬元給丙○○。嗣甲○遲未交付約定之餘款5 萬元,丙○○即多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向甲○催討該5 萬元,並傳送甲○之上開性影像予甲○,對其恐嚇稱:若不交付剩餘5 萬元,我就要把妳的裸照散布出去等語。

二、嗣甲○之家人對甲○之行蹤起疑,甲○亦因丙○○持續向其要錢而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 月24日至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進而查悉上情。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是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書內,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相關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70至7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欄㈠、㈢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

備程序中(偵卷第11頁、本院侵訴卷第31頁);暨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12頁、本院侵訴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34、79至80頁)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院侵訴卷第68頁)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雖又翻異

前供(自白),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當下是看著我的螢幕,怎麼可能不知道我在拍照;我上次開庭時雖然有承認,但後來我覺得不對,拍照時她怎麼可能沒有看著我的鏡頭等語。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第3 次(指警詢筆錄中所述之113 年3 月底中午)是偷拍的,後來被告用LINE把第3 次偷拍我的裸照傳給我,我才知道等語(偵卷第79頁)。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於同年3 月底中午,在花沐蘭汽車旅館拍告訴人性影像照片,我沒有經過她同意,是偷拍的等語(偵卷第11頁)。復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不公開資料卷第13頁),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機拍攝照片3 張時,均未目視被告之手機鏡頭,可認告訴人沐浴時不知遭被告持手機拍攝。以上互核,足認被告於同年3 月下旬某日中午,在花沐蘭汽車旅館,乘告訴人沐浴時,以手機拍攝其裸露全身之照片,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犯罪事實欄㈡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年4 月13日14時許,在花沐蘭汽車旅館

內,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露全身照片之事實,惟否認⑴以恐嚇之方法拍攝及⑵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等語,辯稱:我沒有恐嚇她,是她心甘情願,她自己也知道,我沒有強迫她,拍攝後並沒有恐嚇告訴人要散布出去;我沒有摸告訴人陰道與乳頭或猥褻她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

中指訴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且據告訴人之下列指訴(證述):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同年4 月13日14時許,被告說要還我

錢,約我到花沐蘭汽車旅館,還說到裡面才要還我錢;進去後,他不但沒有還我錢,還逼我跟他泡澡,我有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強迫我聽他話,跟他泡澡;泡澡時,他有摸我乳頭跟陰部,我有跟他說不要,他還強迫我跟他口交,但我一直拒絕他;他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叫我給他拍裸照;他又叫我躺在床上,又想性侵我,我一直哭說不要這樣子,他又拍一次裸照,還說他高興時就不將照片散布出去,如果讓他不高興,就要將我的裸照散布出去;他威脅我不可以跟任何人說,不然他會把照片散布出去等語(偵卷第34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第4 次(指警詢筆錄中所述之同年4

月13日14時許)被告想性侵我,我說我不要,被告就說我不要的話,他就要拍我裸照,把照片散播出去,用這方式威脅我,我感到害怕,就依被告的指令給他拍照;被告要我照在那邊或這邊,要我站在哪裡給他拍,我就照做;他威脅我拍完照後,當下也恐嚇我,說要把照片散播出去;他一直摸我的下體,逼我腳打開讓他摸等語(偵卷第80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4 月13日那天,我跟

他一起泡澡,他要性侵我,我說我不要,就開始掙扎,他就撫摸我的胸部跟下體,他在水裡已經碰我的乳頭與下體,我一直掙扎說不要,然後他還是想要在床上性侵我,我就一直掙扎;他說你不想做那種事,就拍不雅照片;我不想跟他做那種事情,所以他逼我一定要讓他拍;他拍完後就恐嚇說要把這些照片散播出去,我一直求他把照片刪掉,他說不要;雖然他要求我跟他泡澡,我後來也跟他泡澡,但我沒有想要跟他有進一步肢體接觸的意思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0至69頁)。

審酌其證述之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下列對話內容以資補強,保障告訴人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

①告訴人於同年4 月15日傳送「柏榮您昨天照片還留著嗎?」

、「柏榮我給你前錢你一定會幫刪嗎?」等訊息;被告回以「明日東西給我見面說」予告訴人(偵卷不公開卷第15頁);②被告於同年4 月16日傳送「今日要見面」、「Hi~」、「最好

回訊息不然上禮拜拜的照片 貼在你家」,並於同年4 月17日傳送「早」、「再不回訊息沒關係 看你 上禮拜的拍照如何處理」、「再已讀沒關係」、「Hi~」等訊息予告訴人(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③被告於同年4 月18日傳送「如不不要有人打擾妳家人或者跟

蹤你 回訊息」(偵卷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④被告於同年4 月19日傳送「早」、「你現在是打算避不見面

就對了?」、「你再不讀試看看」、「你再不回我,換找宜均好了」,並傳送被告所攝錄之告訴人裸露全身之照片3 張(偵卷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⑤被告於同年4 月20日傳送「早」、「你最好回我訊息不然照片留到你家門口 就不要怪我」(偵卷不公開卷第20頁)。

是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再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同年4 月13日下午,在花沐蘭汽車旅館內,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觸摸她的胸部及陰部等語(偵卷第11頁),互核可認告訴人於同年4 月13日下午,確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於與告訴人泡澡過程中以手觸摸告訴人之外陰部及乳頭,而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且有以恐嚇之方法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無訛。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據上述告訴人前後大致相符之指

述(證述)及前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之一貫脈絡,可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1 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19 條之2 第1 項之以恐嚇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各1 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1 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手觸摸甲○之外陰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攝錄告訴人沐浴時裸露全身之性影像(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恐嚇方式為之),嚴重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又以觸摸告訴人之外陰部及乳頭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再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侵犯其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⒉於本院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先坦承復又否認犯行、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㈢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本院侵訴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⒋其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侵訴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3 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10萬元,為被告該部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已將本案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性影像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刑法第319 條之

5 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 至6 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7 、11、13頁) ⑶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2頁)。 ⑷旅館房間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偵卷第43至47頁)。 ⑸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13頁)。 ⑹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5至25頁)。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編號2 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以恐嚇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編號2 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恐嚇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㈢犯行所用之物。 2 被告攝錄甲○之性影像 2 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以恐嚇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攝得之影像各1 份。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