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逸民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戴連宏律師戴勝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照片貳張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內照片之電磁紀錄(內容載有甲女躺於床上睡覺)均沒收。扣案iPHONE 14pro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247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認識後,一同飲酒、聊天。乙○○於同日上午1時36分許,見甲女不勝酒力,即將甲女以步行方式揹往臺中市○○區丙丙○○街000號緣橋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1時51分許,進入緣橋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後,利用甲女因酒醉已處於昏睡、無意識等相類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吸吮甲女胸部、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無證據證明係以陰莖插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又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其手機拍攝甲女躺於床上睡覺之照片2張。嗣甲女於同日上午3時42分許,恢復意識後步行至櫃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乙○○所有之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告訴人甲女時,均以甲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撫摸告訴人,但並沒有性交,且我與告訴人是合意,我是被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8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案發前告訴人其實可以自行行走,卻要求被告背她進去旅館,依旅館人員證述,告訴人進旅館時雖看起來已不省人事,但當旅館人員碰觸告訴人時,告訴人反應說痛,在房間的時間不長,告訴人自行跑出房間說要報警,旅館人員即證人丁○○證述,當時告訴人是說要拿早餐的菜單來看,並不像是被性侵過之人的舉動,此部分實屬異常。被告自始至終認為,告訴人在事發過程中並沒有失去意識,都是自覺與被告發生親密觸碰、撫摸,主張被告主觀上認知,並非利用告訴人泥醉不知、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且事發後告訴人處理之方式,實有特別奇怪之處,調解時告訴人堅持要做蒐證行為,此與調解應保持秘密原則有所違背,告訴人主張和解金額為70萬元,但我們掌握情資,發現告訴人有諸多類似本案之情況,且都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進入調解,也是爭取高額調解金,綜合事前、事中、事後之環節以觀,被告覺得自己是被騙、被仙人跳。就趁機性交罪部分,依照6月5日的勘驗光碟內容,甲女非但雙手能自主環報被告脖子,在被告稍做休息期間,更能獨自蹲在馬路,凡此均非昏睡、毫無意識之人,可以表現出來的情景,甲女若真是糜醉無意識狀態,當被告僅以雙手托住甲女雙腳,甲女雙手必然會垂放在被告胸前,而不是環抱被告頸部。又以被告僅以雙手托住甲女雙腳之背法,根本無法平順走4、5百公尺而讓甲女均未掉下來,實可證明甲女仍有意識,讓自己不從被告後背部滑落或掉下來。況甲女進入汽車旅館之際,果已達無意識狀態,外部行為應是糜醉狀況,且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毫克以上,但證人丁○○出庭證述,甲女與被告辦理入住手續,直到進入旅館過程,甲女分別持續與被告及丁○○對話聊天,且甲女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更足以讓丁○○覺得他們兩人是認識的,足見被告與甲女入住汽車旅館之時間絕非短暫,甲女的意識是清楚的。再來,從甲女從入住手續直到跑向櫃台點餐,期間相隔約兩小時,如甲女當時是屬於昏睡、無意識狀態,兩小時後身體內酒精濃度至少達到每公升1.4372毫克,身體應該是趨近於呆滯面僵,甚至可能仍是昏迷狀態,絕對不可能在離開房間當下,還可以判斷需彎著身體走出房間,否則可能會撞到鐵捲門,更不可能小跑步到櫃台詢問有無早餐,且神色自若、清醒的跟丁○○對談,毫無步態蹣跚、糜醉不舒服之情形。另外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鑑定報告,已載明被害人外陰部的棉棒,並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的型別,但112年10月30日的鑑定報告,反而可以在被害人陰道深部檢測出被告的Y染色體型別,這部分實有疑義。112年10月30日出具的鑑定報告,也載明經比對有多種的型別,呈現無結果或不明確型別的情況,我們認為採證與檢驗的過程可能有受到污染,刑事警察局依有受到污染檢體作成這份10月30日的鑑定報告,同樣有不可信的情形,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曾經性交的補強證據。就妨害秘密罪部分,被告以手機拍攝甲女之前,已經甲女回覆並點頭,被告才做拍攝甲女背部的動作,且法條所稱身體的隱私部位,意義並不是很明確,被告拍攝的照片,也只有甲女的背部跟手肘,並沒有拍攝到甲女的臉部及一般人認知的乳房私密處隱私部位,更何況現代女性穿著清涼坦胸露背,甚至穿著比基尼上街的情形並不少見,請依現金社會通念來判斷,手肘與一小部份的背部身體部位,並不屬於被拍攝者主觀上具隱私之部位,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合。本件依照甲女證述,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有與甲女一同入住汽車旅館,尚無從相互印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件實是甲女在夜店主動搭訕被告喝酒,相談甚歡才合意前往汽車旅館,且在雙方意識清楚、兩情相悅的情況下,才互相親吻與愛撫,請基於無罪推定,諭知被告均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390至392頁)。經查:㈠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因為
我被人趁爛醉如泥時猥褻我,所以向警方報案。我跟嫌疑人是在18TC認識,大約是在112年8月12日凌晨時在夜店認識,之前並不認識這個人。他給我感覺個性很孬,我記得他有載眼鏡、穿牛仔短袖外套跟白色短袖上衣,身高172公分,我知道他在清泉崗漢翔機廠工作,做的是儀電工程師,家住在豐原,我記得他好像開車去夜店,有跟我說他把車停在18TC附近的全家,車牌我並不知道。我遭侵害的地點是在緣橋汽車旅館(臺中市○○區丙丙○○街000號),房號不知道,事情發生大約是在112年8月12日3時許,因為我報案前有問櫃台人員,check in 的時間是凌晨1點53分。我是112年8月11日約23時許一個人前往18TC,進去之後發現夜店沒什麼人,所以就跑去隔壁的X-CUBE,但X-CUBE那邊也沒什麼人,就又跑回來18TC,這樣來來回回兩間店跑,為了要好好玩樂。最後我是在18TC認識對方,一開始我待在舞台附近,有一個女生對我招手示意我過去,我不認識那個女生,但如果是男生對我招手,我就不會過去。過去之後就開始跟她們聊天,她們兩人拉著我的手一起玩,但詳細情形,我因為喝醉實在記不太清楚,後來有印象的是我看到侵犯我的嫌疑人,在一邊似乎也是落單,我就主動拉著他一起玩,並跟招呼我過來的女生和她的男伴,4個人一起在夜店玩。後來我在夜店被不是我們這一群男生碰到胸部,我很生氣,就開始猛灌酒。我在夜店最後的印象是我去上廁所,有換個角落待,然後嫌疑人過來,但後面就沒有什麽印象,我唯一確定的就是侵犯我、被我提告的嫌疑人一直陪著我。接下來當我清醒、真正有意識時,就已經是在房間內的床鋪上,我下半身是裸空、完全赤裸,我是穿短褲配絲襪加上短襪,當時我下半身是完全沒有任何衣物,我嚇死了,也感覺到外陰部疼痛,侵犯我的嫌疑人就躺在我旁邊,他的手還在摸我的腿跟下半身。我因為嚇到有打他,並把他的手撥開,我發現我的帽子跟絲襪都放在他那一側的床頭櫃,確定是他脫掉我襪子,因為我的短襪跟絲襪是完全糾纏在一起,如果是我自己脫掉,絕對不是這種脫法。我用最快的速度穿好衣服後離開現場,先去櫃檯詢問工作人員他們看的狀況,之後就直接報警。我記得他有親我的嘴巴,舌頭有伸到我的嘴裏面,而且我發現去夜店前,在家中塗抹的口紅也完全不見,報案時嘴唇上是完全没有口紅,而且我記得有咬他,可以看看他嘴巴上是否有傷痕,我應該是咬他下嘴唇。另外我記得他有吸吮我的胸部,尤其是右邊乳頭,有被他一直不斷地吸吮,我下半身有疼痛感,可能是被指甲劃傷,他應該是有摳我的下半身,我好像有喊痛,但没辦法確定是否有被他用手或他的生殖器侵害,只能確定我的外陰部疼痛很明顯,應該是有被猥褻,之後我開始感覺下腹部深處也有不舒服的感覺,所以懷疑也有可能遭他性侵。他還有偷拍我的照片,我有看到他拿手機,並且轉到拍照的畫面,我不知道他拍了我什麼照片,但是不論他拍到我什麼照片,都是未經我同意下所拍攝。我有問櫃台小姐我是怎麼進來旅館?她有沒有看到我?櫃台小姐就說,我是被男生揹進來的,那個男生還滿頭大汗,因為當時男生有說出我的體重,所以櫃台小姐覺得我們是認識的,她還有詢問是否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嫌疑人對我做這樣的行為,當然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有肢體反抗,咬他、也有打他。我當時是楚瑜完全喝醉、爛醉如泥狀態,並沒有呼喊求救,案發時我是喝醉無意識,對方應該是有意識的,不然他是無法帶我去旅館,我們在夜店內是都有喝酒。事發之後,我沒有做任何清潔的動作,不知道嫌疑人對我實施侵害時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物或其他不法之方式,因為我已喝醉,完全無意識。嫌疑人在猥褻我的前、後,並沒有給我金錢、物品或任何承諾、拿取我的金錢與物品,我並沒有因為抵抗而導致身體的外傷或遭對方傷害。嫌疑人並沒有威脅我不可以將此事告訴別人,我要對侵犯我的人提出告訴。當警方到達時嫌疑人還在房間,我就是要對這個人提出乘機猥褻的告訴,因為不確定是否有確實遭性侵,但若之後我身上有驗出對方的DNA、確定有性侵我的事實,我就要對他提起性侵的告訴。就警方提示的照片我認不出來,因為覺得照片跟本人有差,而且我不太記得嫌疑人的長相,無法確定照片是否就是他本人,但警方在旅館房間所盤查的那個人,就是侵犯我的人,我很確定就是他,我有到中山醫院驗傷、採證,我要對他提告。於第一次筆錄內提到有被乘猥褻的嫌疑人持手機拍照,當時因為我喝醉呈現半死的狀態,他當時所拍攝的照片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我的印象中,他並沒有詢問過我或徵得我的同意,否則他不會是拍背面。剛剛警方有提供我觀看這照片,事情發生的當下我因為醉死了,沒有看他拍了哪些照片,只知道他有拍我。嫌疑人並沒有以這些圖片、影像對我提出任何要求,他很安靜不吵我睡覺,但還是繼續對我上下其手,對於違反我意願拍攝性影像部分,我是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0至35、40頁)。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已明確表示案發時其是處於喝醉、無意識之狀態,在汽車旅館房間醒來時,發現其下半身有疼痛感覺,可能是被指甲劃傷,被告應該有摳其下體,但没辦法確定是用手或是用生殖器侵害,只能確定外陰部疼痛很明顯,另不論被告拍到什麼照片,都是未經其同意下所拍攝等語。
㈡再依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跟被告是在18TC夜
店認識,原本並不認識,不記得也沒印象當天怎麼離開夜店,當天是喝醉酒,喝不多,但我酒量很差,所以喝醉,平常只要睡一夜,睡醒之後就會酒醒,依稀記得當天在夜店跟被告在一起的事,我到左側音箱時有一個妹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結果她有男伴,我們3人就一起嗨。我就想說要不要找一個人,就順手拉旁邊一個男生就是被告,後面就一起玩。我也不清楚後面自己有多醉,可能就靠著休息,我本身不記得當天如何離開夜店,是警察跟我講是被告背我過去,我當天並沒有跟被告講好要去汽車旅館,被告給我的觀感不是很好。整個到汽車旅館過程沒有印象,聽說被告是背我去的。到汽車旅館要進去時,並沒有跟櫃臺人員對話,那時候還是沒有意識的狀態。我有意識時已經在汽車旅館房間的床上,發現不太對勁,就趕快想辦法讓自己清醒起來,但還是沒辦法完全清醒。我發現被告還在弄我,他有在偷拍,可能在幫我喬角度,我没辦法戰勝意志力,我又睡著,後面我比較可以起來時,發現我下半身什麼都没穿,被告在旁邊睡,還在旁邊喊「寶貝」,我清醒後就趕快找我的衣服穿起來,我有打被告。穿好後就趕快跑去櫃臺求救,我問櫃臺發生什麽事,我怎麽來的,櫃臺就協助我報警,在櫃臺時就報警。我當時意識還沒完全清醒,還是有酒醉感、覺得很累,但是可以跑開。櫃臺人員說是被告背我進去,汗流浹背,櫃臺人員說以為我跟被告很熟。我第一次清醒時,發現被告碰我的手跟下半身,下半身在我醒來時很痛,應該是他指甲摳我下體,應該有摳進去,我不確定當時有無發現被告對我拍照,那時候我意識不是很清醒,好像看到被告拿手機在那邊喬角度的感覺,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被告對我拍照有無取得同意,我當時是沒意識狀態。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67頁被告拍的照片,看不清楚是拍攝我身體哪個部位,警察給我看照片時,我記得我下半身是光著,上衣有掀起來,是拍背面還有手臂跟屁股。第二次清醒時下半身沒穿,上衣没有脫,因為那件上衣不好脫,我自己有時候也脫不下來,被告應該不會脫。第二次醒來被告躺在我旁邊,他就是躺在我右側睡覺,又想過來摟我,有抱到我,就是雙手往我胸前環抱住我。我在找衣服時,有用絲襪打被告,因為發生這種事很生氣,就出手打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用手或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手應該有進來,生殖器則不知道,因為我下體蠻痛的,應該是指甲有用到。至於我平常睡一夜醒來就酒醒,當天跟被告進去汽車旅到我自己走出來約2小時,是否有辦法酒醒,我平常自己睡覺大約睡4、5小時,但是喝酒睡覺不是真的睡覺,因為被告有動到我,讓我不舒服,該處也不是我自己的床,所以會比較快醒來。我當天在汽車旅館報警後,就在櫃臺那邊等警察來,警察來後就跟警察去警局,之後像去中山驗傷,我以前有發生這種事,這是第二次,這個事件前一週也發生過,情節不一樣,我本身是一個嗨咖,像現在這個場合我當然不可能發洩情緒,但夜店是一個很好發洩情緒的地方。第一件事也有報案,但跟本件無關,我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0頁)。依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明確指出其本身並不記得當天是如何離開夜店,是警察跟其說是被告背其過去,其清醒時,發現被告碰其手與下半身,下半身在醒來時感覺很痛,應該是被告指甲摳其下體,應該是有摳進去,不確定當時有無發現被告對其拍照,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在喬角度,但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但被告對其拍照並未取得其同意等語。
㈢依告訴人甲女於本院證述:112年8月11日晚上時我不記得人
在何處,但一定就是112年8月11日晚上去臺中市○○區○○街00號的18TC夜店,不記得那天是如何去該夜店的,是一個人去,至於去夜店原本預計的行程、何時要回家,就看心情,當天是去夜店後再看當天狀況決定後續行程,並不認識在庭被告,是當天在夜店才認識的,已不記得是何種情況下認識的,與被告認識後並沒有留彼此的聯絡方式,也不記得最後是如何離開夜店的,當天最後有印象的是醒來之後,醒來時是在緣橋汽車旅館的床上,醒來後看到天花板,身旁有被告,當時被告是躺著的,我醒來時他也醒來了,醒來後發現我好像下半身沒有穿,被告好像下半身也沒穿,我有打他,因為我覺得被告有脫我下半身的褲子,所以打他,但我忘了我有說什麼,也不記得有無問被告我為何會在緣橋,我也沒有碰觸被告其他的私人物品,被告下半身赤裸,我也不知道他的褲子在何處,我最後是跑出去離開該房間的,跑出去時被告沒有去追我,他好像很累,我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說我為何要跑出去,我跑出去後就是找出口,後來有找到櫃臺,我問櫃臺人員我怎麼會在這裡,她說有人揹我來的,之後的情況我都忘得差不多了,我睡醒就覺得好餓,當時天還黑黑的,我好像有跟櫃臺要早餐的菜單,當時是因為很餓才去要菜單,我當天為何會在夜店,醒來之後就在床上了,因為喝醉,因為喝醉才會中間這段時間都沒有其他記憶,當時並無服用藥物,後來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才知道被告的名字,不知道有無任何個人物品遺失,醒來後感覺生殖器官痛痛的,痛痛的原因好像有人用指甲摳我(比出手指往前戳的動作)。從夜店到我醒來的這段期間,我與被告有何種肢體接觸,因為太久了具體內容也不記得了,我與櫃臺人員接洽當下就報警,好像有跟櫃臺人員討論,旁邊還有一個叔叔,當下就報警,至於警察到場後,已不記得如何跟警察說,當天早上就有女警謝麗嘉帶我去第四分局做筆錄,都是依照我當時的印象去做筆錄,所述的內容都實在。我知道被告是工程師,應該在夜店時有互相自我介紹、做基礎的了解,不太記得在夜店時有無跟被告提過較為私密的事情,我對他印象不是很好,感覺孬孬的,我個人不喜歡孬孬的性格,所以對被告印象不好。我當天在夜店當然有遇到其他男性跟我搭訕,並無其他男性對我造成威脅,希望被告來幫我,我與被告的認識僅止於當天晚上,並沒有留聯絡方式,一直到我離開汽車旅館房間,跟櫃臺討論後,到現在都沒有留聯絡方式。我當下要報警是自己決定的也有櫃臺人員建議我這麼做。被告對我有拍照行為,我快醒時就有看到他拿手機在拍我,當時我們兩人都是背對仰躺在床上,我看到,看一看後又睡著了,被告也是仰躺但倘的比較正,類似於晚上入睡前滑手機的樣子,是只要被告手放開手機就會砸到臉的樣子,我原本也不確定,之後有跟警察說,警察有幫我搜,結果真的有搜到。上次勘驗從離開夜店到汽車旅館過程我有全程參與,對於勘驗影片中的環節我都不記得,勘驗的內容是我到現在才知道曾經過那些地方、做過那些事,後來是警察開車載我去警察局,但我如何回家已沒印象了。我搬好幾次家,已忘記當時住哪裡了,當時住處離夜店的距離好像可以走路,走路約20分鐘,如果我不想走路,就會是走路加搭公車,若時間還沒到公車開放的時間就走路。已不記得當天有無跟其他朋友約好隔天早上要做什麼或要來接妳等,照當時的計畫,若沒有發生這件事情,我是會走路回家,沒有預計幾點要回家,但會在18TC夜店4點打烊前離開。我看到被告孬孬的,不太想理他,當天好像是被告主動來去找我的,就所提示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3 頁,畫面上倒數第二行,我說「後來有印象的是我看到侵犯我的對象在一邊似乎也是落單,所以我就主動拉著他一起玩。」,我當時的回答是主動找被告玩,跟我現在所述不符的話,應該要以警詢筆錄為主。我於112年8月11日在18TC夜店對我而言喝了很多酒,就所提示112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第1頁,當時地檢署檢察官問我「喝多少」,我回答「喝不多」,但我方才回答喝滿多的,應該還是以當初偵訊所述為主。我剛才說跟被告都躺在床上時是背對、仰躺的姿勢,看到被告好像拿著手機,後來我又睡著,但我一開始說起床看到被告後就打他,兩個說法有所不同,但怎麼可能一起床就打他,要看一下發生了什麼事,剛剛是問我有對他做什麼事情,我才回答打他。我醒來時下半身是赤裸的,不知道是自己脫的還是他人脫的,但我覺得是被告脫的。我自己脫的,與他人脫的方式是不一樣的,因為我拿回我下半身衣物時是亂七八糟的,如果是我自己脫不可能脫成那樣,我並沒有喝醉後自己脫掉下半身衣物的狀況,我喝醉後也不會自己脫掉下半身的衣物,因為我知道我不穿內衣褲,所以我不可能會脫。就所提示偵卷第35頁,我當天有報警,報警後警察問我是否要提出告訴,我回答「因為我不確定是否有確實遭性侵,但若之後我身上有驗出對方的DNA ,確定有性侵我的事實我就要對他提起性侵的告訴」,我當時是這樣講的。假如當時我身上沒有證據能顯示對方有性侵我,我就不會去告對方,我在做該筆錄當下,其實不知道對方有無對我做什麼,就覺得下體痛痛的而已,案發時我的體重是37、38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依告訴人甲女於本院證述,明確表明當天最後有印象是在醒來後,醒來時是在緣橋汽車旅館的床上,看到天花板,身旁有被告,當時被告是躺著,甲女之下半身是赤裸,甲女覺得是被被告脫的,被告下半身也沒穿,其感覺生殖器官痛痛的,痛痛的原因好像有人用指甲摳她(比出手指往前戳的動作),就覺得下體痛痛的。被告對其有拍照行為,快醒時就看到被告拿手機在拍她,當時兩人都是背對仰躺在床上,甲女最後是跑出去,離開該房間的等語。
㈣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我與被害人在112年8月12日0時許在
18TC夜店認識,我當時一個人在18TC夜店角落喝酒,被害人看到我只有一個人,便過來邀請我一起玩,接著就主動拉著我的手去找他朋友,是一男一女,後來有名陌生男子來搭訕被害人,他請我保護他,我就擋在他與陌生男子中間,後來被害人就拉著我的手換到夜店大門左側位置,到這邊的時候只有我跟著被害人來,另外的一男一女還在原本位置,我在這邊跟被害人聊天、喝酒及聽音樂,我們在這邊聊了很久,不過期間我們有一起去上廁所,或是去吧檯補酒,之後被害人跟我說夜店裡面有點冷,請我帶她出去,我們出夜店門口後,被害人說他有點醉,快不行了,便提議要去我車上,我跟他說因為我也有喝酒,不能酒駕,所以拒絕她,後來我們雙方達成共識,要一起去休息,我就查詢附近的汽車旅館,查到緣橋汽車旅館,被害人跟我說她走不動,需要我背她過去,我就一路背著他走到汽車旅館,到靠近汽車旅館時,我把她放下來並提議被害人下來自己走,這樣比較好看,但被害人拒絕我,說不背那就用公主抱的方式把她抱進去汽車旅館。我最後還是妥協,把她背到汽車旅館門口,我跟櫃台說要開一間房,櫃檯人員跟我一同攙扶被害人到房間1樓,之後我再背她上去房間,到房間後,我把她放到床的左側,接著我就脫外褲躺到床的右側,這樣睡覺感覺比較舒服,然後我問被害人需不需要去洗澡,她搖頭拒絕後說她想要去嘘嘘(意指上廁所),便自己走去廁所,出來後她他躺回床上,然後跟我靠蠻近的,我看著她,她就主動摸我臉頰,我拍她頭,接著她有主動親我嘴巴,我也回親她嘴巴,之後我們有互相伸舌頭到對方嘴裡,並抱在一起,接著我就伸手摸她的身體跟胸部,一開始我是隔著衣服摸,之後我就拉開她的衣服,裡面是沒有穿內衣的,我就繼續摸她身體跟胸部,她也有反摸我的身體,後來還想伸進我的內褲摸我生殖器官,但我覺得身體還沒有準備好,不想讓她發現,就先用手擋住,讓她不要發現我還沒準備好,所以她只有摸到我的生殖器官根部跟陰毛,之後我就往下摸,發現被害人並沒有把褲子穿好,本來是想幫她往上拉,結果他就用腳撐著床,屁股向上頂,我就感覺她在暗示我,要我幫她脫褲子,我就順勢脫下她的褲子,裡面我沒有看到她有穿內褲,後面我就用手摸被害人生殖器官,我大多都在他生殖器官周邊摸,印象中有將手指伸進去被害人的生殖器官,但沒有摳,也沒有將我生殖器官、嘴巴或其他東西插入他的生殖器官。後面我摸被害人生殖器官,她作勢要把我拉到她身上,但我那時候因為身體還是沒有準備好,所以就又躺回去我原本的位置,拿手機看A片來刺激身體,但我看到一半時,轉身看到被害人背對著我,我就詢問被害人是否可以拍她,並跟她說反正沒臉也不知道是誰,對方回我「嗯」一聲,所以我就拿手機拍她的背影,但因為喝酒的關係,我身體最後還是沒有反應,之後就睡著了。後來我被吵醒,醒來時,看到被害人站在床右邊的桌子,翻我放在桌上的褲子,我當時感覺她在找我的錢包,後來她看到我醒了,就拿走她的褲子,並脫下我給她穿在她身上的襯衫,拿來丟我的臉,我就整個驚醒過來,感覺她起床像是變了一個人,都不跟我說話,我有想要拉她的手,她也不理我,接著她穿完褲子拿完東西後,就離開房間,之後我待在房間休息,不久後警察就來了。據被害人所述稱我有吸吮她的胸部,尤其是右邊乳頭,我承認我有吸吮被害人的胸部及乳頭。當我對被害人所做之猥褻行為,被害人完全沒有以言語表達不願意或是有肢體上的反抗動作,我是有對被害人發生猥褻行為,從我們開始親嘴後,到我看A片為止,詳細時間我沒有記,不清楚多久。發生猥褻行為時,我們雙方都有點醉,但被害人比我稍微醉一點,對被害人實施猥褻行為時,並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式,我沒有以言語暗示被害人想要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但肢體動作有:我所持用之手機才剛換,使用沒幾天,是有去拍攝被害人的影像等語(見偵卷第11至19、27頁頁)。
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稱甲女跟其說走不動,需要其背她過去,被告就一路背著甲女走到汽車旅館,被告跟櫃台說要開一間房,櫃檯人員跟其一同攙扶甲女到房間1樓,之後被告再背甲女上去房間。後面被告就用手摸甲女生殖器官,大多都在甲女殖器官周邊摸,印象中有將手指伸進去甲女的生殖器官,但沒有摳,也沒有將其生殖器官、嘴巴或其他東西插入甲女生殖器官,曾詢問甲女是否可以拍她,並跟她說,反正沒臉也不知道是誰,甲女回其「嗯」一聲,就拿手機拍她的背影等語。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才認識被害人,就一起玩、一起
聽音樂,她帶我去找她一男一女朋有,後來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好像要騷擾被害人,被害人請我保護她,我就幫她檔,那個人就走,後來被害人把我拉到角落就跟其他朋友分散,我們就繼續聊天、喝酒,後來被害人說她想要出去,我們就在店外面坐著聊天,後來被害人提議說要去我車上休息,我就說我們都喝酒不能酒駕,被害人就提議說去附近休息,後來就查到有一間緣橋汽車旅館,她說她有點醉請我背她過去,我也有點醉,為了面子還是背她往旅館路走過去。因為喝酒也沒力,當中有把被害人放下2、3次,被害人有再跳上來。
快到旅館時,我有問她要不要用走的進去不然不好看,被害人就拒絕,說改用公主抱,我想說還是用背的。就用背的到旅館,之後櫃臺人員跟我一起將被害人扶到房間門口,房間門口有一個樓梯也是我背她上去,我就把被害人放在床上,我就睡在床的另外一邊。被害人可能酒喝多,想要上廁所,就自己去廁所,出來後被害人就躺在我旁邊離我很近,我們就對望、親吻、也有撫摸對方。之後我有摸她,她也有摸我。因為被害人去廁所後褲子沒穿好,我本來想幫她穿好,她就用腳蹬著床,屁股抬起來,我覺得她是在暗示我幫她脫褲子,我就順勢幫她脫下褲子。我就開始摸她胸部、也有摸生殖器。後來她也想摸我生殖器,但是我酒喝太多無法勃起,就不想讓她碰,就用手擋住,被害人只有摸到我的陰毛。後來被害人要把我抱到她身體上面,但是因為我還沒勃起,就想說貌躺到旁邊去想要用影片助興,但可能喝太多就睡著。後來我醒來時不知道幾點,發現被害人也醒來在翻我褲子那邊。我的外褲是脫掉的放在旁邊,後來被害人跟我對望,就放下我的褲子,把她自己褲子拿走,她起來後好像變一個人,跟她講話都不理我。還把他原本穿在她身上的我的襯衫脫下來丢我,丟我之後,我就醒來,繼續跟她講話,但是她還是不理我,後來她就穿完衣服就走,没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只有用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是有用手機拍攝被害人身體,在用手機看影片時,有問被害人可不可以拍,反正也拍不到臉,被害人就回答「嗯」。被害人是躺在床上但没睡著,我只拍2張,没拍到重要部位,也沒拍到被害人臉。就所提示照片拍到的部位,其中一張模糊看不清楚,另外一張藍色衣服是我襯衫,拍到被害人身體部位應該是手跟手肘部分,其他是用棉被蓋起來,看不太出來是不是拍到被害人胸部跟大腿,被害人衣服有往上拉,頭的位置是藍色襯衫方向。2張是同一角度拍攝,被害人是側身,我在他右邊,拍到被害人的背,其他應該都看不清楚。至於為何覺得被害人說「嗯」是同意,是因為我問前,有說不會拍到臉,被害人就說「嗯」,我覺得就是好。被害人跟我離開夜店時,她有跟我說話,我中途也放下他好幾次。至於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應該很醉,但被害人還有意識,還跟我講話,還有力氣跳到我身上。至於為何到汽車旅館還需要服務員協助,我覺得她有辦法判斷同意,可是她到櫃臺時,不知道為什麼沒什麼講話,櫃臺有問要不要早餐,被害人也是回答「嗯」。但被害人在櫃臺時沒什麼講話。到樓上之後,被害人是有講話,她有說很累,說要嘘嘘去廁所,也有摸我。我摸被害人生殖器跟胸部前沒有特別詢問,但被害人也有先摸我,我就摸回去。被害人當天跟我喝的不多,但是她在我之前也許有喝,我就不知道。被害人在房間醒來到她離開中間隔很快,大概在10分鐘以內,我有試著跟她交談,但她都沒理我,對於涉嫌妨害性自主我覺得是她他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1至84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並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只有用手撫摸甲女生殖器,有用手機拍攝甲女身體,在用手機看影片時,有問甲女可不可以拍,甲女回答「嗯」,甲女是躺在床上但没睡著,其只拍2張,没拍到重要部位,也沒拍到甲女的臉等語。
㈥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現仍在汽車旅館任職,但已不在
緣橋汽車旅館工作,之前是在緣橋汽車旅館任職,112年8月12日我是在緣橋汽車旅館上班,上班時間是晚上11時至早上7時,在任職緣橋汽車旅館期間,是有看過喝醉酒完全沒有意識的客人入住,就是完全沒有任何行為能力,需要任何人去幫他攙扶,才有辦法到房間休息的客人,因為每個人體質不一樣,這類型的客人有的需要比較長的時間大概8、9小時以上,有的人則需要3、4個小時左右才退房,我沒有看過被告,我知道113年1月15日有去第四分局做過筆錄,是因為女生提出被性侵的這件事去做筆錄。當初那位女生是跟男生一起來汽車旅館,看得出來有明顯喝醉的情況,她當時沒有自主走動的能力,沒有辦法自己走路,需要人攙扶,她是被攙扶進去的,是被當時的那個男生攙扶進去,過程中我只有協助扶女生到車庫前面而已,因為女生中間有說過一些話,讓我以為她與男生互相認識,至於具體什麼話已記不清楚了,但那些話會讓我覺得他們兩個之間應該有一定的認識基礎。這個過程我是應該有聞到酒味,太久遠我記不清楚,已不確定是不是有酒味。當初男生跟女生是退房的時間,我只記得大概的時段,應該是在凌晨的2 至5時之間,詳細的時間已不記得,是女生先起來跑來櫃檯,問我她怎麼來的,我說你是被男生攙扶進來的,接下來她就問我有關早餐的事情。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57頁緣橋汽車旅館的監視器,時間是112年8月12日凌晨1時51分33秒,這個時間我確實在緣橋汽車旅館工作,畫面右下角穿黑衣服這個人就是我,那個時候女生因為喝醉了,我幫忙協助男生扶她到車庫,女生雖然屬於喝醉的情況,但她還是有說一些話,讓我覺得她跟這個男生有認識,我也僅僅只是協助到車庫而已,並沒有再進一步的動作,就像畫面上顯示的這樣。我認為他們有認識才會幫忙,通常是不會幫忙,我覺得他們有認識才會幫忙,或是客人自主要求。我在汽車旅館這個行業任職至少5、6年,任職過程中配合警察調查疑似妨害性自主案件只有這一次。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63頁,這個就是我剛剛所講的那個女生,是女生先出來,男生是警方到場,警方上去通知男生才出來,他們當天租用房間是租用一個晚上,他們進這房間之後到警察來,我完全沒有跟這個男生對話,後來跟我對話的,只有女生跟後來的警察。就所提示偵卷第174頁,113年1月15日的警詢中,警察問我說被害人有無奇特舉動,我回答「她對於有沒有早餐很執著,也有跟我要旅館的早餐菜單來看」,我最後有提到「我覺得這不是一個被性侵的人的舉動」,不止我個人的想法,我同事也這麼覺得。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57頁,右下角這三個人中一個是我,這個地點離我們的櫃檯步行大概50至100公尺,這位男生跟這位女士,當時應該是站在櫃檯外面,從窗戶跟我洽辦業務,當時男孩子是半攙扶半揹女士,我會從櫃檯裡面走出來陪他們到汽車旅館的房間,是根據他們的對話,我主動問說有沒有需要幫忙扶她到車庫,男生回答說可以,女生則沒有回答,但其實也只是畫面上這樣的攙扶,所以我就從櫃檯陪他們一直到車庫門口前,表面上說要幫忙攙扶,但也只是做個樣子而已,我曾經接觸到女孩子的身體,那女孩子有說很痛,所以我後來直接說我就不TOUCH,就直接改用這個方式,女生當時有讓我去攙扶她,用揹的方式,女生說痛的當下,我就沒有繼續碰她,改讓男生自己去揹她的方式。我曾經有搭過她的肩,因為要幫她攙扶,但是她喊痛的當下,我馬上放開,放開之後就交給男生了,男孩子先蹲下來再背她,因為她不可能跳。就所提示偵卷第174頁第三行,我在警詢時有提到,被害人離開的時候沒有酒醉的情形,當時她完全清醒,對話完全流暢正常。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63頁,當時這個女孩子沒有戴口罩,我有印象,其實我聞到她身上有酒味,淡淡的,有酒味,要離開汽車旅館之前這時候還是有點酒味,只是淡淡的,但我還是聞得到,雖然我帶著口罩。就所提示這個照片,女孩過來跟我問了早餐,問完早餐,看完菜單之後,她的反應是,因為房租是男生付的,理論上早餐的部分應該屬於男生,我不知道為什麼她很執著,說當下可不可以馬上吃到早餐,她認為女生出門不帶錢,能得到飯吃是很正常的,讓我覺得這不太像是正常人會有的觀念,她問完早餐、菜單之後,還是在問早餐,因為過程中我們有聊到要如何保護自己,但繞過這個話題之後,她的問題又還是回到早餐,這個是她自己主動繞回去的,不是我,結尾她還是在問早餐,甚至跟過來的員警問說有沒有吃的,看完菜單,最後結果還是沒有吃到早餐,她說肚子餓,但身上也沒有錢,我們沒辦法馬上提供,因為本來就不是在那個時段提供,雖然她一直跟我說她希望吃早餐,她肚子餓,然後看菜單,但我們那個時段並沒有供應早餐,所以並沒有給她早餐,而且早餐也不屬於她,因為付錢的人不是她,付錢的人是男生,論早餐的所有權應該是男生的,我有跟她說這個時段沒有供應早餐,我們最早供應早餐的時段是早上7時。我已經跟她建議,說附近有超商可以過去買,但是她說「我就是沒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7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言,顯然被告在帶甲女入住汽車旅館之時,甲女其時尚需要人揹及攙扶,身心狀態實難認係處於神智清楚之狀態。
㈦為查明告訴人甲女離開夜店至緣橋汽車旅館時身體、精神之
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與甲女入住汽車旅館時之影像光碟,並據此製作勘驗筆錄。其中可見:①被告背著甲女一路從畫面上方馬路背著甲女往畫面下方走,背上的甲女往上抖動一下(按:應係被告背著甲女走動過程甲女有一些滑落,被告此動作是為了固定甲女的位置),被告彎腰前傾,把背在背上的甲女往上抖動一下後,再繼續往畫面左方馬路走去。②被告彎腰前傾,把背在背上的甲女往上抖動一下,然後繼續走,被告稍微前傾,把背在背上的甲女往上抖動一下隨即繼續走,被告步伐緩慢,並且把在背上的甲女晃動喬位子,被告把甲女放下來,可以看到甲女站在馬路上,但似乎無法獨自站立,於被告與甲女似有擁抱的動作,甲女原地蹲了下來,被告微蹲身,甲女再趴到被告背部,被告奮力地將甲女背到背上,然後再繼續緩慢地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被告把背在背上的甲女往上抖動一下,往右移動朝行人穿越道處移動,穿越行人穿越道繼續往畫面上方走去。③被告背著甲女往畫面下方走,走到十字路口時,被告向左移動幾步後,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於01:3
9:47時,被告把甲女放下,甲女在被告攙扶下蹲下來。 ④甲女淺色圓帽蹲在地上,被告伸右手放在甲女頭上,於01:4
0:05時被告彎腰靠近甲女,隨即又站起來繞到甲女的左側,甲女將雙手放到被告雙手上,被告隨即將甲女攙扶站起來,於01:41:00時,可以看到甲女的雙手搭在被告的肩膀上,被告低頭並將左手繞在甲女腰部上緣,隨即被告低下頭,解開甲女的手,並轉身蹲低背起甲女,再繼續往畫面下方走去。⑤被告背著甲女從畫面上方馬路緩步朝畫面下方走,於01:
42:33時,可見被告因負重緣故,步伐較為不穩,而甲女戴著淺色圓帽,前帽緣遮住臉,頭埋在被告後脖子處沒有露出臉,於01:42:37時,可以清晰看見甲女的手架在被告肩膀上,雙手交疊在被告脖子前⑥該處為緣橋汽車旅館入口車道處(即入住櫃台外),於01:48:04時,被告背著甲女從畫面右方走出來,甲女的頭完全趴在被告背部,被告走到畫面左側(即該旅館櫃台的大門處)後,於01:48:09時把甲女放下來,甲女站著,被放下後還是一直貼在被告的背部,左手也仍架在被告肩膀上,被告似與旅館員工辦理入住手續,甲女則緊貼在被告背部隨著被告移動而跟著移動,於01:48:31時,甲女似有從被告背上滑落的樣子,於01:48:40時,被告伸出左手掌壓在甲女的左腰處以固定甲女,於01:49:20時,可以看到甲女左手仍架在被告脖子上,甲女的左腳有稍微曲膝頂在被告腿後方,於01:50:26時,被告左手伸到甲女左腰後上,似準備背起甲女,於01:50:31時,一名旅館女性員工從畫面左方出現,繞到甲女右側幫忙扶甲女,於01:50:34時,該旅館員工架起甲女的右側,跟被告一起扶著甲女,於01:50:56時,該旅館員工放開甲女,於01:51:07時,該旅館員工朝畫面左方走去。⑦該處為緣橋汽車旅館櫃台辦公室門口處,被告背著甲女從畫面右方出現,被告走到櫃台後將甲女放下,可見被告的右手握著甲女的右手,被告背著的黑色斜背包,背帶壓在甲女的左手腕處,被告似向汽車旅館櫃台人員辦理入住手續,被告右手從甲女的右手移開,並將右手伸到右口袋內,可以看見甲女的右手仍搭在被告的右手上,被告右手從口袋拿東西出來,甲女的右手順勢往下滑落,甲女僅左手架在被告左肩上,被告拿證件給旅館員工,甲女身體似站不穩往畫面右側滑動,被告則跟著往右側移動,可以看到被告左手往後扶在甲女左後腰上,被告右手在甲女右手下臂靠近手腕處。被告有轉頭講話,似與甲女對話。旅館櫃台人員向被告說明入住資訊,被告笑笑跟跟旅館櫃台人員說話,旅館櫃台人員走到被告後方協助被告與甲女,旅館櫃台人員走到甲女的右側,從右邊架起甲女,被告則在甲女左側架起甲女,被告跟旅館櫃台人員一起將甲女帶往畫面左側走去。旅館櫃台人員退離甲女身體旁,改由被告一人單獨背起甲女,旅館櫃台人員則在後面跟著幫忙。⑧該處為緣橋汽車旅館櫃台辦公室內部往外拍攝的鏡頭,被告背著甲女出現在櫃台大門,旅館櫃台人員隨即走過去門口處,辦理被告及甲女入住手續,並由旅館櫃台人員協助被告帶著甲女入住。⑨該處是汽車旅館內車道鏡頭,畫面左右兩側各有一整排房間,各房間外面均是車庫鐵捲門,右側倒數第2間的鐵捲門開啓,被告背著甲女從畫面右下方走出來,旅館櫃台人員則幫忙扶著甲女陪同被告走到右側倒數第2間一樓內,旅館櫃台人員把該房鐵捲門放下後原路離開(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由以上勘驗內容,可見甲女離開夜店後,一路上均係由被告以揹負方式行動,因負重關係,被告一路上每每暫停,以調整甲女之揹負位置,或暫停休息片刻,而至汽車旅館櫃檯時,係由被告與櫃檯人員進行交涉對話,甲女完全未與櫃檯人員就入住事務進行洽談,且櫃台人員亦有協助扶持甲女入住房間至車庫門口之行為。觀察甲女當時身體、精神狀態,確實呈現無法自行走路、自由活動之現象,此與告訴人甲女所指稱:離開夜店時已喝醉、意識不清楚,待開始有意識時,係躺在汽車旅館床上,被告身處其旁之指訴完全合致,足見甲女指訴被告係利用其酒醉神智不清之情況下,對其實施性侵害之行為,並非子虛。㈧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有以手指伸入甲女生殖器之行為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形生字第1126044175號鑑定書亦載明:「鑑定結論:1、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6A棒(採自胸部)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51x1027。2、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卷第153至156頁),以甲女之陰道內亦採集到被告之DNA,此與被告前所自承曾以手指伸入甲女生殖器,以及甲女所指稱其下體痛痛的,被告應有用指甲摳我下體(比出手指往前戳的動作)之證述內容係屬相符。
㈨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女手繪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47、49、
57、59、61、63至66、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7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64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6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6、159至163、175至177、185頁)、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5至6、7至11、21至25、27至37及53至63、39至51、65至73頁、光碟片置於卷末證物袋),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趁告訴人甲女酒醉無力抗拒之情況下,以其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之行為,屬於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心神喪失,但受姦淫時,心意模糊,既無同意姦淫之理解,又無抗拒姦淫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趁告訴人甲女酒醉無力抗拒之情況下,以其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之行為,屬於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應認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趁甲女酒醉無力抗拒之情況下,以照相拍攝甲女之身體照片2張,就拍攝行為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有扣案照片2張為憑,被告雖辯稱係經甲女同意,然以甲女當時處於酒醉無力抗拒之情況下,又何來所稱之同意?且甲女已表明並不同意被告拍攝照片,而照片中甲女之樣貌,顯然拍攝上開照片之當下,甲女應無表示同意之可能,難認被告係取得甲女同意而拍攝照片,足認被告應係「無故」以電磁紀錄照相方式拍攝上開照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9歲,僅
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無力抗拒之情況下,任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且加以拍攝,造成甲女身體、心理巨大陰影,惡性非輕,犯後對於犯行一再否認,未表達與甲女調解以賠償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殊無悔意,告訴人甲女與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請依法審酌,希望可以加重,但沒刑度建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與父母親一起生活、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末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竊錄拍攝之照片2張、被告手機內照片之電磁紀錄(內容載有甲女躺於床上睡覺),以及其內存有上開影像之扣案iPHONE 14pro手機1支(含SIM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