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昌訓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邀約友人即被害人代號AB000-A113001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及其他友人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享溫馨KTV」共同飲酒唱歌後,被告及被害人A女於同日上午8時許,轉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汽車旅館」房間投宿。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因飲用酒類而呈意識不清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被害人A女酒後精神不濟之機會,利用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對於女子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
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
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決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所為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並有被告與證人A 女間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水雲端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截圖、享溫馨KTV監視器錄影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友人即證人A女飲酒唱歌後,並進而有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其僅單純邀約證人A 女至KTV共同飲酒唱歌後,其徵得該女同意而在汽車旅館房間發生性交行為,嗣後雙方關係仍繼續正常聯絡或協助轉帳。然證人A 女於113年1月間突然向其表示欲輕生念頭,且證人A 女之男友知悉雙方前開發生性交情狀。其發覺該女情緒不穩定,為圖安撫該女情緒始順著該女言詞並向該女道歉及安撫該女情緒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理由欄所示時、地,先邀約友人即證人A 女、其他友
人即證人甲○○至KTV共同飲酒唱歌後,再與證人A 女轉至「水雲端汽車旅館」房間投宿並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KTV在場友人甲○○各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復有水雲端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截圖、享溫馨KTV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293頁至第29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 女雖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
:其於理由欄所示時、地,接獲友人即被告邀約至KTV與被告之其他友人綽號「樂咖」(按即證人甲○○)共同唱歌飲用烈酒後,其因不勝酒力呈現爛醉狀態,僅記得隱約有人對其為撫摸、親吻舉動。待其下午醒來之際,發現自己獨自在「水雲端汽車旅館」房間內,原身穿之牛仔褲及內褲呈遭脫掉情狀,且對先前發生何事呈現記憶斷片情狀。當下其內心感覺緊張,隨即洗澡並獨自離開該汽車旅館房間,其於離開旅館前,試圖想知道其於上述期間發生何事,亦即其身體有無遭人侵犯,始試探性聯繫被告,結果被告叫其去查看旅館房間之垃圾桶,其發現垃圾桶內留有已使用之保險套,始知悉曾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其得知上情後,除自己調適心境外,復因其與被告暨雙方各自男女朋友間,彼此4人均屬好友關係,故延至113年1月3日始報警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4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宗第261頁至第284頁)等語,爰審酌證人A 女雖就被告乘機利用其酒後精神不濟之機會,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等情,前後陳述一致,然查,自證人A 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雖曾飲酒達記憶斷片程度,然次數不超過2次,當其飲酒達上述程度時,其會呈現癱軟程度。另其曾酒醉無法返家而與友人投宿旅館,且該酒醉程度係需他人摻扶而無法直線徒步(參見本院卷宗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等語觀之,堪認證人A 女若飲酒已達記憶斷片程度時,其肢體行為舉動已無法正常行走;又證人A女與被告於前述KTV聚會結束,離開該KTV前往汽車旅館過程,證人A 女行動正常而未見有何呈意識不清狀態之舉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述KTV、汽車旅館入口監視器屬實,此有本院114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217頁)附卷可參,顯見證人A 女於前述時地,能自行徒步行走,並與被告間互動情狀仍與一般社交往來互動無異,絲毫未見證人A 女有何因飲用酒類而呈意識不清狀態,是證人A 女證述其與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房間投宿之際,已達因飲用酒類而呈意識不清狀態或酒後精神不濟等語,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112年12月30
日凌晨3時許,依序邀約被告、傳播飯局妹1人陸續至「享溫馨KTV」聊天唱歌,被告始再邀約證人A 女到場,上述4人在場飲用軒尼詩廠牌酒類約三分之一瓶,被告及證人A 女在包廂內唱歌跳舞,其則與飯局妹互相聊天。嗣後該飯局妹先離開,其見狀亦於同日上午7時許,向被告、證人A 女表示要離開該KTV,被告、證人A 女尚有向其表示:「好啊,你慢一點」等語。當時被告、證人A 女與其對話表情正常並無酒醉情狀(參見本院卷宗第287頁至第302頁)等語明確,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217頁),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房間投宿之際,已達因飲用酒類而呈意識不清狀態或酒後精神不濟,而遭被告乘機性交得逞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至證人A 女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與被告間利用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內容如下所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7頁):
A 女:起來了。被告:起來囉,還真的六小時。
A 女:我們昨天有幹嘛嗎?後面有點斷片被告:有啊。斷片..
A 女:!我以為沒怎樣被告:是有的 妳記憶恢復錯誤
A 女:啊我當時在幹嘛被告:在..叫
A 女:我的身體這麼誠實的嗎...哪跟我玩好玩嗎?啊我沒
有很沒禮貌玩到睡著吧..被告:嗯。沒有睡著啦。跟平常不太一樣。
A 女:哈哈哈這樣你知道丙男(按即證人A 女男友)喜歡我
哪裡了吧被告:嗯
A 女:你可以答應我沒有下次嗎。我們的身分不允許。我有
男朋友。你也有被告:好
A 女:男女之間果然沒有純友誼。現在換我對你有念想了。被告:但妳剛剛不是說沒下次。
A 女:我的沒下次是我們的關係現在不允許。以後我沒男友
,你也沒女友的時候被告:喔喔……
A 女:你也可愛被告:這樣不會對不起你男朋友嗎?
A 女:晚點在他身上搖就算洗白了被告:這記錄趕快刪掉 講這種話被網友知道會被撻伐的
A 女:你應該是一直聞我。我對聞很沒有抵抗力。被告:嗯
A 女:我現在身上都是你的味道被告:香水啊,紀梵希的。這支後香不錯。
A 女:你香水很香。如果不是這麼香,我應該不會想跟你幹
嘛。男生噴有品味的香水很吸引人。而且你都喜歡在喝酒的時候講一些很煽情的話。
由上開對話記錄觀之,被告對於證人A 女所述斷片過程,並非直接回應屬實,而係回稱「斷片..」、「是有的 妳記憶恢復錯誤」等語,且雙方顯屬討論能否繼續發生性交關係或彼此私密感情交流,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係利用證人A 女已達因飲用酒類而呈意識不清狀態或酒後精神不濟,而乘機性交得逞等情屬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另卷附證人A 女於事後與相關友人、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59頁至第283頁)內容互核觀之,僅能證明證人A 女於案發後不久或案發後時隔相當時日,先後向友人、被告提及經歷本案性侵害之間接事實或討論心路轉折歷程,容或出於其他動機,尚難執此推論證人A 女當係因經歷本案性侵害,始於案發後,先後向相關友人、被告透露或質問此事,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屬實;況證人A 女證述被告曾對其為上揭乘機性交行為等情內容,容有疑義,已如前述,要難以此作為證人A 女證述被告對其為前述乘機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㈥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
述乘機性交犯行;況證人A 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如何遭受被告乘機性交等情,存有違反常情,亦與事實不符而顯有瑕疵之情,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A 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A 女前揭具瑕疵之單一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㈦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女(按係被告女友)以證明證人乙
女陪同證人A 女驗傷及報警,應知悉證人A 女及被告對於本案之第一時間反應,暨釐清卷附相關人等對話紀錄內容(參見本院卷宗第303頁)等語,然因被告有無利用被害人A女因飲用酒類而呈意識不清狀態,而為乘機性交行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與證人A 女先飲酒作樂進而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暨證人A 女之前揭具有瑕疵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行為。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蔡至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