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02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029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302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甲○(代號:AB000-A1130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之母親丙女(代號:AB000-A11302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先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詎甲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12年11月1日22時至24時之間,在甲男當時位在臺中市大甲區○○路(地址詳卷)之分租套房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及丙女均熟睡,甲○不知抗拒之機會,躺在甲○身邊,以手伸進甲○內褲,撫摸甲○下體之方式,而對甲○為趁機猥褻之行為得逞。(二)復於112年11月3日13時許,因甲○感冒請假而丙女外出上班,由甲男在上開分租套房內獨自一人照顧甲○之際,甲男竟食髓知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自身體格上優勢,及甲○孤立無援,別無他人可求助之狀態,於未徵得甲○同意時,即親吻甲○,再將甲○之衣褲脫去、撫摸甲○之下體,將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接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社工訪視甲○時知悉上情遂通報學校轉通報社會局,再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起訴書所載被害時亦為未滿14歲之人,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僅記載代號。另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告訴人甲○之母親丙女、告訴人甲○之輔導員即代號AB000-A113029C號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之姓名,暨渠等住居地址,若予以揭露,多可輕易依其等之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以代號稱之,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訊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不公開卷第35-3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不公開卷第71-8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其餘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5、78、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女、丁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31頁、偵卷第27-39、41-51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65頁、偵不公開卷第5、7-11、19-25、27-31、41-43、55-56、45-53、57-58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乃係利用告訴人甲○熟睡、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而為撫摸告訴人甲○下體之猥褻行為,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加害人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不公開卷第5、7頁),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甲○就讀國小六年級,而為未滿18歲之少女等情(見偵卷第21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7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就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均為辯論,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從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出發,強調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時,即有本法規範適用,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一概括性犯罪型態規定,立法技術上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例示,並非「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列舉,易言之,當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或有其他事實足資佐認被害人意思自由產生一定之壓抑者,即該當刑法「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構成要件。又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 」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乃係利用自身體型上之優勢,及告訴人甲○年幼可欺,孤身一人與被告獨處於密室空間內,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未取得告訴人甲○之「有效同意」,即對告訴人甲○為性交之行為,顯然足以壓抑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縱使被告客觀上未施以物理上之強暴、脅迫方法或類似之手段,告訴人甲○亦未明確拒絕或反抗,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孤立無援而不敢反抗或拒絕之情境,對其為性交,仍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該當強制性交犯行無疑。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利用告訴人甲○因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使告訴人甲○迫於此等上下不對等之關係,而不得不隱忍、接受其為性交行為,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至於被告所為親吻告訴人甲○、撫摸其下體等猥褻舉動,客觀上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核屬階段行為而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犯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時,告訴人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未滿18歲之少女,就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甲○及其母親丙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判刑,不要讓被告被關,被關只是浪費生命和時間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不公開卷第49-51頁),可見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女均無追究被告之意,又參酌被告本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是以,就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以上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性交手段及未徵得被害人原諒之行為人之惡性進行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屬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部分,被告係乘告訴人甲○熟睡之時,對其為猥褻行為,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外部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法定刑下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強制性交罪而言,法定刑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徵得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女之原諒,有如前述,惟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