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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21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2155A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AB000-A112155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AB000-A112155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外公,平時與其他家屬同居在臺中市○○區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就讀○學○年級,且係基於親屬、監護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未成年人,竟為逞一己私慾,而自112年1月上旬起至112年2月23日18時許止,頻率約為每2日1次,在前揭住處內,於飲酒後以手肘觸碰乙女之胸部並徒手拍打乙女之臀部至少2次,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嗣因代號AB000-A112155B號之女子(即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遭甲男強制性交後(此部分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案件另案提起公訴),乙女隨同丙女接受社工安置,經乙女向社工談及此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乙女、乙女母親即丙女、代號AB000-A112155C號之成年女子(即乙女舅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均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續卷)第1、3、5-7頁可稽】。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行為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1、43-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5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1-35頁】、證人即社工張智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35-38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份(見不公開偵續卷第77-95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會騎機車搭載乙女去國小上學,為了確認乙女是否坐好,會以手往後碰觸到乙女臀部,平時與乙女一同用餐,乙女會坐在伊旁邊,伊每日飲酒,伊之前所犯另一件性侵害案件,係因丙女也喝酒,因而發生對丙女性侵害事件等語。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為本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行為犯行

之證據,主要係以證人乙女、證人即社工張智慧之證述與前開臺中市政府函檢附乙女輔導紀錄為主軸,而為被告確實為本案犯行之依據,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且據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父母離婚後,母親帶伊至外公(即被告)家生活,被告從112年1月3日開始到112年2月23日安置前一天,次數很多,伊記不起來,地點都在外公家客廳,被告是違反伊意願,被告沒有問過伊感受,伊只記得最後一次係於112年2月23日18、19時許,當天伊與外公坐在客廳長椅上吃晚飯,媽媽坐在客廳其他椅子看電視,當時伊在看電視,伊坐在外公右邊,外公就趁伊與母親不注意,用右手肘隔著衣服磨伊胸部,時間有30秒,伊當場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弄伊,伊不舒服,外公就回答伊係外公,摸一下沒關係等語,當時外公有喝酒,幾乎每天都喝酒,都會喝到無法回答問題,而且外公都會喝醉到煮菜加很多鹽巴而不知道,當天外公摸伊時,也是喝酒醉狀態,當時外公故意將電視轉很大聲,所以媽媽沒有聽到,伊感到很不舒服,不知外公為什麼要這樣對伊,之前伊曾經遭外公摸後,隔天早上有向母親告知這件事,但媽媽一下子就忘記,媽媽當時向伊表示外公很寵伊,不會這樣對伊;112年1月3日至112年2月23日之期間,過程都差不多,被告都是在客廳趁著喝醉或假裝喝醉時,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和屁股,比較常摸胸,摸屁股比較少,舅媽有看過外公摸伊胸部及屁股,舅媽要求伊不能向別人講述,也不能報警,舅媽說家醜不能外揚,伊要尋求協助時,舅媽就會阻止伊,本來想用家裡電話報案,然而舅媽一聽到伊拿起電話聲音,就會跑下來阻止伊等語(見偵卷第23-30頁),且於偵訊時證稱:外公沒有喝酒時,相處很親密,也會擁抱及聊天,伊從出生就在外公家長大,外公喝酒時,伊都不理外公,因為外公喝醉會摸伊胸部、屁股及罵伊,外公每天都會喝酒,有時候沒有喝酒也會摸伊,有時候白天伊以為外公沒有喝酒,伊躺在客廳,外公就會拍打伊屁股,坐在伊身旁,伊看到廚房酒杯有酒,就知道外公有喝酒,23日晚餐時間,在1樓客廳,當時伊、母親及外公都在,伊坐在外公旁邊,母親坐在別張椅子,阿公以手肘碰伊胸部約30秒,外公是空手假裝要拿東西,以手肘及上手臂一直碰伊胸部,伊有反抗推外公,並表示不要碰伊,外公回說:「我是阿公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對外公而言是開玩笑,伊覺得外公不在乎伊感受,母親則繼續看電視,母親不知道,因外公將電視轉很大聲,外公清醒時,伊有對外公究責,外公有跪著向伊道歉,假裝很難過,當時是清晨,家人都還沒起床,外公只說希望伊原諒,陳稱:「對不起,阿公以後不會這樣」等語,外公會摸伊屁股,就是拍,然後摸,時間約10秒,早上沒有喝酒時會摸,晚上喝酒也會摸,伊有踢外公手,舅媽有看過1、2次,1次是看到摸伊胸部,1次是看到摸伊屁股,舅媽都假裝沒看到,伊有向舅媽表示希望幫忙報警,但舅媽要求伊不要講出去,並表示家醜不能外揚,伊有向母親說明,但母親不相信,且隔天睡起來都會忘記,母親於111年12月開始酒精中毒等語(見他卷第31-3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外公同住,外公過去係以拿東西為藉口,用手肘觸摸伊胸部,伊在客廳喝飲料時,拍打並撫摸伊屁股,大概都是下午與晚上時間進行,當時在客廳,伊寫完功課想要休息,伊就躺在客廳椅子,當時被告來休息,也來看電視,被告於中午至下午時間就會喝酒,喝酒後對伊為身體碰觸,伊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碰伊屁股,並馬上坐起來,被告就是簡單笑笑帶過,伊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有停止,因為伊會離開那張椅子,伊無法確定被告對伊做上開事情頻率,當時伊不敢說,伊想法比較刻板,之前沒有向母親說過這些事,因為母親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當時也是受害者,伊擔心向母親訴說,母親會擔心;如果被告喝酒達到不省人事,會直接倒在椅子上,所以被告用手肘碰伊胸部及臀部時,還沒有達到不省人事,伊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當時說的話,伊也聽不太懂,隔天早上起來時,伊曾向被告說明前一晚發生什麼,被告都會下跪表示不對,說已經忘記,因為喝醉酒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3-58頁),觀諸證人乙女前開偵查中證述其受害情節雖如起訴意旨所指,惟其於偵訊時亦證述曾將上開情事告知其母親,然於本院審理時,竟反稱因擔心母親精神狀態不佳,未曾就此事轉述其母親,前後所證明顯不一;又證人乙女雖另證稱上開遭遇曾為舅媽目睹並企圖阻止其報警等詞,惟此節亦為證人即乙女舅媽丁女所否認,依證人丁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乙女居住不同樓層,乙女住3樓,伊住2樓,伊沒有看過被告摸乙女胸部及屁股,伊也沒有看過乙女打電話報警,伊平時都待在2樓,不會亂跑,平時伊與乙女互動不會,伊去哪裡都會帶著乙女,乙女母親一直擔心伊搶其女兒,始而弄出這麼大事情,伊不知道乙女為什麼會這樣說,可能乙女現在是叛逆期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乙女及其母親還沒有遭安置前,丙女與被告住1樓不同房間,伊等一家人睡2樓房間,乙女則睡在3樓房間,伊與乙女相處很正常,之前上下課都由被告搭載,同住期間伊未曾看過被告會摸乙女胸部或臀部,被告每隔2、3天喝1次酒,被告喝完酒會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如果伊知道,會要求被告不要騎車搭載乙女,伊沒有看過被告喝完酒會摸乙女胸部、屁股,伊都在2樓,平時伊與小孩都外帶三餐在2樓食用,1樓都是被告與乙女母親煮飯,伊與家人不會下去1樓用餐,伊很少看乙女與被告一起吃飯,乙女曾經請伊幫忙報警,伊有詢問乙女原因,但乙女沒有說明,也沒有表示是被告、母親或學校等事情要報警,當時乙女表情正常,但眼神有一點恐慌,伊對乙女回答沒有講原因,無法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3-55頁),均為證述未曾目睹被告碰觸、撫摸乙女胸部或臀部之經歷,且因彼此生活空間及住居習慣不同,平時與乙女係分開樓層生活、用餐,未曾見聞被告曾有對乙女為前開身體碰觸、撫摸行為,況如依證人丁女前開證述,乙女固曾央請丁女協助報警,然其並未對丁女具體說明係因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其加害情節,而要求丁女報警處置,適見證人乙女前開證述情詞有所偏誤,非無瑕疵可指。則乙女是否確有經歷上開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實屬有疑。

㈡至證人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摸乙女臀部

及胸部,伊都是從廚房繞出來客廳,繞出來時剛好看到,伊走出來要拿礦泉水喝,因為伊走路蠻小聲,被告沒有發現,伊當時看到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被告係用手直接摸,乙女有撥開,並稱不要這樣好不好,被告則答稱「阿公只是抱抱妳、疼疼妳而已」等語,當時被告與乙女在客廳看電視,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喝酒,看起來是清醒、正常,乙女曾向伊表示被告很好奇,都會摸乙女胸部與陰部,伊告訴乙女「妳要儘量躲他,不要跟他單獨在同一空間,尤其是他每天都喝酒,妳最好能躲就躲,回來連客廳都不要待,直接進來房間」等語,這件事是發生在乙女就讀幼稚園、國小1年級時,很小的時候,乙女有辦法陳述這件事也是國小時,伊並沒有要求乙女不要告訴別人,伊還對乙女表示應該要向老師陳述,甚至若有社工問也要講,伊沒有酒精中毒的情形,伊記憶很混亂,有時腦中片段會跳來跑去,伊真的精神狀況有點問題,醫生說伊記憶力混亂,伊有持續用藥,伊受到大太打擊,腦袋不知道要記得還是忘記,可能右腦、左腦,一方面選擇要遺忘,一方面又片段等,伊該記得記不得,不該記得卻偏偏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9-64頁),依證人丙女此部分證述,固然證述曾經乙女轉述其遭被告猥褻行為之情節,然其對於所見聞被告係於清醒時,撫摸乙女胸部及陰部等內容,與乙女前開證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顯然有所差異,而若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猥褻行為,證人丙女非但自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更於警詢時證述事前對於乙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乙事毫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與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迥然不同;參以丙女過去曾有過量飲酒及其經歷,致記憶混亂之情形,前經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述:伊精神混亂、不安、記憶力不好,先前於111年12月住院,期間約2星期,因為長期喝酒,導致酒精中毒等語甚詳(見他卷第31-35頁),復參諸丙女無法明確陳述本案發生時間,無法排除有記憶混亂、拼湊事實之情形,是證人丙女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自難作為證人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乙女於112年2月24日另案

隨同丙女接受安置,社工人員張智慧於112年3月2日10時20分許對乙女進行訊前訪視評估前,乙女提及被告遭受被告碰觸其胸部及臀部,社工人員張智慧依規定進行通報,始為警查知上情,此據證人張智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5-3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安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續卷第21-23、25-35頁),惟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張智慧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是先安置乙女及其母親丙女,乙女係隨其母親丙女一同被安置,當時除了性猥褻外,被告也有對乙女一些管教,導致乙女不太舒服,所以乙女當時提及有關管教及猥褻都會讓乙女感到不舒服,乙女會有捏手狀態,但乙女原本就有,不過提及猥褻行為時,乙女會有捏手和摳手行為,當時乙女曾提及,因為已經安置,不用再看到被告,所以乙女覺得很安心,乙女曾提及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過往乙女看到被告或其父親猥褻其他家人,所以乙女感到害怕,乙女被安置後,伊第一次與乙女見面時,一開始是談論被告管教部分,談話過程中,乙女始提及曾遭被告猥褻,被告都會喝醉酒,就會摸乙女身體,或被告要拿東西時,就會碰觸乙女胸部,因為乙女並沒有向學校說明曾遭猥褻,係伊等在關心其與被告互動過程中,乙女始說出這件事,乙女並沒有否認被告的好,被告其實都是在喝醉酒狀況下,始會對乙女做出這些行為等語(見偵續卷第35-38頁),細繹證人張智慧證述關於被告如何猥褻乙女之經過,純係聽聞自乙女言詞轉述而來,且乙女既未向證人張智慧完整陳述被害過程,證人張智慧亦係經由乙女轉述得知,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對乙女所為犯行,仍與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無殊,而非足以佐證乙女所證述內容之另一證據;況依證人張智慧前揭所言,被告與乙女間曾因管教問題而使祖孫關係較為緊張,然其等生活作息間不免肢體碰觸情形,非無可能在無意中碰觸乙女之身體敏感部位,致遭乙女誇大、渲染而使其指陳之事實有所偏誤。則其關於被告對乙女所為猥褻行為之證述,與乙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補強乙女證述證明力之效果,亦無從作為補強乙女前揭具有瑕疵證述之依據。

㈣此外,依卷附輔導紀錄固記載輔導老師曾有於112年4月11日

對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直言目前和案母一起被安置中,因為案阿公愛喝酒,對案母語言、肢體及性暴力對待,也對個案摸胸、摸屁股」等語;又於同年4月18日對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表現:自己到現在耳邊還會不時出現阿公踢門、謾罵聲。個案自述自己曾因此害怕到想要自殘,甚至出現想跳樓結束生命的想法,還好自己有一點信仰,曾經夢見家中供奉的神明鼓勵自己要走出去,才因此鼓起勇氣向老師吐露家中的狀況,得以離開案外公的暴力及騷擾」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續卷第77-95頁),然上開記載內容,亦係乙女陳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情節,既係轉述自乙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輔導者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乙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乙女之證述外,起訴書所列明各項證據,均屬由乙女單一指訴而延伸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據以補強乙女指訴之真實性。因而乙女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屬有疑。是本案除乙女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乙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