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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力弘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BR000-A112082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為同事,2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一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慾望城市汽車旅館住宿,被告明知告訴人睡前服用安眠藥物已達意識不清之情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嗣經告訴人於清醒後,察覺身體有異,並在垃圾桶內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名片及收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共同投宿在前揭旅館,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任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不只是同事,還是婚外情的交往對象,我們從109年6月間開始交往,直到112年8月告訴人對我提告為止。告訴人頸椎有受過傷,我有帶她去臺南回診,但我不清楚她跟醫生拿了什麼藥,我也不確定案發當天告訴人有沒有服用安眠藥或是肌肉鬆弛劑,我只能確定當天晚上我們沒有喝酒。當天凌晨我上完廁所回來,我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互動,接近5點多的時候,我有問告訴人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她有說「好」,我才戴上保險套;但我用手撫摸告訴人陰道,並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插入到一半時,告訴人卻一點反應都沒有,我才發現她好像睡著了,於是我就停止性行為,自己DIY解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先稱服用安眠藥15分鐘後即會入睡,後改稱服用安眠藥1小時後方能入睡;且告訴人先稱其服用安眠藥後會沒有意識,後改稱會有意識,且有聲音或是有動靜就會醒來,可見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又根據告訴人之安南醫院110年12月18日病歷紀錄可知,當日醫師開立之安眠藥僅有28顆,然告訴人於4個月後方回診領藥,如果告訴人確實每日服用1顆安眠藥,則如何能於4個月後方回診領安眠藥?另外,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之陰莖並未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因認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共同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慾望城市汽車旅館住宿,嗣後告訴人在該汽車旅館房內發現被告使用過之保險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61、91至93、107、108、127、128頁、本院卷第270至279頁),且有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名片及收據影本(偵卷第45頁)、告訴人112年8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繪製之房間平面圖(偵卷第6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有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前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6至38、112至114、285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

61、91至93、107、108、127、128頁、本院卷第270至279頁),且有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未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⒊告訴人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長期失眠,我每天晚上都會吃一顆

安眠藥,服藥後不到30分鐘我就會入睡,我有印象我半夜會起來上廁所,別人打電話來我會回話,但是對話內容我沒辦法記得。我跟被告是認識10幾年的好朋友,我很信任他,我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與被告一同出差,當天我與被告外出和朋友一起小酌,被告送我回房,因為我當天有喝酒,且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因此我沒發現被告沒有離開我房間,是隔天早上我發現我下體感覺到刺痛,而且垃圾桶內有用過的保險套,我才詢問被告是不是性侵我,他一開始否認,後來才承認他有用手指性侵我的下體,也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過程中我完全沒有意識,但當時我有意識到我有在推他,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侵入我身體其他位置等語(見偵卷第51至61頁)。

⑵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出差時,都是被告負責訂房

間,為了節省預算,被告每次都只會訂一間房間,之前都是訂有兩張床的房間,案發當天訂的房間卻只有一張床。當天我有服用醫生開給我的安眠藥,我服用安眠藥後15分鐘就會入睡,而且我與被告是先在外面跟朋友飲酒吃飯,之後才一起回到飯店。當天是我自行服用安眠藥,被告在安眠藥效還沒發作時,問我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我很明確拒絕被告,後來我沒有感覺到被告對我性侵害,是我要退房前看到垃圾桶裡有過的保險套,而且我的下體感覺到刺痛,所以我才發現我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脊椎開過刀,在痛到睡不著

時,我會服用醫生開立的安眠藥「悠樂丁(EURODIN TABLET

S 2mg ESTAZOLAM製劑,下稱「悠樂丁」)」,但能不吃我就不吃,因為我不希望對安眠藥產生依賴性。我服用安眠藥後約1小時會睡著,睡眠品質很好,中間完全不會醒來,可以持續睡眠5小時以上,(後改稱)如果有人干擾或是地震的話,我還是會醒來,我有意識,但是我身體醒不來,完全不能動彈。如果我睡到一半起來上廁所,不代表我那天沒有服用安眠藥,因為這是生理反應的問題。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因為有聲音,我會接,有聲音的話我會起來,我是有意識的情況,但再睡回去的時候醒來,我是不清楚的,我清醒後我會不太清楚我回話的內容是什麼。案發當天大約凌晨3點多我有服用安眠藥,去旅館住宿前,我們有跟朋友聚餐,但我忘記有沒有喝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80頁)。

⑷綜上以觀,告訴人就與被告同房之原因、其是否每日均服用

安眠藥、服用安眠藥後多久可入睡,入睡後對外界變化有無意識並進行反應、案發當日遭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有無意識等情,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⒋依告訴人之安南醫院就診病歷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每日均

服用1顆「悠樂丁」,而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經檢視告訴人至臺南安南醫院就診病歷及醫生開立「悠樂丁」之情況如附表二各欄所示,醫囑每次用量為每次1顆,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就診日期之「悠樂丁」開立總量為28顆,然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就診時間距離前次就診時間均超過28日,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每日均服用1顆「悠樂丁」等語,與前開就診病歷之記載不符,核無可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每日服用1顆「悠樂丁」等語,較為可採。

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原以為告訴人尚未入睡,其對告訴人為性

行為之中途方發現告訴人已進入睡眠狀態,所辯並非無憑:「悠樂丁」之適應症為失眠症,須由醫生處方使用,飲酒後會加強本藥之作用,服用本藥可能會出現夢遊,例如開車、打電話、準備及食用食物等情,此有前開藥物仿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是如告訴人服用「悠樂丁」後產生夢遊症狀,則旁人難僅由告訴人外觀行止區辨其是否已服用「悠樂丁」。

⒍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雖有服用安眠藥,但會

起來上廁所,有聲音的話其會起來回話,清醒後會不太清楚回話的內容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上完廁所回來,其有詢問告訴人「要嗎」,告訴人說「好」,其才戴保險套為性行為,非無可能。

⒎告訴人並未每日服用1顆「悠樂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無從僅憑依告訴人服用「悠樂丁」之習慣,得知案發時告訴人是否已服用「悠樂丁」。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一各欄所示,足認被告辯稱由告訴人所表現之外觀行止,原以為告訴人尚未進入睡眠狀態,然被告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後,發現告訴人並無反應,方知告訴人已入睡等語,所辯並非完全無憑。且如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進入睡眠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行為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何須於發現告訴人睡著後,即停止繼續對告訴人為性行為,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12日11時2分許 告訴人 為什麼垃圾桶有保險套用過的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9頁) 2 同日11時3分許 被告 原本想找你結果你還在睡我自己解決的 3 同日11時4分許 我套子帶(應為「戴」) 好了結果你還在睡覺不行那我就沒辦法了 只有自己DIY了 4 告訴人 你有插進來嗎 5 被告 我用手 結果你沒有反應 我也沒辦法放進去 6 同日11時5分許 告訴人 你有帶(應為「戴」)套插進來嗎 7 被告 沒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0頁) 8 告訴人 確定 9 被告 是的因為用手的反應沒有我也不知道你怎麼辦你還在睡 我只有用手自己自己解決 10 同日11時6分許 告訴人 算了 你欺騙 我都敢問了 11 被告 (驚訝的表情符號) 12 告訴人 你敢做不敢說不敢當 算了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1頁) 13 同日11時7分許 我有意識,醒不來 14 同日11時8分許 被告 我常(應為「嘗」)試放進去但是只有在洞口排回(應為「徘迴」)兩次進不去我就算了 15 那幫洞口的反應你沒有反應我也不知道這樣子做下去對你沒有意思 最後是我自己拿出來自己DIY解決 16 同日11時9分許 告訴人 所以是整隻(應為「支」)放進去 不是在洞口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2頁) 17 被告 沒有整支只在洞口一進去一半因為你沒有反應整支沒辦法進去 18 告訴人 你知道這是這也是強暴嗎 19 同日11時10分許 被告 因為把你抱起來放枕頭抱不起來 好是我不對 在你們完全沒有甦醒之前我這樣做是不對的

附表二編號 就診日期 醫囑每次用量 開立天數 開立總量 距離上次就醫時間是否超過28日 證據出處 1 110年8月28日 1顆 28天 28顆 (無) 告訴人之臺南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 2 110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是 告訴人之臺南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3 110年1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是 告訴人之臺南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09頁) 4 111年3月12日 未開立「悠樂丁」 是 告訴人之臺南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