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靖颺
蔡秉翰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靖颺、蔡秉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靖颺、蔡秉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高靖颺、蔡秉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靖颺僅因與告訴人張
佑薰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蔡秉翰共同毀損、拆解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被告2人犯後雖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3至66頁),然被告2人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2人均無履行調解筆錄之意願。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毀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分工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用之扳手及起子等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被 告 高靖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秉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颺因與張佑薰前有財務糾紛,竟夥同蔡秉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時14分許,由高靖颺開車搭載蔡秉翰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並持自備之扳手及起子等工具,拆解張佑薰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佑薰。嗣張佑薰發現上開機車遭拆解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颺及蔡秉翰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高靖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