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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3頁、本院卷第13-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店長高敏玲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迄未歸還竊得之財物,且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管領人 1 杜雷斯超薄保險套 2個 高敏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判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杜雷斯超薄保險套2個(市價新臺幣518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嗣高敏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敏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