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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峰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峰菘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峰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行動電話攝錄),與告訴人甲女之關係(網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他卷第44、45、86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攝錄本案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他卷第45、8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性影像仍存在於該行動電話,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 告 張峰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庄內里客庄內24之5號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而結識AB000-B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嗣2人相約見面,於112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張峰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搭載甲女後,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臺中館」,因入住時間未到,於同日18時06分許,張峰菘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慶順路之停車格內,並由甲女為張峰菘進行口交,詎張峰菘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持手機無故攝錄甲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畫面,而為甲女當場察覺後旋即向張峰菘表示不同意,嗣甲女傳送訊息要求張峰菘刪除手機內之上開影像檔案,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2月11日10時0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峰菘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phone XR手機1支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之車行影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