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龍
李正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90號、第26319號、第26609號、第26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龍共同犯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市地重劃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斌共同犯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市地重劃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2人於施工時在場以身體阻擋,時間非短,其等欲以壓力強行阻擾施工之意思明確,應該當於「強暴」要件。是核被告李文龍、李正斌所為,均係犯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款之妨害市地重劃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113年3月4日、3月19日、4月8日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文龍於113年3月4日、3月19日、4月8日所為犯行,及被告李正斌於113年3月4日、3月19日、3月2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款妨害市地重劃罪處斷。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7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被告李正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未能面對己過,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節,再參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李文龍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育有2名子女,被告李正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0號113年度偵字第2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09號113年度偵字第26863號被 告 李文龍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正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與李正斌為父子,李文龍為座落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
200、200之1、201、201之1、208、208-1、208-2、230、23
1、232、23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李文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座落同段233地號土地),有部分建築物佔用同段229地號國有財產署之土地及同段第207-4地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之土地,上開土地均經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依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核准成立)選定為重劃區範圍(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並報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核定及第00000000000號定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且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准予核定辦理,並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嗣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間起,在李文龍上址房屋後方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處)所有之同段第207-2、207-4地號土地上施作工程,李文龍與李正斌因認該處之細部計劃8M-1道路設計為2層樓高,將影響上址房屋日後進出不便,竟共同基於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及強制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8日,在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施工時,由李文龍在旁持手機拍照,李正斌以身體站立在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操作之挖土機前方,阻擋施工,接續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另李正斌承前接續犯意,於同年3月21日,在李正龍所有之上開第201、201-1、201-2地號土地上,於同年4月9日,在上開地點,以身體站立在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操作之挖土機前方,阻擋該公司人員吊掛鋼筋涵及於同年4月9日,在上開農田水利署所有之土地上,以身體站立在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操作挖土機之前方,阻擋施工,而接續以強暴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同時以強暴手段妨害工程人員施作工程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張富茗委任蔡本勇律師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龍、李正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挖土機施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等犯行,惟以書狀略辯稱:「我們有土地位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內,我們先前對於土地改良物的補償費及道路被施工到2層樓高已向育和自辦市地重劃會(張富茗)提出異議,重劃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上之規定辦理,但重劃會卻未用上述法規之程序,且未經司法機關裁判,多次用強制的方式施工,顯然已違反上述之法規。」「我們對於土地分配一事以與重劃會談了好多年,卻一直無共識,就只能依市地重劃法規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土地,但重劃會一直不肯答應,甚至用將道路施工到2層樓高的方法,要我們拿住宅區的土地出來當道路使用,重劃會要我們放棄土地依原位次方式分配或將我們的土地賣給他們,上述皆以違反市地重劃之法規,當到了土地分配之程序時,我們將提出異議,之後將依法進入訴訟程序。」「113年4月30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我們霧峰區育德段208-1、208-2、201、201-1、201-2、200、200-1地號,已證實以上之土地皆沒經過我們同意下已被竊佔、農作物也被毀損。113年4月8日8點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區○○段00000地號用挖土地挖土施工要將道路施作到2層樓高,已竊佔我們私人土地,其農作物也被毀損。113年4月18日8點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區○○段00000地號用挖土機挖土施工要將道路施作到2層樓高。113年3月19日8點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植入鋼軌樁,並用挖土機挖土施工,其箱涵也已施工完成。」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發代理人蔡本勇律師指述及告發代理人育和重劃會開發人員王玉佩、黃柏勳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告發人張富茗提出之113年3月4日現場照片、113年3月19日現場照片、錄影檔案隨身碟、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影本(准予成立重劃會)、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影本(准予核定辦理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都市○○地○○○○○○○地○○○○○○位○○○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8日現場照片、現況地籍套繪圖、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2年1月6日函附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案公共設施工程會勘紀錄影本暨土地改良物之權屬疑義會勘簽到簿影本、農林作物調查表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112年2月2日農水南投字第1126490110號函影本、112年4月10日農水南投字第1126490486號函附陳情書影本、112年3月15日農水南投字第1126513071號函影本、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區○○○000○0○0○○○○○○000000號函影本、113年3月14日育和自字第113038號函影本、重劃計畫書、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印領清冊影本、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印領清冊(複估)影本、農作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影本、農作改良物補償金印領清冊(複估)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5月2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180004040號函影本、營業損失補償費計算印領清冊影本、提存書影本、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印領清冊影本、墳墓遷葬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土地改良物歸戶清冊影本、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暨照片影本、農林作物調查表影本暨照片影本、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區○○○000○0○00○○○○○○000000號、第111119號、第111120號函影本、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查,本件被告固辯述主張育和重劃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辦理,惟按諸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係就有關於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或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之相關規定以觀,同條第3項規定之「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自應係指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然本件育和重劃會於上開時日之施工地點,係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之土地,並非在被告李文龍所有之土地上施工,何況,本件被告所爭執者,並非有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之爭議,而係有關於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後方計畫道路之2公尺高程相關設計施工爭議或日後之土地分配爭議,被告應無主張依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其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款之以強暴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接續以一個實行行為,同時發生侵害個人自由法益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謀經濟均衡發展等社會法益之結果,而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有併科主刑之以強暴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9號被 告 李正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應與貴法院審理之同一被告涉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等案件併案審理(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90、26319、26609、26863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正斌之父李文龍為座落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20
0、200之1、201、201之1、208、208-1、208-2、230、231、232、23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李文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座落同段233地號土地),有部分建築物佔用同段229地號國有財產署之土地及同段第207-4地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之土地,上開土地均經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依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核准成立)選定為重劃區範圍(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並報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核定及第00000000000號定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且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准予核定辦理,並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嗣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間起,在李文龍上址房屋後方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處)所有之同段第207-2、207-4地號土地上施作工程,李正斌因認該處之細部計劃8M-1道路設計為2層樓高,將影響上址房屋日後進出不便,竟基於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及強制犯意,於113年4月12日9時許,在營造公司人員在場施工時,以身體站立在南側擋土牆施工位置,阻擋施工,接續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同時以強暴手段妨害工程人員施作工程權利之行使。案經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張富茗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正斌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發人代理人賴俊權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現場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343691號函影本、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影本等附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款之以強暴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以一個實行行為,同時發生侵害個人自由法益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謀經濟均衡發展等社會法益之結果,而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有併科主刑之以強暴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正斌前曾被訴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90、26319、26609、26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