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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杰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杰諺(LINE暱稱「彭于晏」)知悉黃縈庭需錢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至5 月間,在統一超商竹寶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碰面,並同意貸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黃縈庭,然貸款條件為每日需償還1500元、20日內將3 萬元清償完畢,且借款時需先收取利息7000元、手續費2000元,黃縈庭因面臨龐大經濟壓力,乃未及細想而應允該貸款條件,吳杰諺即乘黃縈庭急迫、輕率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於收取利息7000元、手續費2000元、2 次本金共3000元後,交付現金1 萬8000元予黃縈庭,其後黃縈庭即依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杰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借款之本金。而吳杰諺乃以前述方式獲取年息達547.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其於貸放款項之初向黃縈庭收取之利息7000元、手續費2000元,共計9000元。嗣因黃縈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杰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7至

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縈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7、29至31、33至34、35至4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記帳筆記、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3至47、49至52、53、55、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已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實務既認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予借款人之初,如有先向借款人收取(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付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收付之繁瑣,故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中之本金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行為人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付予行為人取得,此時若於判斷重利罪是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為已收取重利,即有矛盾之情。準此以言,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本金、利息數額、計息方式等,業經認定如前,則經換算後其借款之周年利率已達547.5%(年利率之計算式:「約定利息金額」÷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計算日數」× 365 日× 100%,即9000元÷ 3萬元÷ 20日× 365 日×100%=547.5%),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 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 、3 分(即年利率24 % 、36% ),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 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預先扣除手續費及利息共1

萬2000元後,實際交付黃縈庭1 萬8000元,並約定黃縈庭每日需還款1500元,共計還款18天,總計收取本金及利息共

3 萬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608.3%)」等語,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彭于晏借我3 萬元,實拿1 萬8000元,剩下

1 萬2000元是手續費2000元、預扣2 天3000元,以及7000元利息,後續一天還1500元,還要還18天等語(偵卷第19頁),佐以告訴人所提出記帳筆記中記載「彭于晏 一會3 萬一天1500 20天」等語(偵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實際還款天數應為20天,且該筆1 萬2000元中,除了手續費2000元、利息7000元外,剩餘3000元乃被告所預收2 天之本金。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還款天數18天、手續費及利息共1 萬2000元乙情,自屬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利益,竟利用告訴人迫切需取得現金以還款之處境,貸放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使告訴人經濟上之地位更加弱勢,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 頁)、於偵訊中自述曾擔任麵店員工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重利數額及利率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款予告訴人,則被告所取得之7000元、手續費2000元自係其犯罪所得,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3 分許 3000元 2 000 年00月0 日下午5 時7 分許 3000元 3 110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38分許 1500元 4 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28分許 1500元 5 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39分許 3000元 6 000 年00月00日下午6 時32分許 3000元 7 000 年00月00日下午6 時55分許 1500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