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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麟暉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麟暉共同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關於「,後張琨傑再向徐智星下注簽賭5萬元」,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麟暉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成立上開2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王麟暉與張琨傑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張琨傑共同利用電子通訊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進行賭博,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固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共犯張琨傑分受之下注賭金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金額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聲請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69號被 告 王麟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麟暉與張琨傑(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住居所均在臺中市)係朋友。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張琨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勝杰(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轉介向徐智星(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下注簽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王麟暉於112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住處時知悉上開賭盤,竟與張琨傑共同基於以113年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張琨傑約定朋分上開賭博標的之下注金5萬元(即以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為賭博標的),後張琨傑再向徐智星下注簽賭5萬元。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麟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琨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琨傑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簽注單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顯有危害或影響本屆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