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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稜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已遷出國外)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稜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取得荷蘭國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著手申請荷蘭護照及僑民身分,並因此先行申請荷蘭融入課程,嗣於113年6月向南屯區公所申請以僑民身分列管,是被告確為僑民身分而符合緩徵要件;且被告於年滿19歲後,雖曾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4日短暫返臺協助辦理其祖母陳康西之喪事後旋即出國,而僑民返臺滿1年後,主管機關始須依法徵兵處理,故主管機關依法無須對被告進行徵兵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91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於112年3月14日以短期觀光

為由申請出境,其經核准出境之期間為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於112年8月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22969號函通知被告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揭催告公文同時以送達證書郵寄予被告及其父親林慶鋒,未會晤本人,由被告之祖父林建成代為收受,並於112年8月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229691號公告公示前揭催告公文,嗣經公告生效催告期間1個月期滿後,該所續以113年1月26日以公所文字第1130003070號函文開立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於113年3月4日以公所文字第1130006043號公告於該公所之公告欄而為公示送達後,並以送達證書郵寄該徵兵檢查通知書予被告及林建成之事實,有前開函文、公告及張貼公告之照片、送達證書、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兵籍表(一)、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參,且經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於提出答辯狀及本院訊問時均未爭執。

㈡被告出境時係以一般役男身分遭列管,且其出境已逾4個月:

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之及齡;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36條第6款、同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出境,指離開臺灣地區;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其核准出境就學,依每一學程為之,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不含亞洲物理、亞太數學及國際國中生科學)奧林匹亞競賽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30歲。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1年,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其以研究、進修之原因申請出境者,每1學程以2次為限。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6個月。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赴香港或澳門就學役男,準用之。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七、因前6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4個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於108年8月27日出境荷蘭後,至112年2月14日方入境我國,嗣以短期觀光為由,於112年3月14日申請出境後,嗣於113年5月21日以僑居荷蘭身分加簽,南屯區公所於113年6月12日始以公所文字第1130016242號函准予被告申請以僑民役男身分列管,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出境荷蘭後,迄未入境,此有前開加簽照片、函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5日中市民徵字第1130019015號函、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出境時係以一般役男身分遭列管,且其出境已逾4個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其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被告之祖父林建成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在國外念書,區公所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回國接受徵兵的公文我有收到,被告之父親林慶峰回國的時候,我有告訴他這些事,但是他們都沒有處理等語。南屯區公所通知被告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函文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滿18歲,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為遭列管役男,然其戶籍於同年9月28日因遷出國外而為遷出登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在國外留學而無法出庭,且被告擔心歸國後,會因為本案不能出國等語,因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有服兵役之義務仍逾期未歸國,其主觀上係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經催告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犯行明確,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核准出境後,滯留境外不歸,且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更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能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

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前經政府機關催告通知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均置之不理,衡以被告個人過往之際遇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顯無不能返國服役之正當情事,綜合考量充實國家兵力動員能量、維持徵兵制度運行順暢及兵役有效管理之公共利益,杜絕役男「即使出境,祇要完成支付一定金額等緩刑條件,即可免除憲法上服兵役義務、脫免妨害兵役刑事責任」之錯誤認知,本院認被告雖係初犯,然本案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13號被 告 林子稜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稜係民國91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短期觀光為由申請出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其經核准出境之期間為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其為避免兵役徵集而未入境,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12年8月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22969號函通知林子稜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揭催告公文同時以送達證書郵寄予林子稜及其父親林慶鋒,未會晤本人,由林子稜之祖父林建成代為收受,並於112年8月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229691號公告公示前揭催告公文,嗣經公告生效催告期間1個月期滿後,該所續以113年1月26日以公所文字第1130003070號函文開立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於113年3月4日以公所文字第1130006043號公告於該公所之公告欄而為公示送達後,並以送達證書郵寄該徵兵檢查通知書予林子稜及林建成。詎林子稜於出國期間,明知其有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按期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迄今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稜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祖父林建成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有收到上開區公所通知,也有將徵兵處理通知及徵兵檢查通知書內容告知人在荷蘭之兒子林慶鋒,林慶鋒應該也有告知被告,但被告因就學未能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被告及其父母也都已取得荷蘭國籍,之後應該也不會回國了等語,復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8月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22969號函及該函文之送達證書、112年8月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229691號公告、113年1月26日以公所文字第113000307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該函文之送達證書、113年3月4日以公所文字第1130006043號公告、兵籍表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處之處理情形紀錄表及役男出國申請書等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