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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柏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柏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12 年初某日起至113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吉卡夾娃娃屋」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機臺並改裝磁吸裝置、彈跳網、木製阻隔板、擺設透明方盒做成之骰盅,加入戳戳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與規模,暨其大學在學中、無其他職業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滿24歲,年輕識淺,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及督促輔導,以導正並建立正確觀念、謹慎其行。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責付被告保管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擺放遊戲機臺期間共賺得新臺幣5,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機臺2 臺 2 IC板2 片 3 抽抽樂板2 片【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4號被 告 郭柏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2臺(下稱本案機臺),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歐吉卡夾娃娃屋」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郭柏均先將骰子擺放在2臺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1280元),操縱搖桿並按下按鈕以控制磁吸式機爪,吸取機臺內骰子(內裝有每顆6面均不同顏色之骰子6顆)使盒內骰子滾動,若3個骰子配對3個成功,即可換取戳戳樂1次,並由客人抽取擺放於機臺上方之抽抽樂卡片進行抽獎,抽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編號兌換對應之獎品,若未抽中,則給予安慰獎,其餘若骰子達成指定排列組合即可以換取不等洗衣球;骰子未達成指定排列組合即未中獎,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郭柏均所有,郭柏均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1月19日11時26分許,至上址訪查,當場扣得本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個)及抽抽樂板2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柏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伊第一次接觸電子遊戲機,對電子遊戲機不是很瞭解,伊就是只是賺一點額外之零用錢;伊沒有賭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責付保管單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905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臺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臺內之磁吸裝置並按鍵,以吸取機臺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以113年1月16日經環字第11300509050號函文說明略以:「…三、…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四、依來函所詢機具(一)「物品掉落口」設有擋板、「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彈跳網。(二)遊戲玩法係擺放代夾物供消費者夾取,據以抽取機臺上方抽抽樂換取商品。五、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改裝磁吸裝置、彈跳網、木製阻隔板、擺設透明方盒做成之骰盅,另加入戳戳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臺2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案機臺2臺(含IC面板2個)及抽抽樂板2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