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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金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簡金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馬千益」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馬千益」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不詳方式所偽造「馬千益」印章及上開馬千益證件」,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馬千益」印章及上開馬千益證件」;第14至16行「以『馬千益』之名義,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偽造『馬千益』之印文於其上」,應更正為「以『馬千益』之名義,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在其上接續偽簽『馬千益』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馬千益』印文各2枚」;第18至20行「持向臺中區豐原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馬千益以行使之」後,補充「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車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本案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車主歷次異動情形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應以公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公文書。被告簡金柱將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監理所行使,使本案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押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出於汽車過戶登記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張雅玲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蓋「馬千益」之印文與偽造「馬千益」之署名後,持以行使而犯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聲請書固未敘及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文件上,利用不知情之張雅玲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馬千益」之署押2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效力所及;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

七、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8月確定,及以106年度上訴字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前經長期入監執行,理當恪遵法紀,竟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馬千益之同意或授權,率爾冒用告訴人馬千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馬千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馬千益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前有竊盜、過失致死、賭博、偽證、詐欺、贓物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雅鈴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處偽造之「馬千益」印文1枚、署押1枚,及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處偽造之「馬千益」印文1枚、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又被告偽造之「馬千益」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前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豐原監理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卷證出處) 所在欄位 偽造之印文與數量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卷第113頁) 「新車主名稱」欄 「馬千益」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卷第116頁) 「車主名稱」欄 「馬千益」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