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號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 至6 行「AB000-000000」更正為「AB000-B113338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蔡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適用。
㈡、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16時46分許及同年4 月23日13時6分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非法攝錄告訴人A 女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其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⒉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⒊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偵卷第4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被 告 蔡東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達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精升有限公司(下稱精升公司)。蔡東達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6分及113年4月23日13時6分,在精升公司辦公室內,持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下稱SAMSUNG手機),伸入辦公桌下,錄影竊錄AB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得手。A女於113年4月30日借用蔡東達SAMSUNG手機後,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1日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5月8日17時14分至17時24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精升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蔡東達SAMSUNG手機,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
(五)被告SAMSUNG手機竊錄影像照片。
(六)113年4月8日及4月23日精升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被告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