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旦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清旦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擔任晶悅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竟
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不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張清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張清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張清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張清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張清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張清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張清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