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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5號被 告 蔡侑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工學店內,徒手竊取陳炯評管領之奇多隨口脆2包(價值新臺幣18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陳炯評發現並追出,另請同事報警。嗣經警到場,扣得奇多隨口脆2包(已發還陳炯評)而查獲。

二、案經陳炯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炯評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炯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