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建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否認犯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盧建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4頁),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詐欺犯罪,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力支付車資,卻仍率然搭乘告訴人吳永平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詐得車資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調解時未到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強盜、偽造文書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5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警詢時員警詢問過程所呈現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9至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因而詐得新臺幣640元之車資利益,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53號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攔車並告知欲至多個地點,使計程車司機吳永平陷於錯誤,在上址搭載盧建廷,並依其指示開往臺中市大平區家樂福、北區錦祥街愛戀商旅、北區梅亭街185號,最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比士大飯店,盧建廷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640元之利益。嗣於同日4時40分許抵達上址富比士大飯店,盧建廷隨後向吳永平佯稱其先上樓放行李就會繼續搭車去臺北,藉故拖延支付車資,吳永平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永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建廷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吳永平所駕駛之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大包小包的幫家人拿行李,要把行李不屬於伊的還回去,伊要往自己想去的方向,然後司機就逼伊要馬上付錢,伊身上雖没帶錢,但伊今天去工作就會有錢,又就只是一點小錢,伊手機賣掉也會有600多元,為什麼要逼伊拿出錢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執業登記證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犯罪類型,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利得64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