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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為滿足自身偷窺慾望,竟試圖以竊錄筆竊錄同住室友即告訴人代號AB000-B1132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試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各1臺,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偵訊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0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4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B11325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分別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之3樓及2樓,甲○○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許,趁A女未注意之際,將具錄音、錄影功能之竊錄筆1枝置於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欲竊錄A女洗澡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因A女於同日21時許,在清理2樓浴室時,察覺該竊錄筆之存在而未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4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各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竊錄筆內之影片檔案擷圖、被告電腦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購買密錄筆紀錄之翻拍照片、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竊錄筆內檔案MOV0008及MOV0009有錄到我與室友的對話等語,然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對話是在浴室外,浴室是在房間外面,浴室是在公共空間,1至4樓的住戶都可以去2樓的浴室等語,可知告訴人與室友之對話係在2樓公共空間,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談話罪,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竊錄筆1枝(含記憶卡)、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均含電源線)各1台,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