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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知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知非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知非在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以機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並敲打公車之車窗及車門,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操、幹你娘、操你媽機掰、操你媽的蛋、媽的逼、操你媽的逼」等語,經衡酌該等言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查該等言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則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前揭強暴手段及言語辱罵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該當強暴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彭知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強暴侮辱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未思及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將機車橫停在告

訴人所駕駛之公車前方,並敲打公車之車窗及車門,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妨害告訴人駕駛公車載運乘客之權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4號被 告 彭知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知非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在臺中市文昌國小等公車時,因認盧衍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過站不停,心有不滿,竟返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盧衍廷駕駛之上開公車,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4段路口,適盧衍廷駕駛上開公車停等紅燈時,基於強制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機車橫停在公車前面,並下車敲打公車車窗及車門而施以強暴,並對盧衍廷辱罵「操你媽、操、幹你娘、操你媽機掰、操你媽的蛋、媽的逼、操你媽的逼」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盧衍廷之名譽,並於路口轉換成綠燈後,仍持續將機車橫停在公車前,並手持手機朝公車拍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盧衍廷行使駕駛公車載運乘客之權利。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衍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知非對於上揭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衍廷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光碟乙片、錄音譯文乙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過站不停心生不滿而上前攔車並辱罵告訴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