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交付告訴人乙○之性影像予黃○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其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留存告訴人之照片等語,則被告既已將該性影像刪除,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該性影像現仍存在,已難認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為何,佐以被告之手機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就被告之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上旬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認識A2N00-H112022(女性;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雙方並有感情上之曖昧關係。嗣於111年12月11日前某時,甲○○得知乙○有自拍裸露胸部之隱私照片(下稱系爭性影像),即向乙○索取。乙○同意後,即於111年12月11日及12日,透過LINE將系爭性影像數張傳送予甲○○收存。嗣後甲○○將其持有系爭性影像之事告知其同樣透過「傳說對決」認識之網友即少年黃○涵(女性;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其即向甲○○表達想看系爭影像之意。甲○○知悉後,竟未經乙○同意,即基於無故交付性影像犯意,於112年2月10日許,透過LINE將系爭性影像3張傳送予黃○涵收存。嗣於同年2月15日至16日間之某時,黃○涵將系爭性影像上傳至名稱為「後台」及「乳暈大隊」之公開LINE群組(黃○涵此部分所涉少年非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95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前案】裁定認定非行成立,惟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嗣因乙○之友人得知後隨即告知乙○,並轉傳予乙○觀看,其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於系爭少年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系爭少年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於系爭少年前案審理中以非行少年身分所為之供述。
(四)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將系爭性影像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證人黃○涵將系爭性影像上傳至前揭LINE群組之記錄。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