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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友人簡燕明(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房東魏秀敏房租,而與該房東產生之租賃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2分許,應簡燕明之要求,與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魏秀敏之倉庫找房東魏秀敏,並於現場碰到魏秀敏及其兒子丙○○。丙○○於現場表示無欲與渠等商談而轉頭離去,詎甲○○明知丙○○並無停留在現場商談之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欲離開之丙○○之手臂且將其往回拉扯移動2步,以此強暴方式迫使丙○○行留在現場與渠等商談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至66、387至38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部分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45至147、401至403頁),並與證人魏秀敏、簡燕明、簡崇佑、蕭雅欣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51至152、402至403頁,第37至43、393至395頁,第117至123、377至378頁,第89至95、383至38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燕明指認、甲○○指認、蕭雅欣指認、簡崇佑指認、魏秀敏指認、告訴人丙○○與簡燕明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69至77、97至105、125至133、155至159、169至179、51至5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徒手強拉欲離開之告訴人丙○○之手臂,且將其往回拉扯移動2步,其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對告訴人產生身體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迫使丙○○留在現場與渠等商談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離開之權利。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協助處理其友人簡燕明與房魏秀敏之租賃糾紛,應簡燕明之要求,與之一同前往找房東魏秀敏洽談,碰到魏秀敏及其兒子丙○○,而丙○○於現場已明確表示無欲與渠等商談而轉頭離去,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欲離開之丙○○之手臂且將其往回拉扯移動2步,迫使丙○○行留在現場與渠等商談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離開之權利,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1頁警詢比錄手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