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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中共同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空氣污染防治法」更正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行「985-106地號」更正為「985-160地號」、倒數第2行「強往」更正為「前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中於警詢時之自白、電子地圖;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潘永祥」更正為「王志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與潘永祥,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05號被 告 王志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居雲林縣○○鎮○○○村0號(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潘永祥(業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且現場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以火燃燒電纜線外皮,會產生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竟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6時53分許,由潘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中,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空地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廢電纜、廢電線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派員強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遺留燃燒後黑色粉末,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潘永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5507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車籍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永祥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