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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婷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現場及失竊商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50元,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行政人員、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竊得前揭物品,因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4550元,業如前述,其金額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3號被 告 張凱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北館2樓URBAN RESEARCH專櫃內,徒手竊取陳瑭所管理之象牙白M號登山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