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冠君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冠君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冠君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自中國大陸福州某處搭乘不詳漁船至我國某處海岸上岸,而以此方式進入我國境內。嗣郭冠君於113年4月4日,於其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首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冠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13年4月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妨礙我
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