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昌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無前科之素行,患有高血脂症、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身體狀況,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被 告 王俊昌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昌明知其係民國69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自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嗣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02年1月11日,行文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3樓住處,催告其返國補行徵兵處理,由其父王聰瓊收受。復於102年8月28日,將其10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送達至上址住處,通知其應於102 年9月13日接受徵兵檢查,該徵兵檢查通知由王聰瓊收受並轉告王俊昌,惟王俊昌屆期未歸仍滯留美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1月11日公所文字第102000104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2年8月12日公所文字第1020027914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102年9月份役男徵兵檢查日程表、臺中市南屯區102年8月15日公所文字第102000091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102年度69年次徵兵及齡後戶籍遷出國外役男名冊、王聰瓊簽收之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