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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柳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案件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規定,以111年12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50515號函通知甲○○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而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3月3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甲○○應於同年0月00日下午7時前往上址接受上開課程,然甲○○仍拒不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另以112年4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請其於同年5月23日前以書面陳述未依通知參加上開課程之原因,甲○○仍置之不理。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7月3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同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前往上址參加相關課程,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7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處甲○○罰鍰新臺幣2萬元,惟被告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犯意,屆期仍未前往接受相關課程。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送達證書(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3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各1紙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紙(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等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本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固曾因同一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嗣被告因多次合法通知後均無故未到,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參諸卷附之前案資料,被告前案與本案所違反之行政機關所課予限期履行義務之行政處分顯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惟參以臺中市政府雖於111年12月27日即函請被告應於112年2月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然其後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3月30日通知甲○○應於同年0月00日下午7時接受課程,被告未前往,臺中市政府始於112年7月3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12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至指定地點接受課程,並以112年7月10日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2萬元罰鍰,而被告仍未於112年8月21日遵期到場,是被告違反本案行為時點應為112年8月21日,顯為上開修法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未遵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甚而因此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案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甚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