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朝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

侵占悠遊卡後持以刷卡消費,係花用該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為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乃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該當刑法第47第1項之累犯,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⑴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持以刷卡消費之金額新臺幣1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4號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11時5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陳平路某交岔路口,拾獲甲○○所申辦交由其未成年兒子使用之悠遊卡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1時52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5號全家超商北屯店內,持上開悠遊卡刷卡消費新臺幣10元購買飲料,使店家誤以為其係有權使用該悠遊卡及其內金額,因而提供商品。嗣經甲○○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察處,經查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遊卡消費明細、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罪嫌,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是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卡消費完全與持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用該卡刷卡消費,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成立犯罪。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