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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群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勘驗筆錄。

㈢告訴人甲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

二、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於就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並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

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大學兼任講師,竟趁課間休息時間前往該校圖書館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第1次及第2次訊問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第3次訊問程序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後方坦承犯行,因認如未給予被告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能克制己慾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上以觀,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被 告 乙 ○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朝陽科技大學之兼任教師,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上6時34分許,在該校圖書館2樓,見該校學生代號AB000-H11240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坐於座位使用手機,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坐於甲 座位對面,將其手機開啟錄影模式並伸入座位下方數次,欲以此方式攝錄甲裙底內褲之性影像,因甲 查覺離開現場而不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持手機在充電,後因注意到告訴人甲 長得很漂亮,故從座位下方拍攝告訴人臉部,伊沒有要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證明書、悠遊卡個人資料暨交易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