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韋銘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韋銘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底前某時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非法媒介如附件所示附表之越南籍移工等5人至本案工地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媒介行為,介紹如附件所示附表之越南籍移工等5
人至工地工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5名逾期停留之逃逸移
工非法工作,助長外籍人士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媒介該等非法移工工作之期間非長、實際獲利尚非甚鉅,所媒介之人為5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有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援引相關資料證明,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件被告犯行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該部分前案之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非法移工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06號被 告 蔡韋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銘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前某時間,在某處連結網際網路臉書社群,以點工方式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失聯越南籍移工,予不知情之威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以泰聘僱,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起始日期,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惠中路口工地即「臺中市惠來厝段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程),從事綁鐵工作。郭以泰將發放予如附表所示移工之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交由蔡韋銘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移工,蔡韋銘則自每位移工之日薪中抽取300元牟利,共獲利3,000元。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8日,在本案新建工程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韋銘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以泰、謝銘光、NGUYEN TRUNG NGHIA、PHAN QUOC DUNG、NGUYEN NGOC DUNG、HO VAN TUONG、CAO NGOC SON等7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勞外字第112006609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法務部內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5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被告媒介如附表所示之移工5名,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連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失聯越南籍移工姓名 中文姓名 護照號碼 工作起始日期 1 NGUYEN TRUNG NGHIA 阮中義 C0000000號 112年7月底 2 PHAN QUOC DUNG 范國勇 C0000000號 112年8月7日 3 NGUYEN NGOC DUNG 阮玉勇 K0000000號 112年8月4日 4 HO VAN TUONG 胡文祥 K0000000號 112年8月7日 5 CAO NGOC SON 高玉山 C0000000號 1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