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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⑵又被告之母隋○蓓、弟黃○孝以被告自81年間起,因車禍罹患

器質性精神病、額葉症候群,雖曾屢經延醫診治,仍未見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宣告禁治產(現修正為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0日以91年度禁字第120號裁定,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即醫師之意見,認目前被告之精神狀態受其罹患病症之影響而嚴重受損,至其對外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經逐漸喪失,並缺乏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此有前開刑事裁定1份附卷足憑。又依被告之弟黃○孝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6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癲癇症,並於醫囑中說明被告約24歲腦傷,其後出現個性改變,衝動控制困難(到處吃喝、無法控制、飲酒)隨意開玩笑等,經診斷為額葉人格症候群,86年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治療,持續上述症狀,91年經禁治產鑑定為心神耗弱等情。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額葉症候群,經法院採用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受其罹患病症之影響而嚴重受損,至其對外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經逐漸喪失,並缺乏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被告禁治產之宣告,而上述病症係源自本案之前,被告因車禍腦傷所致,應可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使用者付費原則?你知道吃霸王餐是違法行為?)答:知道,吃東西就是要付錢。我知道。」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明知自己沒錢可以付帳,仍然點了16道餐點,價值9746元?)答:是。」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完全失去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因罹患上述病症,其對外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均嚴重下降,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餐

點,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取之金額,暨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額葉人格症候群,經禁治產宣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餐點價值共新臺幣9746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4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起迄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鮨 濤音日本料理店」內,消費用餐共計新臺幣(下同)9,746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支付餐點價金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共計16道餐點予甲○○,惟甲○○用餐後拒絕付款,經該店廚師吳學明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學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吳學明提出被告消費之點餐單、被告涉犯詐欺案監視器截圖照片、鮨 濤音日本料理店長知念雅也委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明知其前往餐廳用餐,身無分文且無付款之能力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詐術使「鮨 濤音日本料理店」人員所交付之餐點,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就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有相仿之處,雖犯罪手段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彰顯其特別惡性,且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獲得相當於9,746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