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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在案,猶視其如無物,竟違反保護令所禁止與限制之事項,尾隨告訴人進行騷擾,未遠離告訴人100公尺以上,且前因同類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安全之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0號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AB000-K111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有跟蹤騷擾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18號保護令(下稱保護令),命乙○○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丙 行蹤,亦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丙 之住、居所,並應遠離至少100公尺以上,有效期間為1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3年1月6日12時30分執行該保護令,由乙○○簽收。乙○○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騎乘機車跟蹤尾隨丙 返回其住處,未遠離丙 100公尺以上。丙 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4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攔停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8號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跟蹤騷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及警方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含光碟)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