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明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明欣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朱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先後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爾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背部、右肩鈍挫傷等傷害,甚且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和解之意願等語;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1號被 告 宋明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欣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70巷口時,因不滿遭朱冠傑按喇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攻擊朱冠傑之頭部及背部,致朱冠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背部、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宋明欣見朱冠傑不願道歉,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冠傑,足以貶損朱冠傑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宋明欣將其上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朱冠傑之機車前方,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2條)之強制罪嫌。惟查:被告宋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會將告訴人攔下,是因為想要知道他為何要按喇叭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先把機車停在我機車的前方,隨即走向我,我就拿手機出來蒐證,過程中被告一直質問我為何要按喇叭等語,是本案係屬行車糾紛而攔車,被告係因避免離去無法立即與告訴人處理甚或論斷對錯,其本意並非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者,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畫面可知,現場路面寬廣,且被告之機車並非緊貼告訴人機車,尚有空間讓告訴人將機車轉向或駛離,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