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俊碩因其母與告訴人劉諾祐發生爭執,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非理性言語,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性象徵之字眼,亦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8號被 告 黃俊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碩之母高錦秀與劉諾祐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市場」之攤販。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劉諾祐與高錦秀在上開地點擺攤時,因故起口角爭執。在場之黃俊碩見狀後,隨即質問劉諾祐發生何事,雙方因此起爭執後,黃俊碩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語辱罵劉諾祐,以此方式侮辱劉諾祐(黃俊碩另涉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諾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諾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