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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倒數第3行「經賭博」更正為「經營賭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聚集多數人至現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下注之方式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具狀辯稱:我沒有與賭客對賭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有與LINE暱稱「阿富」、「小惠」、「珮珊」、「阿財哥」等4名賭客對賭,互有輸贏之事實(見偵4245卷第24至26頁);被告上開自白並有被告與該4名賭客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245卷第39至48頁),足證被告確有與賭客對賭,其上開所辯不可採。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現場或以通訊軟體下注),行為期間非短,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一部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245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簽注單4張、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9578卷第36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上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內有被告接收賭客下注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4245卷第39至46頁),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考量上開物品均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參照該條第4項規定立法說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2.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期6天,我「1期」營業額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到200元不等等語(見偵4245卷第21頁);於偵訊中供稱:「1天」大約獲利100多,但也不一定等語(見偵19578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稱:

我並非每天都在玩等語,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經營賭博之實際日數及營業額,是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以估算認定之。被告既已自承其中「1期」之營業額為100元至2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以「每期」營業額100元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以符上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被告犯行期間係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中111年5月期數不明、113年1月未滿1期部分均不列入計算營業額之範圍,僅以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即19月)計算營業額,是營業額應認定為9,500元(計算式:每期100元×每月30日÷每期6日×19月=每期100元×5期×19月=每期100元×95期=9,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邀請賭客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提供以國內今彩539為標的,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以下同)78元,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到場或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號碼比對,賭客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3倍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贏得7500倍、如賭客未簽中,則由A02贏得賭資,以此方式經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4張及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陳請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簽注單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員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及簽注單4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一天大約獲利約為100元等語,參以今彩539每周開獎6次計算(每月開獎24次,算至113年1月3日止,合計483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8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