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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4日,於112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3638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起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3號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1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