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律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律廷為許庭瑋配偶莊怡雯之表弟,雙方向來往來密切。詎林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與GOOGLE公司共同研發AI系統,亦無在GOOGLE公司任職,竟於民國109年初向許庭瑋佯稱其在時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研發一套厲害之AI系統,其被Google公司挖角,將自己研發市值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之上開AI系統納入GOOGLE公司使用,備受主管重視,如與其合夥,其可提供上開AI系統供合夥事業使用等語,致使許庭瑋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與林律廷簽訂合夥契約,投資藝宿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藝宿公司),出資股份各佔一半,由林律廷將上述AI系統設備所有權歸入藝宿公司,許庭瑋並出資175萬元交付林律廷,作為林律廷支付購買房屋之尾款。嗣許庭瑋發現該套AI系統之廣告處理方式籠統且不符合實際狀況,經深入了解該AI系統之運作,始發現林律廷邀約許庭瑋入股期間以該AI系統提出之數據及月報表均為造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庭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競業禁止及保密協議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許庭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分發予告訴人之GOOGLE公司員工名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堪信其素行良好;惟其與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竟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民事判決其應給付告訴人175萬元後,已依判決意旨給付175萬元與告訴人,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偵續卷第8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固堪信其素行良好,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態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雖最終依本院民事判決意旨給付告訴人175萬元,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施詐結果,其本應負賠償告訴人之責,苟因被告於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即給予緩刑之恩典,無異混淆民事、刑事之分際,且有縱容犯罪、甚至誘發犯罪之虞,無從達成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效果,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陳述不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見(偵續卷第86頁),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