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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信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信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信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網

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並無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被 告 蘇信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綜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鴻運」賭博網站(hw6666.net)賭博,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出賭金。其賭博方式為「球類賽事」,係依賭博網站就國內外體育賽事之輸贏訂出賠率,再依賽事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即可贏得賭金,反之,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蘇信綜即以此方式與「鴻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為警偵辦另案黃立杰等6人經營「鴻運」賭博網站案件,發現「鴻運」賭博網站後臺有蘇信綜之入出金紀錄及會員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立杰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蘇信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判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鴻運」賭博網站截圖、富責付代付帳務管理平台、富責東帳戶管理平台網頁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賭博之時間雖自110年1月某日起,然上開條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10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鴻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4-09-30